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华建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华建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康定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川3301民初216号
原告成都华建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华建公司)与被告中铁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隧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成都华建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4月6日依法对被告中铁隧道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进行冻结。2021年5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婵玉、童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成立于2018年12月1日,《结算协议》成立于2020年1月4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34343.33元、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157470元、退还预留金192438元是以双方签订的合同还是以双方的结算协议为依据?2.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支付工程款、履约保证金、预留金?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34343.33元、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157470元、退还预留金192438元是以双方签订的合同还是以双方的结算协议为依据?本案原被告双方虽然在《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暂定了合同价款及税金,但约定了最终结算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准,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是对实际工程量的结算,未付剩余工程价款应以结算数据为准,对此原被告双方无异议。该《结算协议》第七条约定:本协议签字生效后,双方签订的“原合同”将自动终止,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应以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内容为准。原被告在《结算协议》中对预留金未约定支付时间,只确认了金额,对履约保证金只字未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原被告双方未对预留金的支付时间及履约保证金的退还达成补充协议,结合建设施工工程的交易习惯,本院认为预留金及履约保证金的退还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为依据较为适宜。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本案原告在完成分包工程施工任务后,与被告进行了工程结算,在《结算协议》中,对剩余工程款及预留金的支付时间未作约定,对被告来讲无履行期限,故,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履约保证金、预留金及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1)关于剩余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结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按照《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完成了分包工程施工任务并交付使用,在双方作了工程结算的情形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原被告双方在《结算协议》中未对剩余工程款支付时间作出约定,此债权为不定期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在2020年1月4日双方结算后,至2021年2月25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期间已一年多时间,给足了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应当按照结算金额向原告给付剩余工程款2034343.33元。对于该款项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认定,本案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但原告于2021年2月25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该行为应视为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的行为,被告于2021年2月26日收悉,应视为已知晓原告要求履行债务的截止时间为2021年3月5日。原告主张的是该款项的是资金占用利息,但依据是国务院《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该条规定的是延迟支付款项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利息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规定计算。故,被告应当以2034343.33元为基数,从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期限届满之日即2021年3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2)关于预留金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确认结算书中的预留金系工程质保金,并对其金额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算条款的效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中对此未约定支付时间,应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11.5条约定履行,该条款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时预留当期结算款(不含增值税)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经双方验收合格且保修期满后,待业主返还甲方质保金,扣除乙方原因造成的整修、赔偿(含材料在内的全部费用),且乙方已全部履行完质保义务后,甲方将余额支付乙方(不计息)。第11.6条约定:在当期结算时,扣除安全风险金、工程质保金等按合同约定应当扣除的项目后,以剩余款项作为当期结算,并按照85%作为应予支付的当期工程款项,完成工程结算款和合同封闭后支付到95%,剩余5%的质保金按以上第11.5条执行。依据上述条款约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该预留金的条件尚未成就。(3)关于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双方在《结算协议》中未提及,与预留金的退还同理,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2.5条约履行,该条款约定: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前,乙方应汇现金15747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伍万柒仟肆佰柒拾元整)到甲方账户,作为本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在分包工程经项目验收全部合格后,3个月内退还乙方(不计息)。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并按照合同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依据该约定履行退还履约保证金的义务,但本案中,除原被告确认案涉工程已经双方验收的事实外,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工程全部合格的事实,本院无法确认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具体时间。本案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立即退还履约保证金、预留金及两项费用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协议,被告认为该协议没有约定支付时间和资金占用利息。因原合同17.1条约定违约责任,关于保证金的支付,工程土建的也是刚结算,消防的近期才会进行结算。本院认为,对于该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都华建公司与被告中铁隧道公司雅康高速公路C1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于2018年12月1日就四川省雅安至康定高速公路项目路基土建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内容、价款、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成都华建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向被告中铁隧道公司交纳了工程履约保证金157470元,并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内容,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工程进行了验收,且雅安至康定高速公路已于2019年10月1日正式通车。整个工程完工,被告中铁隧道公司向原告成都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76万元,原告成都华建公司按合同约定如数缴纳了案涉工程税金。双方于2020年1月4日签订《结算协议》,同意终止“原合同”,并就原告所完工内容进行结算,根据结算协议,除了已支付款项,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37343.33元及预留金额192438元。《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20年2月21日支付了30万元便不再支付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微信催要无果后,又于2021年2月25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2021年3月5日前支付,被告于次日签收该律师函,至今仍未支付余款,亦未退还履约保证金。 另查明,被告中铁隧道公司的历史名称为:中铁隧道集团四处有限公司,该名称与原被告双方2018年12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工程承包人的名称一致。
被告中铁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 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华建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034343.33元及其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以2034343.3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21年3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成都华建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4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444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成都华建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8273元、保全费1405元,由被告中铁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1169元、保全费3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  敏 审 判 员 黄 雪 梅 人民陪审员 姜  莉
书 记 员 尼马巴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