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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宏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虓鹏地基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4民初3811号
原告:***腾宏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崔照桁,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锋,山东彬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省盐城市射阳县。
法定代表人:张礼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峰,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弘宇,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虓鹏地基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省盐城市射阳县。
法定代表人:马骁,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省盐城市射阳县。
被告:马骁,男,199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省盐城市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马骁之父),男,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省盐城市射阳县。
原告***腾宏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腾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虓鹏地基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虓鹏公司)、***、***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舜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锋,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峰、杨弘宇,被告虓鹏公司、马骁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既本案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舜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钢支撑租赁合同》。二、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2277817.02元。三、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返还剩余租赁物并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承担租赁物自2021年3月1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使用费,不能返还的按合同约定的每吨4800元进行赔偿,(至起诉前,剩余物资约150吨,价值约:750000元)。四、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按LPR四倍计算至偿清款项之日止。五、诉讼费用全部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四被告于2020年3月18日签订《钢支撑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建筑设备用于安徽亳州谯城区城乡一体化基础设施PPP项目工地,合同对租金、租赁物赔偿标准以及违约金标准进行了约定。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每月结算一次并支付租金的70%,余款于三个月内付清,不按期支付每天按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合同约定后,被告二仅分四次支付租赁费34万元整,其余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且直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了避免产生更大损失,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也未授权其他人与原告签订合同,答辩人对涉案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毫不知情,是在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后才知道。二、原告提供的《钢支撑租赁合同》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系伪造,答辩人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三、根据原告提供的《钢支撑租赁合同》显示,代表答辩人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马骁和***。马骁和***是被告**虓鹏地基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虓鹏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不是答辩人公司的人员,答辩人从未授权其二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其二人擅自以答辩人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四、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明知马骁和***是被告虓鹏公司的人员,没有审查其二人是否有权代表答辩人签订合同,原告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涉案合同对答辩人依法不产生约束力。综上,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虓鹏公司、***、马骁共同辩称,被告和原告签订的合同是虓鹏公司签订,与第一被告没有关系,第一被告的印章也是我私自刻制的,钱也是我公司付的,与第一被告没关。我公司到底欠原告多少钱,现在也没有对账,我也一直在催,对于租赁物品的数量没有意见。3月17日签订的结算单没有确定付款日期,原告要求滞纳金没有依据,***和马骁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公司于2020年3月18日签订《钢支撑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自2020年3月18日-2020年6月17日止,合同所订数量暂订600吨,每吨按1500元计算,租赁物限定在安徽亳州谯城区城乡一体化基础设施PPP项目工地,合同对租金、租赁物赔偿标准以及违约金标准进行了约定,租费计算含出入库当天,合同生效后租金每月月底前付70%,签合同当月不结算,并在全部归还租赁支撑和钢围檩后三月内支付全部计量租金,租赁物归还后,双方办理清算,承租方应在归还物资后三个月内付清全部款项。承租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用的加收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公司经办人为马骁,担保方为虓鹏公司,经办人为***。同日,同样的合同原告与被告虓鹏公司签订,担保方为***、马骁,对于该合同,双方认可为后期补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涉案工地提供了租赁物品,在出货清单上注明的承租人为**公司,收货人为马骁。2021年3月17日,原告与虓鹏公司签订了结算清单,费用合计为2617817.02元。原被告共同认可,被告已经支付34万元。在诉讼中,有租赁费2277817.02元未付,被告退还了租赁物资,尚有34.091吨未退还,2021年3月11日-2021年5月31日,未退还的物资产生租赁费142540.88元。**公司对于签订合同的印章不予认可,要求对于公章进行鉴定。原告提供录音证据多份,主张合同是在**公司董事长办公室签订,并加盖印章,对于**公司主张印章虚假不予认可,反对鉴定。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诉讼保全保险担保费3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公司签订《钢支撑租赁合同》,被告**公司对于该合同的印章不予认可,并提出鉴定,原告提供了**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的录音证据,证明该合同的签订过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又与虓鹏公司签订同样的合同,虓鹏公司主张其是租赁合同的履行主体,之所以提供**公司的印章,加盖在合同中,是原告为了保证租赁合同的履行,要求必须提供具有良好资质的公司的参与,辩解合同是虓鹏公司与原告履行。从双方的履行,货物交接,租赁款结算,租赁物返还,确实主要由担保方马骁、***在经办,结算单据也加盖了虓鹏公司印章,因此虓鹏公司作为合同履行主体没有争议,***、马骁也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该事实予以认定。诉讼中,租赁物已经部分返还,虓鹏公司支付部分租赁费,包括未返还物资产生的租赁费用,尚有2420357.9元没有支付,应承担偿还责任。对于未返还的物资应当承担返还责任,如不能返还则折价赔偿。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已经不存在,原告提出的利息请求,因双方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每月月底前付70%,逾期不能支付每日承担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因该约定标准过高,原告自行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得出的数额为461181.93元,因违约金是对合同履行违约及造成损失的一个补偿方式,故支持原告35万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支出的诉讼担保费3500元,按照规定应当由被告来负担。对于**公司提出的公章鉴定问题,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应当认为**公司参与了租赁合同的履行,无论**公司公章的真假,其工作人员都参与了合同的履行,有承诺还款的意思表示,其应当在虓鹏公司、***、马骁不能履行偿还义务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虓鹏地基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腾宏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租赁费2420357.9元;
二、被告**虓鹏地基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腾宏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剩余租赁物34.091吨,如不能退还则折价赔偿163636.8元;
三、被告**虓鹏地基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腾宏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35万元;
四、被告**虓鹏地基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腾宏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讼责任险保费3500元;
五、被告***、马骁对被告**虓鹏地基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虓鹏地基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马骁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腾宏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11元(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0511元,由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虓鹏地基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马骁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强华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