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远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承德县砼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21民初3887号
原告:承德县砼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县下板城镇路通沟村。
法定代表人:胡汉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臣,河北胡国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朋飞,河北胡国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被告:承德远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鹰城大街35号三—四层。
法定代表人:李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赫,河北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承德县砼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砼鑫建筑公司)与被告***、承德远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砼鑫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被告***、被告远东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赫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砼鑫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汉明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臣、被告远东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砼鑫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混凝土款792270.00元及滞纳金;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承建老旧小区改造工程,在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原告根据约定向二被告供应混凝土,但二被告未如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至今仍欠原告货款79227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21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于2021年6月底将欠款全部付清,但到期后二被告仍未支付。原告为保证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原告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方的混凝土确实是我购买的,和被告远东建设公司没有关系,是我个人购买。原告所说的欠款事实和数额属实。
被告远东建设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远东建设公司承担混凝土款和滞纳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远东建设公司与原告未建立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二、涉案混凝土款项是***个人行为,其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承担原告的诉请内容;三、***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需对表见代理及行为进行充分的举证;四、根据冀高法(2018)第44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案件审理指南的通知》第49条规定,涉案的混凝土款应由***个人承担,与被告远东建设公司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承德县下板城镇帝贤小区2019年老旧小区改造项目(第一标段)系被告***挂靠被告远东建设公司承建的工程。被告***在承建该项目工程过程中购买了原告砼鑫建筑公司的混凝土,后经原告砼鑫建筑公司与被告***结算,双方签订商砼结算单两份:2020年10月21日至2020年10月29日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混凝土,合款326100.00元;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15日收到原告交付的混凝土,合款466170.00元;以上混凝土共合款792270.00元,结算单上盖有原告砼鑫建筑公司结算专用章和被告***的签名。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被告***于2021年4月1日为原告出具承诺函:“截止于2020年11月30日,***共欠承德县砼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混凝土款792270.00元,本人郑重承诺于2021年5月底之前付款50万元,剩余款6月底一次结清。如违反承诺条款,按年息10%加收滞纳金,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债务人自行承担,承诺人***,2021年4月1日。”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货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砼结算单2份、被告***的承诺函1份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被告***作为承德县下板城镇帝贤小区2019年老旧小区改造项目(第一标段)的实际施工人,在原告砼鑫建筑公司处购买了混凝土,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做了口头约定,成立了买卖合同,双方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购买的混凝土经与原告结算,共欠原告混凝土款792270.00元,2021年4月1日被告***承诺于2021年6月底前结清,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应给付原告砼鑫建筑公司混凝土款79227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因***承诺:“本人郑重承诺于2021年5月底之前付款50万元,剩余款6月底一次结清。如违反承诺条款,按年息10%加收滞纳金,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债务人自行承担”,该承诺出于当事人的自愿,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承诺人应履行承诺。按照该约定被告***应自2021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10%给付原告滞纳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远东建设公司共同给付以上货款及滞纳金的主张,首先,原告在与被告***买卖混凝土的过程中,双方的结算单中只有被告***的签字,并无被告远东建设公司的盖章,同时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购买混凝土行为是被告远东建设公司的授权,故该行为应为被告***的个人行为;其次,在被告***的承诺函中亦写明***本人欠原告混凝土款,该货款应属于***个人欠款;最后,被告***属于挂靠被告远东建设公司而承建的涉案工程,参照冀高法(2018)44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49条规定:“挂靠人以自己名义与材料设备供应商签订买卖合同,材料设备供应商起诉要求被挂靠单位承担合同责任的,不予支持。”本案的被告***承认是其以个人名义与原告联系的买卖混凝土业务,且其在结算单及承诺函中,均为个人签名,故涉案的混凝土款应由***个人承担。综上,原告主张由被告远东建设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承德县砼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混凝土款792270.00元及滞纳金(自2021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10%给付滞纳金);
二、被告承德远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861.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云山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盖英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