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科(福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宏科(福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闽03行终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宏科(福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所在地福建省仙游县。
法定代表人翁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福建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莆田市城厢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审第三人**,男,199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宣汉县。
委托代理人***,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
上诉人宏科(福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科建投公司)诉被上诉人莆田市城厢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城厢区***)工伤认定行政纠纷一案,上诉人宏科建投公司不服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4行初1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自2015年12月25日起在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新农村建设拆迁安置房5#楼工程的工地上班,该工程由原告宏科建投公司中标,予以承建。2016年1月4日8时许,第三人**在该工地3楼拆外架时受伤,当天被送到福建省莆田市第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9%重度烧伤、三度6%、深二度3%,急性心肌损伤,全身软组织挫伤。第三人**于2016年3月17日向被告城厢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城厢区***于2016年3月22日按照原告宏科建投公司所在地的地址向其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被告城厢区***于2016年4月12日向***、于延富进行调查,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莆城人社工认[2016]0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被告城厢区***于2016年4月19日按照原告宏科建投公司所在地的地址送达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城厢区***有权对第三人**是否为工伤作出认定。被告城厢区***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宏科建投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向***、于延富进行调查并作出莆城人社工认[2016]0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的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点的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本案由原告宏科建投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位于城厢区,故被告城厢区***有权对第三人**是否为工伤作出认定;被告城厢区***按照原告宏科建投公司所在地的地址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被签收,原告宏科建投公司主张其并未收到上述材料的依据不足;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点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可根据其他劳动者的证言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宏科建投公司主张其与第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依据不足。因此,原告宏科建投公司要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宏科(福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宏科(福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宏科建投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对于应送达给上诉人的相关材料只“送”不“达”,未核实上诉人是否收到,事实是上诉人根本未收到被上诉人所称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认定工伤决定书》,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仅凭邮件被签收就认定被上诉人已履行了送达义务是错误的。2、虽然原审第三人存在受伤的事实,但受伤地点及原因不明,其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未在上诉人承建的工程工地上班。被上诉人所调查的***、于延富也没有证据可以证实系上诉人的员工,被上诉人根据该两名在身份及内容上均存在瑕疵的证人证言及医疗机构的病历作出认定原审第三人为工伤的结论,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请求判令撤销原判,并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莆城人社工认[2016]0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城厢区***辩称,上诉人在本案中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其与原审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中标公示单、证人证言及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可以确认。原审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上诉人在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供原审第三人不是工伤的证据,被上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原审第三人为工伤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未书面答辩。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事实与质证意见均与原审时无异。本院经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第三人**经人介绍在上诉人宏科建投公司中标承建的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新村建设拆迁安置房5#楼工程上班,时原审第三人**因拆外架受到事故伤害,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可予以确认。上诉人宏科建投公司主张其已将脚手架工程外包给福建省莆田市浩扬脚手架有限公司,但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城厢区***根据其他劳动者的证言认定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宏科建投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据此认定原审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性质为工伤是正确的。至于上诉人宏科建投公司辩称其实际办事机构所在地与工商登记注册地不一致的问题,由于上诉人宏科建投公司对此并未依法公示,故被上诉人城厢区***根据工商登记注册地进行邮寄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宏科建投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宏科建投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开赐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宋寅颖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
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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