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8民终3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1979年1月4日生,项目部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建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县敦厚镇富川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1058805709F。
法定代表人:刘建民,该公司总经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瑞华,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善平,男,汉族,1963年10月10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平,江西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建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善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福县人民法院(2018)赣0829民初1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西建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第一项判决,即撤销原判二上诉人连带清偿工程款46240元及利息给被上诉人的判决;2、改判支持二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即被上诉人理应返还多付工程款37600元给上诉人;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争议焦点即2015年7月28日上诉人是否支付90000元给被上诉人的民工,上诉人认为该笔款项应认定;原审认定90000元没有支付且只是在当日通过转账支付80000元错误。首先,撇开2015年7月28日借条上90000元不谈。依照原告起诉状自认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自认被上诉人已付工程款154000元,并指出其收到的154000元的构成是90000元加64000元零星款,90000元是四笔转账(3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很显然2015年7月28日单笔转账80000给赖某则不包括其中,原审认定上诉人已付工程款90000元+64000元+80000元=234000元,基于此,被上诉人理应返还3360元给上诉人(234000元-230640元总工程款),另外原审已认定上诉人垫付保险费1400元,两者共计4760元。其次,上诉人有证据显示已付工程款268000元,而实际总工程款是230640元,两者相品上诉人多付工程款37600元(268000元-230640元)。尤其原审认定2015年7月28日借条中90000元包含7月28日转账80000元错误,认定违背证据规则。90000元借条如果要转账的话应该是转账84000元而非80000元,同时,90000元借条已载明“其中扣伙食陆仟元整”。而且这是效力最高的书面证据,原审则采信被上诉人员工赖某的证言,违背证据采信规则错误。事实上,90000元借条和7月28日转账80000元是两笔款项,原审采信证据及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第二次开庭主要是质证赖某的证言,可是在庭上被上诉人方与证人赖某,因90000元借条反映转账84000元而实际只转了80000元,两者不一致,从而导致出现在庭上拼凑数据的场面,即赖某出庭前言不搭后语,原审认定其证言可信度高,违背了事实和法律依据。总之,原审认定事实及采信证据错误,判决错误,据此,依法上诉,恳请二审裁判。
被上诉人陈善平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陈善平收到对方154000元,其中包括赖某64000元,赖某在一审庭审出庭作证时明确***转账80000元与赖某同日出具的90000元欠条是同一笔钱,该90000元不能重复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陈善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两被告立即共同支付工程款117270元,并从2016年2月20日至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给原告(至起诉日利息为13200元),共计1304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江西建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及***反诉称,原告的诉称与本案的事实不符,实际上被告方是不存在有拖欠行为,反而付款超出了实际的工程款,为此我们已提出反诉。反诉请求:1、责令被反诉人返还多付工程款37600元给反诉人,2、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人应付工程款为230400元,具体为884米*200元/米=176800元+268米*200元/米=53600元。但实际上反诉人自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4月7日先后以银行转账、借现金及垫付款的形式向被反诉人及其民工实际付款达268000元,两者相品多付工程款37600元,理应返还,依法反诉。
陈善平针对***的反诉辩称,***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理由:1、工程款总价是271270元,不是反诉人所说的230400元。2、陈善平收到被告工程款90000元,同时对反诉人支付的64000元的生活费认可,3、反诉人借支90000元和转账80000元给民工赖某不予认可,与原告无关。4、购保险2000元是被告施工单位的法定义务,与原告无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江西建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明月山羊狮幕索道下站房项目经理被告***就羊狮幕索道下站房人工桩基工程签订了一份<<人工桩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地点在安福县明月山景区。工程量按实际工程结算。工程为包清工,工程款不含税金。二、工程单价:桩径?1100mm以内为200元/米,超出桩径?1100mm按200元立方结算,按工程进度每月结算70%,桩基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按实际工程量办理结算,并付清工程款。三、……。”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中途双方对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2016年元月20日原告与被告核对所有工程量确认无误后,项目部出具了工程量清单,羊狮幕索道下站房桩基深共计884.75米,排桩深共计268.45米,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交给被告使用。其后,原被告因工程款结算发生纠纷。另查明,涉案工程总工程款为230640元,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90000元、直接向涉案工程施工人员赖某等支付工资等93000元,为施工人员购买保险花费1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案工程已经完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因此合同的效力并不影响原告依约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原被告对工程量、工程款均没有异议,所争议的是已经支付的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原告认为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8万元,被告则认为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3000元。对于具体支付金额,证人赖某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员,证明赖某向被告出具的90000元借条中包含了被告***同日通过银行转给证人的80000元,此外,被告还向赖某等施工人员借支了3000元,共计93000元,该证言具有高度的可信性,应予采纳,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已支付的涉案工程款为183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为47640元。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义务为施工人员购买意外保险,因此,被告为施工人员支付的1400元购买意外保险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综上,被告实际欠原告的工程款为46240元。按照约定,该工程款应当在涉案工程的结算日一个月内付清,否则,应当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因此,原告主张从2016年2月2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计算尚欠工程款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庭审中,两被告均承认双方系挂靠关系,因此,对以上工程款及逾期利息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西建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陈善平工程款46240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善平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909元,反诉费770元,由原告陈善平承担1800元,被告江西建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879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西建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明月山羊狮幕索道下站房项目经理***就羊狮幕索道下站房人工桩基工程与被上诉人陈善平签订的《人工桩施工合同》,该合同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陈善平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且该工程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因此,陈善平依法享有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涉案工程总工程款为230640元,本案当事人双方均已确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支付90000元、直接向涉案工程施工人员赖某等支付工资等93000元,一审法院予以了查实,本院应予确认。
上诉人上诉称,2015年7月28日单笔转账80000元给赖某和2015年7月28日赖某等民工出具的借条中90000元是支付了两笔款项,且90000元借款是现金支付。因此,上诉人是多付了工程款给陈善平。根据上诉人一审举证的2015年7月28日赖某等民工出具的借条其内容是:借到工地人工挖孔桩工资90000元,并注明其中扣伙食6000元。同日,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80000元给赖某账户。如按上诉人所称,在2015年7月28日同一天,上诉人支付了的款分别是现金和转账两笔工程款给赖某事实成立,那么,赖某等民工出具的应是170000元的借条,但赖某等民工只出具了90000元的借条,并且注明扣伙食费6000元;2015年7月28日,如上诉人支付的是分别两笔款,那么,上诉人应该出具支付了两笔款项的充足证据证明,上诉人只提供了转账80000元的证据,并未提供支付90000元现金或者支付该笔现金的来源的相关证据证明:2015年7月28日,如上诉人支付了两笔工程款,按上诉人的付款清单计算截至2015年9月4日,已经陆续付款206000元,以双方确认的总工程款为230640元计算,那么上诉人应该在2016年2月4日,基本付清了工程款。但在2016年4月7日,上诉人还支付了20000元工程款给被上诉人;证人赖某出庭证实2015年7月28日,其代表几个民工出具的借条是在收到80000元转账之后出具的借条。因此,上诉人上诉称,其于2015年7月28日,支付了的款分别是现金和转账两笔工程款的理由,证据不充分,也不符合常理。其上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返还多收的工程款37600元,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西建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6元,由上诉人***、江西建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欧阳骥
审判员 肖永兰
审判员 胡 婧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郭芷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