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亚洲富士电梯设备有限公司

***与深圳亚洲富士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25民初195号

原告:***,男,199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雁,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亚洲富士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电梯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办事处田心社区金田路。

法定代表人:岑道许,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谋煌,湖南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爱荣,湖南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深圳亚洲富士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雁,被告深圳亚洲富士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爱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责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共计726440.5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单位电梯安装工。2018年,原告通过被告为自己投了意外伤害保险,2018年9月28日,原告为洞口县黄桥镇尧王影视城安装电梯时,不慎从电梯地台上跌落,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洞口县人民医院、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85天。2019年5月30日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9年6月20日经工伤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申请重新鉴定,仍被鉴定为七级伤残,被告未对鉴定结果提出异议。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未为原告发放工伤津贴。2020年3月25日,原告向洞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计算的赔偿标准不妥,赔偿项目遗漏,原告投保意外伤害保险的赔偿金抵扣被告赔偿的方式错误,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请。

被告深圳亚洲富士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2、被告已为原告购买了保险,保险公司已经理赔的174160元应当折抵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胸腰椎固定矫形器2000元收据不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不予采信;2、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2个月,每月固定领取4000元工资,洞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月工资4000元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3、其余证据因对方当事人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系富士电梯公司电梯安装工,工资每月4000元。富士电梯公司未为***办理工伤保险。2018年9月28日,***在洞口县黄桥镇正王影视城内郭国勇2号楼项目部安装电梯时,不慎从电梯地台上跌落,造成其严重受伤。***受伤后,先后在洞口县人民医院、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72天,前期花费医疗费80000元(富士电梯公司已垫付全部费用),后期花费医疗费11095.68元。***之伤经邵阳市普爱司法鉴定所鉴定:1、***的损伤分别评定为八级伤残;2、***脊柱压缩性骨折、脾破裂、右小腿贯穿伤、肋骨多发骨折形成,建议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90日;预计后续医疗费用1万元(包括取腰锥内固定手术费用)。2019年5月30日,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6月20日,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2019年9月10日,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因***与富士电梯公司就工伤待遇发生争议,***向洞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11月6日,洞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由富士电梯公司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47504元。因***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故向本院起诉,酿本案纠纷。

另查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赔付了医疗费、日津贴、伤残赔付等共计174160元,其中医药费8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

本案焦点一: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如存在,是否解除。本案中,被告富士电梯公司属独立法人,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原告***具有劳动者主体资格,自2018年起在被告项目工地上班,接受被告管理安排工作,按月计酬。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且被告对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未提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富士电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向洞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与富士电梯公司的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自***提起劳动仲裁时予以解除。

本案焦点二:原告主张的各项工伤待遇的项目及标准的计算。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被告注册地在深圳市,但原告受被告指派,在洞口县黄桥镇履行电梯安装劳动合同,应适用《湖南省实施办法》的规定计算费用。***具体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11095.68元,根据住院病历和票据确定;2、停工留薪期工资12个月×4000元/月=48000元;3、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原告被评定为七级伤残,其住院期间应由单位安排护理,实际由其父、母护理,参照2019年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收入标准66816元/年,护理费为66816÷365天×72天=13176元,原告主张11971.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0元(50元/天×72天),参照邵阳市财政局差旅费报销标准的70%计算,原告主张50元/天在标准范围以内;5、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住院、复查等情况酌情认定;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15+15)个月×4000元/月=172000元;7、鉴定费1075元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8、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5661.98元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247166.93元。

本案焦点三: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如何承担。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无故停缴工伤保险费,其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后,由用人单位依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因富士电梯公司未为***办理工伤保险,故对***因工伤所造成的伤害,富士电梯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虽然***购买了意外伤害商业保险,但缴纳工伤保险是富士电梯公司的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不得通过任何形式予以免除或变相免除。依据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赔付相竞合,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后,仍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但已支付的医药费除外。***在获得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后,仍有权向富士电梯公司主张工伤保险赔偿,但已支付的医药费除外。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赔付了医疗费80000元,此项费用不再重复赔付,故被告富士电梯公司应承担247166.93-80000=167166.9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深圳亚洲富士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由被告深圳亚洲富士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167166.9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深圳亚洲富士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吉尔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唐静宜

书记员谭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