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赣民申11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9年1月4日生,住江西省吉安县井开区,系江西建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明月山羊狮幕索道下站房工程项目部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建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县敦厚镇富川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峻,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63年10月10日生,住江西省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派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西建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8民终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民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判决否认庭审中当事人自认的内容缺乏证据证明。在本案一审开庭过程中***放弃反诉举证期限,当庭答辩承认其收到再审申请人支付工程款含零星开支合计154000元(90000元+64000元),这是***收到的款项,属于当事人的自认。随着庭审深入,***申请自己的民工*某出庭作证,包括再审申请人提供*某借支90000元的借据及另行转账80000元给*某的银行流水,*某撇开***另行拿走了17万元,但*某只承认拿走了80000元。即便按照***主张的*某拿走的80000元成立,至此,再审申请人先后向***及其民工*某支付款项为234000元(90000元+64000元+80000元),但总的工程款仅为230400元,两者相差3360元,***至少应返还3360元给再审申请人。2.二审判决否认庭审事实靠推定来认定本案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因为工地民工在安福乡下,***人在吉州区,不来工地,***在吉安县,许多事情包括对账不及时是常有的事情,情理事实和法律事实是两个概念。3.***有足够的证据显示已给付***和其民工*某工程款为268000元,其中*某两笔共计170000元(90000元+80000元),与应付的总工程款相比,两者相抵为37600元,该笔款项系多付,***应予返还。***、建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依施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理应获得工程款。***转账支付给*某80000元与90000元的借据是一笔钱,***未提供90000元现金来源证据。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故请求驳回***、建民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经查,***起诉称要求***、建民公司支付工程款117270元,并从2016年2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理由是案涉工程款总计为271270元,***、建民公司已支付了部分进度款和伙食费154000元,尚差11727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6日组织了本案第一次开庭。此次庭审过程中,***当庭抗辩称案涉工程项目应付工程款合计230400元,实际已付款合计268000元,多支付37600元,故当庭提出了要求***返还多支付的37600元的反诉请求。***当庭放弃反诉的答辩期和举证期,并不表示放弃了对反诉请求的举证权利。一审法院基于对案件基础事实需要进一步核查,于2018年10月25日组织了本案第二次庭审,***申请证人*某到庭作证,*某出庭作证证明2015年7月28日仅收到***支付的8万元银行转账,因之前借了生活费1万元,所以出具了90000元的收条。***庭审中提出*某还收到了3000元,另为施工人员购买保险花费1400元。*某对上述3000元予以认可。证人*某虽是***的施工人员,但却系案涉款项的经手人,其到庭所作的陈述内容符合日常生活情理逻辑。**生主张给付*某17万元款项并无证据证明,该主张也不符合日常生活情理逻辑。故一、二审法院采信*某的庭审作证内容并无不当。***虽在庭审中认可154000元,但其中认可的64000元经*某到庭作证后变更为93000元。故一审法院根据应支付的案涉工程款总数230640元,扣除向***转账支付的90000元和直接向案涉工程施工人员*某支付工资等93000元,及为施工人员购买保险花费1400元,***实际欠付工程款46240元正确。因并无证据证明***认可的64000元系独立于93000元之外的款项,故一审法院不存在否认当事人自认的情形。***、建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并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建民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建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熊伟
审判员刘瑾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