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亚洲富士电梯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亚洲富士电梯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4民初12390号
原告:***,男,198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晓华,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婉月,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深圳亚洲富士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办事处田心社区金田路321号厂房一、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8798471G。
法定代表人:岑道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耀,广东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深圳亚洲富士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电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晓华,被告被告深圳亚洲富士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因(2016)粤0114民初54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深圳亚洲富士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作为雇主承担80%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从2020年5月17日至2025年5月16日共计五年的护理费:150元/天×80%×365天×5年×80%=175200元;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从2020年5月17日至2025年5月16日共计五年的康复费:10000元/年×5年×80%=40000元,合计为215200元;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持有特种设备作业证,于2015年5月受雇于被告,按照被告的安排在广东省花都监狱工地安装电梯(该工程需要安装十二部电梯,大部分已经安装了),2015年5月17日下午5点多快要下班时,原告从电梯安装架上往下行,一下脚踩空了,从梯架上摔下来,梯架离地面大约有八、九米高,当即受伤严重,被工地工作人员送往花都赤坭医院救治,在当天紧急送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救治,诊断其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截瘫;右锁骨骨折、双肺挫伤,右侧顶骨骨折等症状,原告在花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进行了左侧额颞部开颅去骨瓣减压和硬膜下血肿清手术,于2015年5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截瘫;右锁骨骨折、双肺挫伤,右侧顶骨骨折,T11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出院当天转入佛山市中院住院医治,于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7月4日期间,在佛山市中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一、重型颅脑损伤开颅术后,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右枕部顶部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顶部颅骨折;二、胸11椎体压缩骨折,胸10椎体向前1度滑脱并截瘫;三、腰1椎体压缩骨折;四、右侧第9--11肋骨后端骨折;五、右锁骨骨折;六、左眼terson综合症。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高空坠致胸11椎压缩性、粉碎性骨折继发椎管狭窄,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胸10椎1度滑脱压迫脊髓致耻骨联合以下水平瘫痪,感觉丧失,双下肢不能运动,肌力0级,大小便失禁,评定为1级伤残;致胸1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8级伤残,左眼terson综合症,术后左眼视力下降,呈1米指数,评定为8级伤残;致左侧颅骨缺损,评定为10级伤残,致右侧9--11肋后肋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影响右肩关节活动功能,评定为10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用主要有颅骨修补25000元,椎体骨折、锁骨骨折内固定的观察和拆除18000元,瘫痪康复对症治疗费每年10000元,计算20年;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2016年6月1日,原告向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27672元,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6年8月10日、2017年4月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2017年6月28日花都区人民法院出具(2016)粤0114民初5420号判决书,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系劳务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作为具备相应技能及知识的特种行业从业者,在从事电梯安装这一具有高度风险性的特种行业从业者,在从事电梯安装这一具有高度风险性的作业时,应谨慎施工及做好必要的防护措施,因此***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自行承担20%的责任;富士电梯公司作为雇主承担80%的赔偿责任。判决支持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62087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78000元,尚应赔偿884087元。其中康复费法院采纳10000元/年,有鉴定报告为证,但由于主张年限过长,法院酌情暂时支持5年,共计50000元;护理费原告经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对于护理年限法院同样酌情暂支持5年,记为80元/天×80%×365天×5年=116800元。现在(2016)粤0114民初5420号判决书生效已满5年,原告仍需进行康复治疗以及仍然大部分护理依赖,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在上一次法院判决以后五年康复过程中,原告的恢复状态还可以,恢复不错。另外连线原告可以适用轮椅进行生活,护理费计算过高,原告***现时状态恢复程度表面上看红光满面,具体是否需要护理,需要医学证明。上一轮法官判决五年康复期,看原告恢复状态程度可以适当减少,视频连线无法确定原告恢复状态,需要医学证明,并且原告可以进行轮椅活动,身体素质方面答辩人认为原告可以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持有特种设备作业证,于2015年5月受雇于被告,按照被告的安排在广东省花都监狱工地安装电梯(该工程需要安装十二部电梯,大部分已经安装了),2015年5月17日下午5点多快要下班时,原告从电梯安装架上往下行,一下脚踩空了,从梯架上摔下来,梯架离地面大约有八、九米高,当即受伤严重,被工地工作人员送往花都赤坭医院救治,在当天紧急送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救治,诊断其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截瘫;右锁骨骨折、双肺挫伤,右侧顶骨骨折等症状,原告在花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进行了左侧额颞部开颅去骨瓣减压和硬膜下血肿清手术,于2015年5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截瘫;右锁骨骨折、双肺挫伤,右侧顶骨骨折,T11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出院当天转入佛山市中院住院医治,于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7月4日期间,在佛山市中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一、重型颅脑损伤开颅术后,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右枕部顶部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顶部颅骨折;二、胸11椎体压缩骨折,胸10椎体向前1度滑脱并截瘫;三、腰1椎体压缩骨折;四、右侧第9--11肋骨后端骨折;五、右锁骨骨折;六、左眼terson综合症。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高空坠致胸11椎压缩性、粉碎性骨折继发椎管狭窄,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胸10椎1度滑脱压迫脊髓致耻骨联合以下水平瘫痪,感觉丧失,双下肢不能运动,肌力0级,大小便失禁,评定为1级伤残;致胸1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8级伤残,左眼terson综合症,术后左眼视力下降,呈1米指数,评定为8级伤残;致左侧颅骨缺损,评定为10级伤残,致右侧9--11肋后肋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影响右肩关节活动功能,评定为10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用主要有颅骨修补25000元,椎体骨折、锁骨骨折内固定的观察和拆除18000元,瘫痪康复对症治疗费每年10000元,计算20年;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
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6)粤0114民初54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双方系劳务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作为具备相应技能及知识的特种行业从业者,在从事电梯安装这一具有高度风险性的特种行业从业者,在从事电梯安装这一具有高度风险性的作业时,应谨慎施工及做好必要的防护措施,因此***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自行承担20%的责任;富士电梯公司作为雇主承担80%的赔偿责任。判决支持原告康复费用10000元/年,康复年限酌情支持5年、酌情支持护理年限5年。
本院认为:(2016)粤0114民初5420号判决书支持的康复年限、护理年限均已过,但原告仍需进行康复治疗以及大部分护理依赖。对于被告主张原告身体恢复好转,康复费、护理费可减少的抗辩,本院认为:其一(2016)粤0114民初5420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并无证据推翻该判决书,被告理应按照该判决书的判项履行义务;其二,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被告并无证据证明鉴定人不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明显证据不足、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理由,且被告也不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在本案中理应适用;三、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的现状并无进行详细了解的情况下,所做的陈述有违人道主义精神,本院予以谴责。综上,本院对于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按照原审查明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主张被告赔偿原告从2020年5月17日至2025年5月16日共计五年的护理费175200元(150元/天×80%×365天×5年×80%),从2020年5月17日至2025年5月16日共计五年的康复费40000元(10000元/年×5年×80%)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亚洲富士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从2020年5月17日至2025年5月16日共计五年的护理费1752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深圳亚洲富士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从2020年5月17日至2025年5月16日共计五年的康复费4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4元(原告已预交2668元),由被告深圳亚洲富士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海  涛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王嘉茵李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