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科(福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政府某某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403民初3936号
原告:宏科(福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鲤城街道东大路185号南门云墩大酒店爱**2#4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59171395XY。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政府***道办事处,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乾***176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404MB1K8374XQ。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宏科(福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科公司)与被告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政府***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道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道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道办支付工程价款908045.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自2019年4月5日起至2021年4月19日止,以775215.6元为基数计139758.45元,自2021年4月20日起至2022年6月20日止以1000228元为基数计103215.19元,自2022年6月21日起以908045.6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22年7月15日为5486.11元),暂合计1156505.35元;2.诉讼费由***道办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0日,宏科公司与***道办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道办为发包人,发包的项目名称为福建省梅列区小型农田水利项目县建设2016年度项目C段,宏科公司为承包人,并按监理机构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合同项目开工令》,自2017年3月5日起开始施工。2018年1月31日,宏科公司向监理机构发函工程进度款申请表,载明:“福建省梅列区小型农田水利项目县建设2016年度项目C标段截止2017年12月已完成主体建设,累计完成4502247.30元,其中本期完成1820262.22元,根据合同规定应支付本期工程进度款1456210元整,”监理机构经审批建议***道办拨付1400000元,***道办盖章同意。2019年4月8日,***道办委托第三方竣工验收,同年9月5日,竣工验收组织单位福建京闽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出具《竣工验收报告》,报告第一条载明:“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4月至7月”,第六条载明:“竣工时间为2018年2月20日”。***道办自宏科公司完工后便将工程投入使用。依据合同第13条第2款第2**工验收程序,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在验收合格后14天内向承包人签发工程接收证书,发包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自验收合格后第15天起视为已颁发工程接收证书。2021年12月10日,三明市三元区财政局委托的第三方公司出具工程结算财审报告显示,案涉项目工程总价款为4540228元。依据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的结算方式为:当工程完成总工程量的50%时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进度款,合同工程完工后,发包人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相关资料归档后支付至审核后计算价款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道办应***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计逾期付款违约金,扣留的质量保证金总额为工**工审核后结算价款的5%,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退还,案涉工程项目的质保期**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但不得低于法定最低保修期。截止2022年6月19日,***道办尚欠宏科公司工程价款1000228元,于2022年6月20日支付92182.4元,尚欠908045.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宏科公司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道办辩称,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宏科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尚不具备支付条件,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依据,应驳回宏科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12月,***道办福建省梅列区小型农田水利项目县建设2016年度项目C标段举行公开招标,宏科公司中标。2017年1月20日,发包人***道办与承包人宏科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并附《通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主要约定内容有:***道办已接受宏科公司对福建省梅列区小型农田水利项目县建设2016年度项目C标段的投标,并确定其为中标人。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承包人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计划工期为120日历天。《通用合同条款》中:13.2.2竣工验收程序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申请竣工验收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1)承包人向监理人报送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14天内完成审查并报送发包人。监理人审查后认为尚不具备验收条件的,应通知承包人在竣工验收前承包人还需完成的工作内容,承包人应在完成监理人通知的全部工作内容后,再次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2)监理人审查后认为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将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提交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经监理人审核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28天内审批完毕并组织监理人、承包人、设计人等相关单位完成竣工验收。(3)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在验收合格后14天内向承包人签发工程接收证书。发包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自验收合格后第15天起视为已颁发工程接收证书。(4)竣工验收不合格的,监理人应按照验收意见发出指示,要求承包人对不合格工程返工、修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承包人在完成不合格工程的返工、修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后,应重新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并按本项约定的程序重新进行验收。(5)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应在转移占有工程后7天内向承包人颁发工程接收证书;发包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自转移占有后第15天起视为已颁发工程接收证书。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不按照本项约定组织竣工验收、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每逾期一天,应以签约合同价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13.2.3竣工日期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并在工程接收证书中载明;因发包人原因,未在监理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42天内完成竣工验收,或完成竣工验收不予签发工程接收证书的,以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用工程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14.2竣工结算审核(1)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核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监理人提交的经审核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由监理人向承包人签发经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监理人或发包人对竣工结算申请单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进行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承包人应提交修正后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3)承包人对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有异议的,对于有异议部分应在收到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后7天内提出异议,并由合同当事人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复核,或按照第20条(争议解决)约定处理。对于无异议部分,发包人应签发临时竣工付款证书,并按本款第(2)项完成付款。承包人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发包人的审批结果。《专用合同条款》:17.3.1①当工程完成总工程量的50%时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进度款;②合同工程完工后,发包人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③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相关资料归档后拨付至审核后结算借款的95%(处罚款除外),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17.4.1扣留的质量保证金总额为工**工审核后结算价款的5%,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退还。19.1本工程缺陷责任期(工程质量保修期)计算如下:工程通过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1年等。
2.2017年3月3日,监理机构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发出《合同项目开工令》,确定案涉项目开工日期为2017年3月5日。***公司开始施工。
3.2018年1月31日,宏科公司向监理机构**公司申请拨付工程进度款,**公司审批建议:经审核,根据施工合同及相关规定,以及现有状况,建议本期支付工程款为1400000元,请业主审核审批。***道办在业主审批意见落款处盖章。
4.案涉工程完工后,2018年11月5日,***道办向梅列区农林水利局、财政局提交《关于福建省梅列区小型农田水利项目县建设2015、2016年度项目***道标段实行第三方代验收的申请报告》,2018年11月8日,三明市梅列区农林水利局召开会议,该局会议纪要(【2018】51号)载明:2018年11月8日,农林水利局召开会议,会议就福建省梅列区小型农田水利项目县建设2015、2016年度项目**、洋溪、***段申请第三方验收等事项进行研究,纪要如下:会议原则同意采取第三方验收方式进行验收。
5.2019年9月5日,竣工验收组织单位福建京闽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验收后出具《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单位申请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4月5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4月-7月,竣工时间2018年2月20日。该报告主要内容有:根据项目初步设计与项目批复,项目实施单位成立工作管理小组和招投标工作小组,对该进行项目的招投标工作。***(福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中标,并于2017年03月01日开工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进行了阶段性的检查验收程序、监理单位对项目工程质量进行全过程跟踪监督、各参建单位对各个分部工程进行验收并形成内页资料。项目完工后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对现场工程量进行复核,形成相关工程签证、隐蔽工程等文件。各项目经现场实地勘察测量工程量,大部分符合设计标准的长度(部分长度有增减或更换建设地点)、断面、强度等要求,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相关变更项目经现场实地勘察测量及变更资料核对工程量符合变更方案的长度、断面、强度等要求,但项目存在变更手续不齐全(主要体现为:《变更申请报告》至今未盖章)、竣工图编制偏差、未签署意见等问题。对相关内页资料的进行检查,存在部分问题,经整改后满足归档要求。综上所述,福建省梅列区小型农田水利项目县建设2016年度项目***道C标段质量达到合格标准。
6.原告***与被告***、宏科(福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政府***道办事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6日作出(2022)闽0403民初1705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载明:***道办事处辩称:1.其作为建设方,依法将案涉项目按法定程序对外招标,中标方为宏科公司,双方签订有施工合同。工程已完工并实施了第三方代验,完成了工程结算(财政)审核,现其已按合同约定***公司支付了80%的工程款。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工程完工后进行了完工验收、结算评审,截止至2022年5月31日,***道办事处已按合同约定支付总工程款的80%,**20%工程款未付。
7.2021年12月28日,福建省建信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评审意见确认书》,载明:项目名称:福建省梅列区小型农田水利项目县建设2016年度项目C标段工程,送审金额4873859、审定金额4540228、核减金额333631,签署意见处送审单位***道办,施工单位宏科公司均盖章确认。双方均确认***道办已支付给宏科公司工程款的80%即3632182.4元(其中最后一笔于2022年6月20日支付92182.4元)。
8.另,2016年7月12日,福建省水利厅、财政厅下发闽水农水【2016】56号《关于梅列区小型农田水利项目县建设2016年度实施方案的批复》文件,载明:梅列区水利局、财政局:根据你们上报的《关于要求审查2016年新增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项目县申报材料的请示》及有关材料,经审查,现批复如下:……工程施工时间为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有关要求:……4.及时组织验收。项目县单位工程完成后,业主应及时组织完工验收和工程决算。年度建设任务完成后,县水利、财政部门应参照《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验收暂行办法》(水农【2011】692号),及时组织年度自验,自验通过后上报设区市水利、财政部门,由设区市水利局会同市财政局组织完成年度验收工作……。2018年4月8日,三明市梅列区农林水利局及财政局共同下发***水【2018】117号《关于抓紧做好我区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项目县年度验收工作的通知》,载明:……(四)2018年7月底前,全面完成2015年度、2016年度小型农田水利项目县建设验收资料准备工作,通过区级组织初步验收。(五)2018年8月底前,全面完成2015年度、2016年度小型农田水利项目县建设财务审计工作,进一步完善验收资料准备工作,提请市水利局、市财政局开展小型农田水利项目县年度验收。……。
另查明,因行政区域合并,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政府***道办事处更名为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政府***道办事处。
因***道办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宏科公司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宏科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合同协议书》、《通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合同项目开工令、工程进度款拨付申请报表、会议纪要、《竣工验收报告》、《结算评审意见确认书》、(2022)闽0403民初1705号民事判决书、宏科公司提交的批复、通知、申请报告及庭审笔录等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案涉工程的剩余工程款(不包括质保金)是否符合支付条件。
宏科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已经第三方评估验收,已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
***道办认为,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完成,付款条件未达成。
本院认为,2018年11月5日,***道办向梅列区农林水利局、财政局提交《关于福建省梅列区小型农田水利项目县建设2015、2016年度项目***道标段实行第三方代验收的申请报告》,该局会议纪要(【2018】51号)确认:原则同意对案涉工程采取第三方验收方式进行验收。前述内容中显示***道办及相关单位均同意第三方对案涉工程代为验收。后***道办作为建设单位请福建京闽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该公司验收后出具《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主要内容有:福建省梅列区小型农田水利项目县建设2016年度项目***道C标段质量达到合格标准。建设单位申请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4月5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4月-7月,竣工时间2018年2月20日,工程验收合格(工程整改完毕)时间为2019年9月5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案涉工程已经第三方验收且合格,符合《专用合同条款》17.3.1条的约定,已符合付款条件。另,在(2022)闽0403民初1705号案件中,***道办亦自认案涉工程已完工并实施了第三方代验,完成了工程结算(财政)审核,故***道办关于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2.***道办应支付的工程款及违约金的数额。
本院认为,1.剩余未付工程款: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总价为4540228元及***道办事处已按合同约定支付总工程款的80%即3632182.4元(其中最后一笔为2022年6月20日支付),故剩余未付工程款为908045.6元(4540228-3632182.4)。依据双方合同约定,5%工程质保金的支付期限为工程验收合格后1年,依据第三方验收机构福建京闽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确认施工单位“已按要求整改完毕”的落款日期为2019年9月5日,即案涉工**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19年9月5日,距今已满2年,已超过质保期,故该5%质保金亦应一并支付。本院确认***道办剩余未付的工程款为908045.6元。2.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如前所述,建设单位申请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19年4月5日,后福建京闽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经过验收向施工单位宏科公司提出整改要求,宏科公司“已按要求整改完毕”的日期为2019年9月5日,故本院确认案涉工**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19年9月5日。因《通用合同条款》中约定工程保修期从工**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具体分部分项工程的保修期由合同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但不得低于法定最低保修年限,《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工程保修期为工程通过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1年,现宏科公司自愿按通用合同条款约定不得低于法定最低保修年限的2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认可,另,专用合同条款还约定质保金在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退还,故自2021年9月19日起,***道办应履行质保金支付的义务。因双方约定“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分段计算:
(1)2019年9月5日-2021年9月18日,以应付未付的工程款773216.6元(1000228元-4540228元×5%)为计算基数;
(2)2021年9月19日-2022年6月19日,因质保期满,故以应付未付工程款1000228元为计算基数;
(3)2022年6月20日至工程款付清为止之日,以908045.6元(100228-92182.4)为计算基数,若***道办后续支付款项,则应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计算。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宏科公司与***道办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等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承担责任。宏科公司按约施工完成了案涉工程,***道办亦请第三方机构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已投入使用,证明案涉工程已保质保量完成,***道办作为发包人应按约支付工程款,故宏科公司要求***道办支付尚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理由及计算已在争议焦点部分阐述。***道办关于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及案涉工程性质特殊还应另行组织验收的辩称,本院认为,第三方验收机构福建京闽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系***道办向有关管理部门申请报告后自行确定聘请的有资质的验收机构,对案涉工程验收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到位后,该公司出具了案涉工程验收合格的相关报告,可以确认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至于案涉工程系水利水电项目,在完工验收后还需上报水利财政部门并由相关部门再行组织验收,系***道办作为政府机构内部所需遵守的特殊规定,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及应支付给宏科公司工程款并不冲突和矛盾,亦不能成为其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政府***道办事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宏科(福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908045.6元;
二、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政府***道办事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宏科(福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自2019年9月5日至2021年9月18日以773216.6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9日至2022年6月19日以1000228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908045.6元为基数,其后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0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7604.5元,***(福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30元,由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政府***道办事处负担73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帆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民法典试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