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宜鑫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宜民一终字第017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湖心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驾驶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宜鑫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菱北办事处办公大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安庆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宜鑫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鑫建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2015)望民一初字第01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及代理人,认为事实清楚,且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24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驾驶皖H×××××号小型客车沿S212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S212线39KM+880M有安全警示桩的交叉路口时不慎碰撞从右方路口驶出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该起事故经望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望江县医院,随后转至安庆市立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损伤为左膝关节脱位,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骨挫伤,左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原告的伤情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60000元。被告***驾驶的皖H×××××号小型客车为被告安徽宜鑫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宜鑫建筑公司已为涉案车辆在被告财保安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案发时已满60周岁,且系农村户口;被告***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73442.30元;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2718.1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据我国相关民事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医药费82942.25+500元=83442.25元、误工费10652.8元(160天*66.58元/天)、护理费13204.10元(130天*101.5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40天*20元/天)、营养费酌定2600元、伤残赔偿金16857.2元(9916元/年*17年*10%)、交通费酌定1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6000元、鉴定费1040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财产损失酌定1200元,以上合计196796.35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各项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58914.1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伤残赔偿金16857.2元、财产损失1200元、护理费13204.1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误工费10652.8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余下的137882.25元按照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分别承担。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驾驶的皖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财保安庆分公司对超出交强险之外的137882.25元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财保安庆分公司赔偿原告110305.8元,余下27576.4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在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垫付医药费等合计73442.30元,有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为证,且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将73442.30元返还给被告***。关于被告财保安庆分公司辩称的免赔事由,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格式条款,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尽到说明义务,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以及《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921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二、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垫付的医药费等合计73442.3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5元,由原告***承担700元,由被告***承担12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承担2000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上诉称:一、鉴定程序不合法,后续医疗费明显超过了实际发生的水平,请求二审法院不纳入一并处理,在其实际发生后再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二、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期时间过长.根据安徽省司法厅出台的三期标准,该项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核减4000元;三、原审中被上诉人***庭前未提供用药清单,且一审法院未支持我司的非医保用药主张,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核减10000元;四、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依据最高院关于精神抚慰金的司法解释,根据双方责任比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核减3000元;五、上诉人不是本案侵权人,不承担诉讼鉴定费用,共核减3040元.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并核减20040元。 ***辩称: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后期需要换膝关节,相关治疗费用必然发生,一审法院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应资质,“三期”鉴定有科学依据,且上诉人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期时间正确;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徽宜鑫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法律未明确不允许自行鉴定;护理期限的答辩意见同***的答辩意见;上诉人未列举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属财产损失,应予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且对原审证据未提出复核意见,二审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原审法院关于后续治疗费的判令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关于护理期限的认定是否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能否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适当;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鉴定费和部分诉讼费是否正确。 关于后续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上诉人虽主张鉴定程序不合法,但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亦未提交要求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的后续治疗费60000元,已由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所确定,故原判确定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赔偿该后续治疗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证据安庆市立医院出院记录证实被上诉人***因伤住院40天,医嘱“休息叁个月、加强营养、陪护一人,左下肢避免负重叁个月”,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的护理期限事实依据充分,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非医保用药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本案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住院、门诊的票据证实的医疗费数额未提出异议,且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保险合同中关于非医保用药费用的免责条款已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原判对医疗费用的认定正确,上诉人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根据相关规定,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的伤害已经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结合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确定,一般不低于5000元,但不能高于80000元。本案中,***身体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6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被上诉人***因伤残鉴定需要支出鉴定费,是其物质损失的一部分,该损失应得到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且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就关于鉴定费的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安徽宜鑫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出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原审法院判令其承担鉴定费正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上诉人作为赔偿义务人,依法应承担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部分赔偿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判令其承担部分诉讼费,符合规定。如前所述,上诉人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