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华宇热能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中山市华宇热能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2071民初7770号
原告:方绮君,女,198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仁县,
被告:中山市华宇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城南四路河浦路段第四幢由左至右(第1—2卡)。
法定代表人:***。
原告方绮君诉被告***、中山市华宇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科技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审判,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绮君,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宇科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绮君诉称:2017年2月17日,被告***驾驶粤T×××××号小货车与方绮君驾驶的粤T×××××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共3223.30元。粤T×××××号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华宇科技公司,其没有为该车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有投保强制险义务的责任人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由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3223.30元给原告;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1.肇事车辆粤T×××××号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华宇科技公司,我是该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宇科技公司承担;2.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核实。综上,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华宇科技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华宇科技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7日8时22分,***驾驶粤T×××××号小货车沿广珠公路由中山市南区往岐关西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广珠公路永安一路路口时,与从广珠公路南区往岐关西路方向行驶由方绮君驾驶的粤T×××××号摩托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方绮君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2月17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NO:800827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方绮君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方绮君在事故中受伤,后于中山市中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胸腹部外伤、右侧膝关节挫伤。中山市中医院于2017年2月17日至2月20日出具疾病建议书,证明原告方绮君共需休息17天。原告方绮君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040.30元,全部由原告方绮君自行支付。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粤T×××××号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华宇科技公司,被告***是被告华宇科技公司雇请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履行职务行为。该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第三者强制保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具体包括车辆损失、非车辆财产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华宇科技公司作为肇事的粤T×××××号小货车的登记车主,因没有为该车投保交强险,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依法由其雇主即被告华宇科技公司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对原告方绮君的损失、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如下确认:
(一)医疗费1040.30元(按照医疗费用发票金额计算);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因未超出该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华宇科技公司全部承担,向原告方绮君赔付。
(二)1.误工费1983元(根据中山市沙溪镇哈乐商贸行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方绮君在发生事故前在该商贸行工作,月工资为3500元,中山市中医院的医嘱证明原告方绮君共需休息17天,则误工费为:3500元/月÷30天×17天=1983.33元,故按照原告方绮君的诉求计算1983元);2.交通费100元(按照原告方绮君门诊就医等酌情认定);以上二项合共208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因未超出该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华宇科技公司全部承担,向原告方绮君赔付。
综上,被告华宇科技公司应赔偿原告方绮君交通事故损失3123.30元(计算方式:1040.30元+2083元=3123.30元)。
原告方绮君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被告华宇科技公司无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华宇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123.30元给原告方绮君;
二、驳回原告方绮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方绮君负担1元(原告方绮君已预交25元);由被告中山市华宇热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元(被告负担部分,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方绮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汤红梅
邱志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