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正扬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20民初20406号
原告:上海正扬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陈道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红旗西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张礼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术兵,江苏博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海明,男,1970年1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被告:**,男,1998年6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明(系父子关系),系本案另一名被告。
原告上海正扬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公司)、马海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术兵、被告马海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正扬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公司支付截止2021年9月30日租赁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993,414.60元;2.判令被告**公司立即支付3#9米拉森钢板桩6根、4#12米拉森钢板桩6根,的折价款52,315.20元(3#9米拉森钢板桩每根3,240元、4#12米拉森钢板桩每根5,479.20元);3.判令被告**公司支付以3,993,414.6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4计算的违约金;4.判令被告马海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于2020年3月12日签订钢板桩租赁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拉森钢板桩等建筑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即按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于2021年6月15日进行结算并达成补充协议,明确了被告方截止2021年6月20日累计应付租赁费用5,097,890.90元,并明确尚有3#9米拉森钢板桩279根、4#12米拉森钢板桩297根未予以归还。双方补充协议对应付款项的支付方式、物资的归还及赔偿、违约责任、诉讼管辖等均有明确约定。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方未能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截止目前被告累计支付款项为1,301,000元,并尚有3#9米拉森钢板桩6根、4#12米拉森钢板桩6根未予以归还。综上所述,被告**公司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其行为显属违约,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马海明、**作为担保人应当对乾亭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不受侵犯,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部分无异议,对第一项、第二项诉请无异议,第三项违约金计算有误,应当为120,554元,违约金计算应按照每日万分之一计算。
被告马海明、**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公司,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钢板桩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向原告租赁钢板桩,被告马海明、**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其中第八条中约定:“承租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用的加收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第九条中约定:“承租方返还租赁物付清租金及租赁物损缺赔偿金后,剩余保证金(押金)甲方一次性无息退还乙方,如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不退还押金,乙方可自期满后按未付款金额向甲方收取每日0.01%的违约金。”之后双方实际履行合同。
2021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主要内容:1、截止2021年6月20日,被告**公司应付租金5,097,890.90元,已付租金(含押金)601,000元,折让296,890.90元,实际欠租金4,200,000元。截止2021年6月20日,被告**公司尚有3#9米拉森钢板桩279根、4#12米拉森钢板桩297根未归还。2、应付租金4,200,000元于2021年7月30日前支付1,000,000元,2021年10月30日前支付2,700,000元,于2022年1月30日前付清余款。3、未归还的物资最迟于2021年6月30日前全部予以归还,或者按每吨物资6,000元支付折价款。4、如未能按上述约定付款及归还租赁物,则约定进行的折让金额予以取消,应按原总价款进行支付;原告有权就未付余款及未归还租赁物资一并进行主张;同时被告**公司愿意按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即每月发生的租赁费用当月应予以付清)、违约责任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直至款项付清完毕等。
被告方已经支付租金1,301,000元(含押金1,000元),截止2021年9月30日的应付租金剩欠3,993,414.60元,另外尚有3#9米拉森钢板桩6根、4#12米拉森钢板桩6根未予以归还。审理中被告表示已经无法返还尚未归还的租赁物。原被告双方对未归还租赁物的折价款52,315.20元无异议。
审理中,三被告主张:如果按照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话,对原告的计算方式及金额没有异议。但是双方合同约定,如被告方违约就按照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而原告违约则按照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这不对等,所以本案违约金应当根据对等原则按照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而不是以原告主张的每日万分之四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板桩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双方争议的违约金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公司不支付租赁费用则按照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原告不返还押金则按照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两者针对的违约行为不一样,而且需支付租赁费用有几百万,需返还的押金只有1,000元,两者的违约程度有区别,既然针对被告**公司逾期支付租赁费用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标准,就应该独立适用,再说原告已经自行降低计算标准至每日万分之四,该标准并不违背现行法律规定,所以本院对被告方提出的违约金异议无法采纳。被告马海明、**按约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上海正扬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正扬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截止2021年9月30日的租赁费用3,993,414.60元;
二、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正扬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租赁物折价款52,315.20元;
三、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正扬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3,993,414.6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
四、被告马海明、**对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20元,减半收取计25,46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海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祖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张佳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八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