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什拉门更钢结构有限公司

***与呼和浩特市什拉门更钢结构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寅龙热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1民终38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个体工商户,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洪,山西黄河(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佩,山西黄河(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什拉门更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金海经济园区。
法定代表人:金志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凯,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波,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寅龙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什拉门更村委会院内(光明路**)。
法定代表人:郭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什拉门更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什拉门更钢公司)、呼和浩特市寅龙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寅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3民初1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后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依法改判什拉门更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什拉门更钢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在认定事实方面,一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错误。(1)、作为公司股东,什拉门更钢公司有享受公司收益的权利,就有承担该公司的债务的义务。该案件中《煤炭购销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和寅龙公司(原名呼和浩特市什拉门更热力分公司),承担责任的主体即寅龙公司。而本案什拉门更钢公司在2018年12月28日给回民区住建局的《情况说明》中自认其在什拉门更分公司成立时出资60%,要求住建局按出资比例向其发放管道设施补偿,一审质证中呼和浩特市什拉门更热力分公司(以下简称什拉门更分公司)也未否认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那么,作为寅龙公司的股东之一,也应当对寅龙公司的债务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仅以合同相对方为寅龙公司,判定什拉门更不承担连带责任,而忽略什拉门更分公司实际为寅龙公司实际出资人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隐名股东作为公司实际股东,应在认缴的出资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即与显名股东一起对公司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该案件中,什拉门更钢公司自认在什拉门更热力分公司成立时出资60%,虽未在企业信息网上登记,但其实际出资比例占60%的情形,构成隐名股东是该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作为寅龙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债权人知道实际出资人的情况下,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选择名义股东或者实际出资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将实际出资人作为共同被告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认定什拉门更钢公司不承担责任错误。2、作为股东的什拉门更钢公司干预导致***不能及时实现债权。寅龙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向***出具《锅炉抵顶煤款协议》约定将两台锅炉折合现金抵顶对***的欠款,但至今未将锅炉交付***,据了解是因为什拉门更钢公司不同意将锅炉抵顶欠款发生争议,导致该协议不能履行。什拉门更钢公司的行为不仅证明了其对寅龙热司有管理权,是该公司股东,而且其行为、决定直接影响到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对寅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什拉门更钢公司辩称,《情况说明》是人力公司出资60%,并不是什拉门更钢公司出资。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寅龙公司支付***截止到2016年4月15日的煤款和利息共计1545654.45元,从2016年4月15日到2019年4月15日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96765.65元(1545654.45×6.4%296765.65元),上述款项共计1842420.1元。剩余利息计算至被告全部付清原告之日止;2、判令寅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判令什拉门更钢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28日,***与寅龙公司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约定由***为寅龙公司供煤。2016年4月15日,寅龙公司给***出具《说明》,写明寅龙公司欠***两批煤款分别为727885元及126569.45元,共计854454.45元,另欠***利息691200元。利息691200元为第一批煤款727885元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2016年4月15日产生的利息。两批煤款本息共计1545654.4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与寅龙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寅龙公司给***出具的《说明》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均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寅龙公司向***购买煤炭,应当支付煤款,双方当事人对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1545654.45元中包括了煤款本金和利息,法律不保护复利(即利滚利),故从2016年4月15日之后的利息,应当按照本金854454.45元计算。对于***要求什拉门更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什拉门更钢公司不是《煤炭购销合同》的当事人,其与***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什拉门更钢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寅龙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854454.45元及截止到2016年4月15日的利息691200元,2016年4月15日之后的利息以854454.4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690元,由寅龙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寅龙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新举的证据是:1、《旧锅炉抵顶协议》,拟证明寅龙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产能将两台旧锅炉给***抵顶所欠煤款,由于什拉门更钢公司的制止导致锅炉至今未交付,什拉门更钢公司作为寅龙公司的出资人,其制止执行抵顶协议的行为,严重影响***的利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情况说明》、《说明》、《联合经营协议书》拟证明什拉门更钢公司在寅龙公司出资60%,享有收益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定如下:***所举证据未能证明与什拉门更钢公司与寅龙公司之间的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什拉门更钢公司是否应当对寅龙公司所欠***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是与寅龙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所举证据未能证明什拉门更钢公司与该合同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是与寅龙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寅龙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对其所欠债务独立承担责任。***请求寅龙公司之外的什拉门更钢公司的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晓华
审判员   玲 珠
审判员   辛宗寿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韩慧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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