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万钜市政园林有限公司

福建峻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福建省万钜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05民初1278号
原告:福建峻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峻兴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清塘大道1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5315720037H。
法定代表人:梁锐苏。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清伟、吴达伟,福建格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省万钜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钜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后郭村14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09135644X3。
法定代表人:林明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展,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峻兴公司与被告万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峻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清伟、被告万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峻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万钜公司立即支付峻兴公司货款153700元及该款为基数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庭审时变更为判令万钜公司立即支付峻兴公司货款537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其中违约金以货款1537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8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23日止,另以537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4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2、判令万钜公司支付峻兴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5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5日,峻兴公司与万钜公司签订《莆田市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峻兴公司向万钜公司供应混凝土;万钜公司若未能及时付款,应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日1%支付违约金;峻兴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由万钜公司负担。2019年3月28日,经结算万钜公司共欠峻兴公司货款253700元。后万钜公司有陆续还款,余款53700元至今未还。
万钜公司辩称:对本案欠款事实没有异议,愿意与峻兴公司调解,希望峻兴公司减免违约金。
峻兴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结算单各一份,欲证明万钜公司向峻兴公司购买混凝土,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按日1%计算违约金、由万钜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以及截至2019年1月24日经结算万钜公司尚欠253700元的事实。
2、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欲证明峻兴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500元的事实。
经质证,万钜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万钜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峻兴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5日,万钜公司与峻兴公司签订《莆田市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该合同约定峻兴公司向万钜公司供应混凝土;预计工期为2018年8月25日至2019年2月止;货款每月对账结算一次,双方在每月3日对账结算上月混凝土货款,万钜公司在结算日后10天内100%支付货款。该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还约定若万钜公司逾期支付混凝土货款,应按逾期金额日1%计算违约金;峻兴公司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万钜公司负担。
合同签订后,峻兴公司陆续向万钜公司供应混凝土。2019年3月28日,周金展作为万钜公司指定的结算人员与峻兴公司结算,确认截至2019年1月24日,万钜公司结欠峻兴公司混凝土货款253700元。后万钜公司部分还款,余款153700元未还,峻兴公司遂诉至本院。起诉后,万钜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向峻兴公司还款100000元,余款53700元至今未还。另查明,为进行本案诉讼,峻兴公司支出律师费3500元。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峻兴公司主张万钜公司尚欠其货款53700元,有峻兴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供应合同、结算单在案为凭,结合峻兴公司、万钜公司的相关自认,足予认定。峻兴公司请求万钜公司偿清货款53700元,应予支持。由于万钜公司逾期付款,根据双方签订的混凝土供应合同,万钜公司应承担按日1%计算的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方式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现峻兴公司自愿调整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应予支持。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万钜公司在结算日后10天内100%支付货款,故欠款153700元万钜公司应自2019年4月8日起计算违约金至2020年1月23日,欠款53700元应自2020年1月24日起计算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实现债权费用由万钜公司承担,现峻兴公司主张万钜公司承担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3500元,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万钜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福建峻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37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违约金以货款1537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8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23日,另以537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4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
二、福建省万钜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福建峻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费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98.2元,减半收取949.1元,由福建省万钜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方慧敏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梁志英
书 记 员 梁 寅
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