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6)苏0117民初433号
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南京刘俊仪表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刘俊公司)与被告江苏苏安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苏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先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殿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房地产转让合同、发票、还款协议等,故原告诉称的事实应予认定。合同关系中,已付款的举证责任在付款方,原告自认被告尚欠7万元,应予认定。关于利息及原告多支付的房产土地使用费等,双方有约定在前,故原告该项请求也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0日,原告与南京八建苏中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八建苏中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溧水区永阳经济园润阳路2号厂房一层(二层)及配套场地转让给八建苏中公司,厂房及土地面积以房产证及土地证为准;转让价140万元,为裸价,有关税费由八建苏中公司承担等。
2010年3月6日,上述两公司又签订合同,约定:八建苏中公司已付95万元,尚欠45万元,于2010年3月8日付15万元;于同年6月10日前付清,从协议签订日起按月利率4.5%支付利息;刘俊公司2009年度缴纳的房产土地使用税由双方各承担一半。
2009年10月,八建苏中公司变更为苏安公司。
2009年,因苏安公司未及时付款及办理房地产过户,原告因此多支出私营企业房产税等12462元。
本案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苏安公司尚欠款7万元。
以上事实,由房地产转让合同、还款协议、税款缴纳凭证、原告陈述等证实。
一、被告苏安公司应付原告刘俊公司房地产转让款7万元,并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二、被告苏安公司应付原告刘俊公司房地产税等6231元。
上述款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3元,由被告苏安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3元。南京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未预缴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杨先木
见习书记员 朱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