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射阳县特庸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24民初4819号
原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红旗西路**。
法定代表人:颜来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井泉,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哲坤,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射阳县特庸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特庸镇福尔康大街
法定代表人:陈晓林,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将,男,该镇村建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亮,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万延文,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原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公司”)与被告射阳县特庸镇人民政府(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特庸镇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于2019年11月19日召集庭前会议。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哲坤,被告特庸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现已解除委托)、倪亮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通知万延文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哲坤,被告特庸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将、倪亮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万延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617246.79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中标射阳县特庸镇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办公楼项目。原、被告于2013年3月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又签订了附属楼工程(餐饮服务楼、职工宿舍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除按约完成上述工程外,还按被告要求完成了室外附属工程(包括会场地、绿化、污水管道及雨水管道、室外强、弱电管道预埋工程、消防等,这些增加工程双方未另行签订合同)。2014年12月30日,上述工程竣工,2015年10月8日及2015年12月20日原告分别将主体工程结算书与室外附属工程的结算书递交给被告,结算价格分别为35810092.50元、2247601.35元,结算书上写明在两个月内完成结算审核工作,逾期视为认可该结算价格。2016年3月21日,被告在两份结算书上签字并盖章确认,后被告一直未完成结算审核工作。被告先后支付工程款2720.52万元,因结算书是按全部工程完工计算的,实际原告尚有一小部分工程未完工,应在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9617246.79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公司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859394.81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31日起,以2575917.9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5年2月15日;从2015年12月31日起,以本金4219156.3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6年1月29日;从2016年1月30日起,以本金4169156.37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6年2月5日;从2016年2月6日起,以本金419156.3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6年2月18日;从2016年12月31日起,以本金5999394.81元,按年利率25.47%计算至2017年1月19日;自2017年1月20日起,以本金5599394.81元,按年利率25.47%计算至2017年1月25日;从2017年1月26日起,以本金1859394.81元,按年利率25.4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表示,其余款项将另行主张。
特庸镇政府辩称,1.案涉工程系原告施工属实,目前工程均已竣工,并已交付给被告使用。2.2013年3月8日通过招投标程序,双方签订了行政办公楼工程施工合同,但行政办公楼工程中有部分工程量没有施工,应当扣除相应工程款。除此之外,该合同内的其他工程款被告已经全部支付完毕。3.2013年3月8日双方签订的附属楼工程施工合同,因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进行招标,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合同中除有关解决争议方法之外的条款均为无效。4.原告依照其提交给被告的决算主张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规定适用的前提是双方有相关约定。**公司的“工程结算书移交书”中虽称“按约定……”,但双方的合同中无论是通用条款还是专用条款,都没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或相似内容的约定。**公司实际施工的会议室、管道、弱电消防等工程没有签订合同,合同约定无从谈起。⑵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适用前提是施工合同有效,当合同无效时,当事人不得依据此规定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附属楼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其他附属工程未招标,也未签订合同,因此,原告不得依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⑶系因为原告提供的资料不全导致被告无法送审。5.原告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已经向盐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该案中,已由双方共同协商确定,并由仲裁委员会委托鉴定机构盐城建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行政办公楼中未施工部分以及附属工程、增项等全部工程量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结论合理,应当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原、被告双方在仲裁程序中所作的陈述,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请求法庭依法调取仲裁案卷。6.被告已经支付了工程款2720.54万元,应当予以扣减。
第三人万延文述称,案涉工程是我挂靠**公司参加招标、订立合同并进行施工,我对**公司作为原告主张工程款没有异议,我另行与**公司进行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3月8日,经招投标程序,特庸镇政府与**公司签订了射阳县特庸镇行政中心行政办公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特庸镇政府将其行政中心行政办公楼工程发包给**公司施工,工程价款为1041.62万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款方式确定,招标图纸和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内容一次性包死,不再作任何调整。付款进度为,基础工程完成,付合同价的10%,框架结构工程完成,付合同价的1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中标价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70%工程款(包括以前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结清全部工程款;工程师确认增加的工程变更价款作为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款同期支付。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以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按信用社贷款利息。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信用社贷款三倍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补充条款约定,工人工资执行苏建价〔2011〕812号文。
同日,特庸镇政府还与**公司签订了射阳县特庸镇行政中心附属楼工程(餐饮服务楼、职工宿舍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经招投标程序),约定:特庸镇政府将其行政服务中心附属餐饮服务楼、职工宿舍楼工程发包给**公司施工,工程价款约为1000万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合同执行期间,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工程量,按照行政办公楼的工程量清单投标价格执行,一次性包死,不再做任何调整。付款进度为,基础工程完成,付合同价的10%,框架结构工程完成,付合同价的1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中标价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70%工程款(包括以前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结清全部工程款;工程师确认增加的工程变更价款作为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款同期支付。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以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按信用社贷款利息。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信用社贷款三倍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补充条款约定,工人工资执行苏建价〔2011〕812号文。
合同签订后,除防火门、防火卷帘、雨篷未施工外,**公司按约完成了上述工程的施工,还按特庸镇政府要求完成了室外附属工程,包括会场地、绿化、污水管道及雨水管道、室外强、弱电管道预埋工程、消防等增项工程的施工。工程开工时间为2013年3月12日,行政办公楼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2015年5月10日,全部工程完工,2016年3月21日,工程实际交付使用,同日,**公司向特庸镇政府移交了工程结算书等资料。特庸镇政府一共已向**公司支付工程款2720.54万元,其中,截至2015年5月10日,特庸镇政府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406万元;截至2016年5月10日,特庸镇政府向**公司支付工程款2171.54万元;截至2017年5月10日,特庸镇政府向**公司支付工程款2720.54万元。**公司支付了材料检测费77000元。
后**公司与特庸镇政府因工程款发生争议,**公司向盐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公司又于2019年5月17日撤回仲裁申请,双方一致同意由法院处理。仲裁审理过程中,盐城仲裁委员会委托盐城建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江苏建安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合同范围外增加工程量部分和**公司未施工部分进行了造价鉴定,鉴定结果为:1.合同范围外的增加工程量(无争议部分)鉴定造价为4907323.71元;2.**公司未施工部分鉴定造价为1235812.44元;3.合同范围外增加的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造价为300456.74元(本项目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按09费用定额全额计取为826358.09元,合同内造价已包含525901.35元);4.有争议部分的造价以及经被申请人质证未认可的签证单联系单工程造价如下:(1)会议室外侧走道工程造价为327628.06元,(2)东会议室地面块料面层工程造价为58326.27元,(3)附属楼外墙保温工程造价为312358.8元,(4)附属楼外墙真石漆工程造价为176446.46元,(5)附属楼砌体加固钢筋和植筋工程造价为8241.51元,(6)签证单011中外购土方工程造价为214307.86元,(7)签证单005、007-010等临时工程工程造价为657978.35元,(8)联系单普通中空玻璃门窗改成断桥隔热门窗增加工程造价为707028.28元,(9)联系单成品夹板门改成节能型防火门增加工程造价为47457.41元,(10)水泥砂浆踢脚线改成地板砖踢脚线增加工程造价为90952.90元,(11)联系单内墙面增加钢丝网和网格布工程造价为42899.98元,(12)签证001增加调排沟排水工程造价为1440.63元,(13)人工工资政策性调整增加工程造价906072.53元,(14)合同外项目冬雨季施工费和已完工程保护费造价为11480.64元,(15)外墙真石漆套用定额增加造价为269881.60元,(16)联系单消防及弱电工程造价为370990.56元,(17)连廊工程造价为396134.96元,其中桩基造价为39048.04元,土建造价为357086.92元。
另查明,自2016年12月21日起,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一年以内(含)优质企业担保(联保)贷款(股金反担保)、公司客户保证担保贷款(担保单位为vip客户)、公司客户保证担保贷款(担保单位为优良类客户)执行利率分别为5.66%、7.04%、8.01%。
本案审理过程中,**公司对万延文主张案涉工程实际系万延文挂靠**公司参加招标、订立合同并进行施工这一事实无异议。
本案审理过程中,江苏建安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30日出具补充说明:根据江苏省建设厅苏建定(2004)414号文件,材料检测费由建设单位支付。
本院认为,1.万延文挂靠**公司借用该公司资质与特庸镇政府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附属楼工程未经招投标程序,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万延文明确同意由**公司作为原告主张工程款,其另行与**公司进行结算,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且已投入使用,双方关于工程价款、付款进度和逾期利息等内容的约定可以作为结算条款参照适用。2.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其作出的鉴定意见及补充说明,程序合法,意见合理,且双方均无异议,应当予以采信。关于有争议部分的造价认定:因双方对于会议室工程属于增项工程无异议,故与会议室相关的(1)会议室外侧走道工程、(2)东会议室地面块料面层工程及类似的(17)连廊工程造价均应予认定;因附属楼施工合同约定,附属楼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工程量,按照行政办公楼的工程量清单投标价格执行,而双方均认可行政楼的真石漆和外墙保温为增项工程,故(3)附属楼外墙保温工程、(4)附属楼外墙真石漆工程、(15)外墙真石漆套用定额增加造价亦应予以认定;(5)附属楼砌体加固钢筋和植筋工程得到被告确认,造价应予认定;(6)、(7)、(8)、(9)、(10)、(11)、(12)、(16)项均有被告盖章的签证单和联系单,现被告并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应予确认;因两份合同均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款方式确定,招标图纸和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内容一次性包死,不再作任何调整,并明确约定了工人工资执行标准,故原告主张(13)人工工资政策性调整增加工程造价906072.53元不予支持;因合同中未约定措施费率或是否计算,故原告主张(14)合同外项目冬雨季施工费和已完工程保护费造价11480.64元不予支持。3.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分别为10416200元和10000000元,减去经鉴定确认的原告未施工部分工程量造价1235812.44元,加上经鉴定确认的合同范围外的增加工程量(无争议部分)造价4907323.71元及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造价300456.74元,再加上上述有争议部分(1)、(2)、(3)、(4)、(5)、(6)、(7)、(8)(9)、(10)、(11)、(12)、(15)、(16)、(17)的工程量造价3682073.63元,工程总价为28070241.64元。因特庸镇政府已向**公司支付工程款27205400元,故特庸镇政府还应向**公司支付工程款864841.64元(28070241.64元-27205400元),再加上应由特庸镇政府承担的材料检测费77000元,特庸镇政府合计应向**公司支付941841.64元。4.关于利息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中标价的40%。截至2015年5月10日,特庸镇政府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406万元,已超出工程中标价(合同价)2041.62万元的40%(8166480元),**公司主张2016年5月10日之前的工程款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付工程结算总价的70%工程款(包括以前支付),即特庸镇政府应当支付工程款19649169.15元(28070241.64元×70%),截至2016年5月10日,特庸镇政府实际向**公司支付工程款2171.54万元,已经超出付款进度要求,**公司主张2017年5月10日之前的工程款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结清全部工程款,即特庸镇政府应当于2017年5月10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而截至2017年5月10日,特庸镇政府向**公司支付工程款2720.54万元,差欠864841.64元(28070241.64元-27205400元)。根据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信用社贷款三倍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增项工程与行政楼及附属工程是一个整体,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标准的约定,同样应当适用于增项工程。**公司已于2016年3月21日向特庸镇政府移交了工程结算书等资料。自2016年12月21日起,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一年以内(含)优质企业担保(联保)贷款(股金反担保)、公司客户保证担保贷款(担保单位为vip客户)、公司客户保证担保贷款(担保单位为优良类客户)执行利率分别为5.66%、7.04%、8.01%。本院酌情确定承包人同期向信用社贷款的三倍利率为20.71%[(6%+7.04%+8.01%)÷3×3]。**公司主张按年利率25.47%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特庸镇政府应当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64841.6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71%承担利息。
综上,原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射阳县特庸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941841.64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64841.6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71%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34元(原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79121元),由原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626元,被告射阳县特庸镇人民政府负担109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红春
人民陪审员  刘爱全
人民陪审员  许仕彬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圣哲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