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亚洲富士电梯设备有限公司

深圳三一电梯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亚洲富士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10民初6877号
原告:深圳三一电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丁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严俊,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老河口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亚洲富士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
法定代表人:岑道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理,女,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三一电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亚洲富士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严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电梯业务合作协议书》,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向被告支付货款128800元(人民币,下同),但其付款30日后被告并未如约备货,原告出于无奈要求被告先行发货电梯一台至工地安装,直至2018年5月10日,其与被告员工贺工仍在沟通该项目的报装、调试、自检等工作。2018年6月,原告取得电梯合格证,被告仍未按约定完成应负事项。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电梯货款428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275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2824.8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电梯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作为被告的电梯业务代表,以被告名义与客户周新平签订7台电梯销售合同,其中5台电梯规格为5/5/5永磁同步主机,2台电梯规格为7/7/7永磁同步主机。被告应收款为644000元,该款项已包含运输费、报装、调试、自检等费用。原告负责事项为安装、验收、维保一年,被告负责事项为报装、调试、自检。付款方式为第一期款128800元,第二期款货到515200元。发货时间为被告收到定金起30天。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支付被告约定第一期款项1288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内容:兹收到深圳市宝安区某某创业就业服务平台1288**元,缴付电梯定金,30天内供货,该《收据》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岑道许签字及加盖被告公章予以确认。原、被告均确认该款系定金。
双方均确认,被告仅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交付价款为90000元的电梯一台,此后未向原告交付剩余六台电梯。被告主张其已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10月18日下单生产约定电梯,且已口头通知原告限期提货,原告则主张其曾通过电话要求被告交付案涉六台设备,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被告另主张,其所生产好的电梯设备现存放于邵阳仓库,现可交付电梯六台,但原告主张被告电梯制造资质已吊销,无法接受继续履行合同。
另查明,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电梯交接备忘录告知书》、《电梯安装质量证明书》、《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等证据主张其于2018年5月仍在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就上述已交付的一台电梯调试、自检、报装检、验收等事宜进行沟通。原告于2020年7月1日就上述债务诉至本院主张权利,本院予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0)粤0310民初4724号,2020年9月4日,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裁定准予其撤回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梯业务合作协议书》《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交接备忘录告知书》、付款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为证,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签订的《电梯业务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电梯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发货时间为被告收到定金起30天,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向被告支付定金128800元,被告应于30日后即2014年11月9日向原告交付案涉设备,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交付一台设备后便未再交付剩余设备,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曾就剩余电梯的交付向被告主张权利,或存在其他足以导致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中断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相关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期间已于2016年12月14日届满。原告于2020年7月1日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的时效抗辩成立,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货款、支付违约金、滞纳金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三一电梯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1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深圳三一电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爱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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