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科(福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宏科(福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华亭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02民初4263号

原告:宏科(福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游县鲤城街道东大路185号南门云敦大酒店爱戴苑2#4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59171395XY。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武军,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敏,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市城厢区*****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紫山西路与华新北街交叉路口往西北约100米(**汽车站西北侧约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350302666881289F。

法定代表人:黃碧珍。

原告宏科(福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科投资公司”)与被告莆田市城厢区*****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科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武军、陈雪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居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科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76422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97092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47876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6日,原告中标莆田市城厢区***新村建设拆迁安置房5#楼工程,为该工程的施工单位,中标价为2882109元。中标当日,原、被告即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即按约定开始组织人力、物力施工。施工期间,因被告变更设计将1+14轴间五、六层改为楼中楼,各层层高改为一层4.8m,二至六层3.2m,五至六层适当位置设计户内楼梯,各楼梯间的楼梯踏步相应更改,各层柱混凝土强度均更改为C30等。双方签署签证单后原告即按被告变更后的设计继续施工。之后,原、被告就变更增项部分另行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变更部分的工程造价按97092元计。2016年10月份,原告依约完成全部施工。2016年11月份,该工程(包括变更增项部分)全部验收合格。之后被告即全部接收工程并投入使用。对于工程主体部分,被告陆续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05687元,剩余576422元未付。对于变更增加的部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任何款项。为此,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付清工程款,但被告均以工程审计为由予以推诿,至今未予支付。综上,原告已依约完成工程施工且已验收合格,被告也早已接收工程并投入使用,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拖延支付的行为显然已构成违约。

被告**居委会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结算审核报告各1份,证明被告系莆田市城厢区***新村建设拆迁安置房5#楼工程的建设单位,原告系该工程的施工单位,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事实。审定的工程造价是2653563元。

二、工程现场签证单、施工合同书、变更设计图纸、竣工验收证书各1份,证明被告莆田市城厢区***新村建设拆迁安置房5#楼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变更设计,原、被告就变更部分签订固定总价合同约定变更部分造价为97092元,变更部分工程已经被告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的事实。

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宏科投资公司中标莆田市城厢区***新村建设拆迁安置房5#楼工程,并于2015年11月16日与发包人**居委会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2882109元,工程预付款为合同价的8%,发包人在合同生效且承包方开始进场施工后7天内付款。在合同签订前,承包人应按合同规定提交签约合同价款的10%履约保证金,否则发包人不予承包人支付工程预付款。施工图范围内的工程量进度款按核定完成工程量的80%拨付。当工程款支付额达到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的80%时,暂停付款,预留20%作为工程尾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审核结算后7天内,再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下5%作为工程保修金。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期限为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审核结算后7天内,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发包人自应付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日计息,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等内容。上述约定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由建设单位**居委会、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宏科投资公司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章确认。经过结算审核,上述约定的工程造价为2653563元。建设单位**居委会、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宏科投资公司签章确认工程现场签证单,确认工程设计变更:根据建设单位要求1+14轴间五、六层改为楼中楼,同时各层层高更改为一层4.8m、二至六层3.2m,五至六层适当位置设计户内楼梯,各楼梯间的楼梯踏步相应更改,各层柱混凝土强度更改为C30,详见修改设计通知单及设计变更预算。2016年5月11日,杨金如[合同中简称“乙方(承包人)”]与**居委会[合同中简称“甲方(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甲方拟对莆田市城厢区***新村建设拆迁安置房5#-变更部分建设,甲方决定把工程委托乙方施工,本合同价为97092元,待工程完工时支付该工程合同价85%,工程竣工验收后并经业主确认后一次性付清余款。建设单位**居委会与杨金如确认上述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宏科投资公司以**居委会已经支付工程款2305687元,未支付剩余价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过程中,宏科投资公司通知杨金如到庭。杨金如称其系代表宏科投资公司在施工合同书和竣工验收证书上签字,合同的权利义务归属于宏科投资公司。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承包人宏科投资公司进行工程建设,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发包人**居委会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宏科投资公司主张工程款347876元及工程款9709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宏科投资公司主张上述工程款均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8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未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居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莆田市城厢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宏科(福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价款347876元及该款自2020年8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莆田市城厢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宏科(福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价款97092元及该款自2020年8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35.1元,减半收取计5267.55元,由被告莆田市城厢区*****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明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方怡青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