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宜鑫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庆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庆金日纺织有限公司、安庆正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11民初2480号

原告:安庆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菱湖北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79187183X6。

负责人:石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春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辉,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金日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湖心北路石化电子城B栋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793584412U。

法定代表人:王兵。

被告:安庆正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华中东路红旗小区18号楼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798139641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安徽宜鑫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菱北办事处办公大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5518305104。

法定代表人:潘功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辉,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艺,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兵,男,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被告:金霞,女,196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被告:王忠,男,196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焰,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爱华,女,197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被告:王冠,男,199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被告:张松山,男,197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被告:鲁海霞,女,197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被告:***,男,197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被告:汤亚玲,女,1982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被告:潘功喜,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被告:方宝珠,女,197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以上两位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辉,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位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艺,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斌,男,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原告安庆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庆金日纺织有限公司、安庆正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宜鑫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兵、金霞、王忠、吴爱华、王冠、张松山、鲁海霞、***、汤亚玲、潘功喜、方宝珠、汪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庆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春芳、李清(第二次开庭变更为刘晓辉),被告安庆正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安徽宜鑫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潘功喜、方宝珠的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辉、杨艺,被告王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焰,被告***并作为被告鲁海霞、汤亚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汪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庆金日纺织有限公司、王兵、金霞、吴爱华、王冠、张松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庆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庆金日纺织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安庆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归还代偿款本息3239734.36元,并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2.判令原告安庆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汪斌名下抵押的房地产【位于怀宁县石牌镇石望路房地权证石牌字第××号】折价、拍卖价款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安庆正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宜鑫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兵、金霞、王忠、吴爱华、王冠、张松山、鲁海霞、***、汤亚玲、潘功喜、方宝珠对安庆金日纺织有限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30日,被告安庆金日纺织有限公司因与徽商银行光彩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申请原告为其流动资金借款300万元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安庆正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宜鑫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被告王兵、金霞、王忠、吴爱华、王冠、张松山、鲁海霞、***、汤亚玲、潘功喜、方宝珠与原告签订《个人反担保保证函》,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被告汪斌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其名下位于怀宁县石牌镇石望路房地权证石牌字第××号房地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11月30日,被告安庆金日纺织有限公司贷款到期未还,2016年12月30日,原告为其代偿利息207408.42元。2017年2月9日,经徽商银行光彩支行书面要求,原告为被告安庆金日纺织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息3032325.94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安庆金日纺织有限公司归还代偿款,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安庆正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担保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安徽宜鑫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功喜未经股东会决议与原告签订信用反担保协议,原告对此知情,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被告安徽宜鑫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鲁海霞、***、汤亚玲共同辩称,个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上,***的签名是真,但鲁海霞、汤亚玲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请求进行笔迹鉴定。

被告潘功喜、方宝珠共同辩称,个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上,方宝珠签名位置不在担保声明人栏内,仅是见证潘功喜为原告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不应认定为保证人。

被告王忠辩称,原告为被告安庆金日纺织有限公司申请贷款时拿走该公司营业执照和公章,后交付给该公司的账面资金是142万元左右,王忠提出异议,原告未予解释,原告诉求本金应为142万元,且双方没有利息约定,汪斌提供抵押担保后先行取走50万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汪斌辩称,对抵押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安庆金日纺织有限公司、王兵、金霞、吴爱华、王冠、张松山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0日,被告安庆金日纺织有限公司与徽商银行安庆光彩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

原告与徽商银行安庆光彩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庆金日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等)。

2015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安庆金日纺织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履行了保证义务代被告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其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违约金以及其他费用、损失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

同日,原告、被告安庆金日纺织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安徽宜鑫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庆正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安徽宜鑫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庆正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担保范围为原告履行保证义务代被告安庆金日纺织有限公司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其他费用和损失,违约金为反担保金额的15%。

同日,被告王兵、金霞、王忠、吴爱华、王冠、张松山、***、潘功喜、方宝珠向原告签署《个人反担保保证函》,约定上述十一被告为原告的担保以个人及家庭所有的全部资产提供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反担保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5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汪斌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以被告汪斌所有的位于怀宁县石牌镇石望路房产(房地权证石牌字第××号)提供抵押价值为150万元的反担保,并办理了登记,反担保范围为原告履行了保证义务所代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费用、损失等、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

2015年12月18日,徽商银行安庆光彩支行向被告安庆金日纺织有限公司实际发放了300万元借款,被告安庆金日纺织有限公司在借款期满后,未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

2016年12月30日,原告为被告安庆金日纺织有限公司代偿利息207408.42元。2017年2月9日,经徽商银行光彩支行书面要求,原告为被告安庆金日纺织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息3032325.94元。

诉讼中,经被告鲁海霞、汤亚玲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个人反担保保证函》上“鲁海霞”、“汤亚玲”签名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非本人所签,鉴定费用单件11285元,合计22570元。

另查明,被告安徽宜鑫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决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被告潘功喜持有该公司50%股份。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信用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及各自然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个人反担保保证函,均是合法有效的,应予以保护。但被告鲁海霞、汤亚玲未在个人反担保保证函上签字,反担保合同不成立,被告鲁海霞、汤亚玲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安徽宜鑫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持有该公司50%股份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潘功喜出面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另一持有该公司25%股份的股东王冠也参与了此项反担保业务,并和潘功喜一道以个人身份出具了反担保保证函,因此潘功喜的代表行为有效,被告安徽宜鑫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反担保责任。被告方宝珠主张其在担保函上签名仅是见证潘功喜的担保行为,依据明显不足,其签名位置在个人反担保函的末尾担保声明人处,故其担保行为成立。本案司法鉴定由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依照有关规定收取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也有权请求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庆金日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庆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3239734.36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2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安庆金日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庆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三、在被告安庆金日纺织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确定的债务时,原告安庆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汪斌名下位于怀宁县石牌镇石望路房地权证石牌字第××号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安庆正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宜鑫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兵、金霞、王忠、吴爱华、王冠、张松山、***、潘功喜、方宝珠对被告安庆金日纺织有限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五、驳回原告安庆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18元,由被告安庆金日纺织有限公司、安庆正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宜鑫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兵、金霞、王忠、吴爱华、王冠、张松山、***、潘功喜、方宝珠、汪斌共同负担;鉴定费22570元,由原告安庆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霖

人民陪审员  查 勇

人民陪审员  王孝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