晟亿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晟亿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瑞安市飞云街道东风村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381民初9422号
原告:晟亿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经济开发区毓蒙路133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安市飞云街道东风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瑞安市飞云街道东风村。
法定代表人:***,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深,浙江哲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哲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晟亿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瑞安市飞云街道东风村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亿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瑞安市飞云街道东风村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晟亿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71903元,并支付利息(至2017年7月17日止利息为39450元,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仍按年利率5.25%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因道路建设需要,经过招投标,原告于2013年6月7日中标该工程。2013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784113元。2014年7月17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交由被告投入使用。2015年6月17日,经结算审核,确定工程造价为1571903元,期间被告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尚欠371903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
被告瑞安市飞云街道东风村经济合作社辩称,对原告方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予以确认。涉案工程,被告只是配合飞云街道办事处建设,原告方对此知情,经三方协商之后,由本案被告作为发包方与原告签订合同,因飞云街道办事处资金短缺,无法向原告方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应得到支持的。双方在2015年6月确认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后,原告一直未主张工程款,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企业信息、竣工验收证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2、瑞安市安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拟证明涉案工程造价的事实。被告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方主张的利息损失事实。
被告提供的证据:3、瑞安市飞云街道党工委(扩大)会议记录本,拟证明瑞安市飞云街道确认对涉案工程补助70%。对上述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涉案合同相对方是被告,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争议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证明原、被告之间订立合同及确定工程造价的相关事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案外人的内部会议纪要,其内容为案外人为涉案工程提供资金补助,该证据不是案外人对本案当事人就涉案工程款支付所作的承诺,既不足以证明案外人应就涉案工程款支付向原告承担责任,也不能据此免除被告作为工程发包方的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与被告应否支付涉案工程款之间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作为招标单位将瑞安市飞云街道东风村道路工程Ⅱ标进行招标,2013年6月7日,原告中标该工程。同年6月27日,原、被告订立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瑞安市飞云街道东风村道路工程Ⅱ标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1784113元,工程竣工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7%的工程款,一年保修期后支付工程余额,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上述工程于2013年12月1日竣工,于2014年7月17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原、被告于2015年6月签署了工程造价审核定单,2015年8月5日,瑞安市安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定上述工程造价为1571903元。期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剩余工程款371903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6月27日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效力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辩称其只是配合瑞安市飞云街道办事处建设涉案工程,与被告系涉案工程的招标单位及其作为发包人与原告签订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按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71903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首先涉案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出具日期是2015年8月5日,原、被告在2015年6月签署造价审核定单,并不能作为工程造价的最终确定日期,因按造价审核定单记载,原、被告还可以提出不同意见,因此应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出具日期作为最终结算的日期,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7%的工程款,而不是竣工结算日即行支付工程款,但又未明确结算后多长时间支付工程款,按惯列应给予付款方合理的准备时间,即使仅将此合理期限确定至2015年8月15日,原告在2017年8月14日提起诉讼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未按约给付工程款,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涉案合同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涉案工程造价为1571903元,按合同约定至2015年8月5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出具之日即工程价款结算之日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7%,计1524746元,被告仅支付1200000元,尚欠324746元应计算利息,为平衡利益,可按上述确定的2015年8月15日始计算利息,原告主张的至2017年7月17日止利息为39450元的计算方式有误,就剩余3%应付工程款额至2017年7月17日止的利息,原告在其提供的至2017年7月17日止利息计算清单中未予主张,可不予计算,由此本院确定自2015年8月15日始至2017年7月17日止,以本金32474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27729元,另由于合同造价确定于2015年8月5日,而此时已过合同确定的最后3%价款的支付期限(2014年7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即2015年7月16日),本院确定自2017年7月18日始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以本金37190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瑞安市飞云街道东风村经济合作社给付原告晟亿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71903元及利息(至2017年7月17日止利息27729元,自2017年7月18日始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止以本金37190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70元,减半计取3735元,由被告瑞安市飞云街道东风村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47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
审判员吴健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代书记员*一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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