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马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与江苏天马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0民初1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天马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江苏天马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合议庭以书面形式向双方当事人告知了诉讼权利、义务和举证期限,并已将一方提交的证据副本及时向对方进行了转达。2016年3月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扬州托普莱特照明器材配套有限公司于2007年2月14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路灯灯具外观设计授权,专利号为ZL20063008××××.4。2014年7月,该专利权利人变更为**。经调查,安装在湖北省孝感市汉川市新沟镇与霍城大道平行的路(复线)390盏路灯与原告专利相似,该道路建设由天马公司负责,天马公司制造、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原告庭审中将侵权路灯数量变更为195盏。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2、律师调查笔录及所附照片,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3、(2015)扬邮证经内字第583、585号公证书,证明涉案专利产品的销售价格;
4、采购合同、电子转账凭证、收条及银行承兑汇票,证明被告供应了涉案路灯。
被告天马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天马公司未到庭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分析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庭审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因其能够证明原告权利基础,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2,本院将在裁判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认定;对原告证据3,因其所销售灯具与涉案专利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4,因其并非原件,且与原告主张的侵权路灯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
案外人扬州托普莱特照明器材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普公司)于2006年3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路灯灯具(PV-1单光源)”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7年2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63008××××.4,年费缴纳至2016年3月27日。该专利由主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表示,从主视图观察,灯具外形轮廓由上下两个细长圆弧构成,在靠近灯座底部分叉为两条弧线分别向两侧延伸,形成”V”字形;从仰视图观察,灯具整体呈椭圆形,在光源区部分上部椭圆下部横线,且由凹形装饰与尾部平行线条相对(见附图一)。2014年7月1日,托普公司与**签订灯具外观专利转让合同,托普公司将ZL20063008××××.4专利权转让给**,并约定对于转让之前的侵权行为,**有权以自己名义主张赔偿。2014年7月24日,该专利进行了著录事项变更,专利权人名称变更为**。
原告庭审中提交其委托律师出具的调查笔录及附件,调查笔录称双灯头路灯80杆,路灯灯头160盏,其附件照片显示灯具铭牌为扬州市天马光电科技照明有限公司。2014年3月17日,扬州市天马光电科技照明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苏天马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2、若被告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
**的第ZL20063008××××.4号外观设计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在专利保护期限内,其专利权依法应受保护,任何单位、个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实施其外观设计专利。*****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准。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路灯灯具,系相同类别产品。两者的相同点是,从主视图看,两者均为”V”字形的流线设计,从仰视图看,光源区均呈现上部椭圆下部横线,尾部为平行横线设计(见附图二)。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侵犯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被告天马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提交的调查笔录系委托律师自行制作,属于当事人陈述,但其附件中拍摄了灯具和路灯铭牌,尽管拍摄的时间和地点无法确定,但路灯铭牌标注制造商为天马公司,在天马公司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的情形下,本院认定天马公司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路灯,侵害了**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关于停止侵权,因为涉案专利已于2016年3月27日到期,判决停止侵权已无必要。关于赔偿损失,因**的损失以及天马公司的获利均无法查清,**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路灯的数量以及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本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天马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天马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万元。
被告天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天马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天马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天马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10×××75)。
审判长杨林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图一
附图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