福建省**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802民初2077号
原告:顺裕(**)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新罗区东肖镇(**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84501697K。
法定代表人:林方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慧,福建六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坤,福建六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江苏天马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郭集镇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7938495725。
法定代表人:王立军,执行董事。
被告:**年,男,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沭阳县。
原告顺裕(**)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裕公司”)与被江苏天马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马公司、**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天马公司、**年支付顺裕公司混凝土货款65501.2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从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本金65501.27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
事实和理由:天马公司承建**市新罗区大池镇红斜村老国道扩宽工程及背街小巷改造工程向顺裕公司购买混凝土。2017年1月9日,天马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壹份:确认尚欠顺裕公司混凝土货款165501.27元,并承诺于2017年1月23日前付清货款,若逾期未付,将自2017年1月1日起每月按应付款总额的5%计算违约金,直至还清。**年在还款承诺人处签字。2020年1月7日,顺裕公司曾向法院起诉,因双方要协商解决,顺裕公司向法院撤诉。经顺裕公司多次催款,天马公司、**年至今还有货款65501.27元没有支付。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顺裕公司再次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天马公司、**年未作答辩。
顺裕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还款承诺书、对账单、民事裁定书、生效证明,天马公司、**年未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顺裕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因承建**市新罗区大池镇红斜村老国道扩宽工程及背街小巷改造工程需要,天马公司、**年向顺裕公司购买混凝土。2017年1月9日,天马公司、**年共同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确认尚欠顺裕公司混凝土货款165501.27元,并承诺于2017年1月23日前付清货款,若逾期未付,天马公司、**年将自2017年1月1日起每月按应付款总额的5%计算违约金,直至还清。后天马公司、**年未按约归还货款,顺裕公司于2020年1月7日诉至本院。因双方欲自行协商解决,顺裕公司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同日,本院依法作出(2020)闽0802民初525号民事裁定:准许顺裕公司撤回起诉。此后,天马公司、**年归还顺裕公司货款10万元,尚欠货款65501.27元未支付。顺裕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天马公司、**年向顺裕公司购买混凝土,有顺裕公司提交的对账单、还款承诺书为证,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合法。根据《还款承诺书》的约定,天马公司、**年逾期未归还尚欠的货款65501.27元,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顺裕公司诉请天马公司、**年归还货款65501.27元并支付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天马公司、**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江苏天马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顺裕(**)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65501.27元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65501.27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6元,减半收取计1303元,由江苏天马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李 华 文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赖 芳 芳
书 记 员 卢晓青(代)
附:
一、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兴业银行**新兴支行
账号:17×××01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
新罗区人民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