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苏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射阳县实验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924民初7747号
原告:***,男,1962年9月9日生,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射阳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射阳县实验小学,住所地在射阳县。
法定代表人:左信,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苏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乾亨公司)、射阳县实验小学(以下简称射阳实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2017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在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苏乾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射阳实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三次开庭时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乾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标在第三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苏乾亨公司支付幕墙工程款257543.55元,承担至诉讼之日的利息376122元,合计2883665.55元,并承担以2507543.5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射阳实小在差欠*苏乾亨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8日,我以*苏省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幕墙公司)的名义和*苏乾亨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苏乾亨公司将其承包的射阳实小幼儿园的幕墙、门灯项目分包给我。后我向*苏乾亨公司支付了保证金10万元,并组织人力、物力进行施工,于2016年1月底完工。而*苏乾亨公司仅支付了工程款36万元和退回10万元保证金,余款至今未支付。另悉该工程的发包方是射阳实小。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苏乾亨公司辩称,***作为本案的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案涉纠纷已经起诉过,起诉的原告是*苏幕墙公司;案涉工程至今尚未完工,且完工部分有诸多质量问题;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未按期完工需承担违约金每天1000元;如果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则本案所涉合同为无效合同,承建人只有在工程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才能主张工程款;另我公司已经向***支付了工程款58万元。
射阳实小辩称,我单位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按照我单位与*苏乾亨公司的合同约定,我单位已经按期支付了工程款,而且超额支付。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8日,***作为*苏幕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苏乾亨公司签订了一份《幕墙工程内部分包合同》,约定:“*苏乾亨公司(甲方)将承建的射阳实小幼儿园幕墙工程全部分包给*苏幕墙公司(乙方)施工;工程规模3260平方米,乙方包工包料,圆弧幕墙单价每平方米940元,平幕墙按780每平方米结算;工程造价暂定280万元整,签证、变更的按实结算;开工一个月甲方付款20%给乙方,玻璃进场后再付20%给乙方,中途付至工程总价的60%,余款在2016年春节前付清;付款方式:以乙方签字为准,汇到***建行卡上,如到期不付款按月息1.5结算;工期从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12月30日;提前一天奖励1000元,推迟一天扣除1000元人民币。”及其他内容等。后承建方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但因合同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发生矛盾。2016年7月22日,*苏幕墙公司以*苏乾亨公司、射阳实小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苏0924民初5005号,要求*苏乾亨公司支付工程款2507543.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射阳实小在差欠*苏乾亨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该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也是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本院审理后查明,***接受***的委托以*苏幕墙公司的名义起诉*苏乾亨公司、射阳实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行为事先未征得*苏幕墙公司的同意,事后也未得到该公司的追认。故裁定驳回名为*苏幕墙公司对*苏乾亨公司、射阳实小的起诉。该裁定生效后,***以自己的名义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陈述在案涉合同签订时,其向*苏乾亨公司提供了*苏幕墙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其他材料,其与*苏幕墙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但没有书面的挂靠合同。本院向***释明,由于***自认与*苏幕墙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且案涉合同也是以*苏幕墙公司的名义与*苏乾亨公司签订的,但其没有将*苏幕墙公司列为本案的当事人。经释明,***明确表示不追加*苏幕墙公司为本案的当事人,且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出书面追加当事人的申请。
本院认为,***是以*苏幕墙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苏乾亨公司签订了案涉合同,就合同的相对性而言,***不是*苏乾亨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其在本院向其释明有关情况后,仍不追加*苏幕墙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故其作为本案的原告属于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对其的起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9869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韩天祥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成丹丹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