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什拉门更钢结构有限公司

内蒙古千山重工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什拉门更钢结构有限公司建筑安装第六项目部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203民初2218号
原告:内蒙古千山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包头金属深加工园区经四路与纬二路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陈彦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秀兰,内蒙古民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毅,内蒙古民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什拉门更钢结构有限公司建筑安装第六项目部,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金海经济园区。
负责人:孙义柱,项目部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柱,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永明,男,汉族,1974年10月30日出生,住包头市昆都仑区美洋小区××。
被告:呼和浩特市什拉门更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金海经济园区。
法定代表人:金志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俊萍,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内蒙古文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千山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山重工公司)诉被告呼和浩特市什拉门更钢结构有限公司建筑安装第六项目部(以下简称第六项目部)、李永明、呼和浩特市什拉门更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什拉门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作出(2020)内0203民初3696号民事判决,被告什拉门更公司提起上诉,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内02民终307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山重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秀兰、郭毅,被告第六项目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柱、张宇,及被告李永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千山重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支付原告向案外人辛金旺已支付的赔偿款273556.93元;2.本案诉讼
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被告李永明挂靠被告呼和浩特市什拉门更钢结构有限公司建筑安装第六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由第六项目部为原告进行加工车间钢结构及彩钢板的维护制作安装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案外人辛金旺受伤,遂将原告、本案被告李永明、第六项目部及案外人孙普、张志强、李海一并诉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请求原告等人承担赔偿责任,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内0203民初1338号判决书,判令原告对辛金旺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随后,原告上诉,但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昆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后辛金旺向昆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原告支付案款273556.93元,现已执行终结。原告与第六项目部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条款》的第四部分的第七条施工安全,明确约定:“乙方应做好现场安装施工中的各项安全工作,乙方在现场施工中发生的任何安全、工伤事故均由乙方全部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故原告对辛金旺的赔偿款,应当由被告第六项目部承担。另外,被告李永明与第六项目部系挂靠关系,故被告李永明与第六项目部应当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且第六项目部的性质为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呼和浩特市什拉门更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综上,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
被告第六项目部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李永明是以我们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但是李永明并不是我单位的员工,与我项目部没有任何关系,只是为了
用我单位的章,我方仅是在合同上盖章。李永明与我项目部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故李永明不存在挂靠关系。所有工程的施工均与我单位无关,我单位没有参与任何施工活动。我方没有施工资质,不存在挂靠关系,合同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因此合同是无效的,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李永明答辩称,我只是借用项目部的账目和公章签的合同进行走账,项目部也没有给我授权。我个人施工不能结算工程款,所以就借用项目部的名义。我认为合同是无效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什拉门更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认为本案所涉合同无效,本案合同相对方是项目部,而项目部的营业执照显示其不具备施工资质,作为承担钢结构工程的合同向对方,不具备签订合同主体资格。2.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所涉合同是由原告与项目部签订的,故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均应当由签订合同的相对方自身承担,我公司不是本案的合同相对方,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本案钢结构公司对该合同以及该工程的施工及结算,均不知情,原告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合同签订的主体,应当具有审查签订合同相对人资质的相应义务。原告在明知项目部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与项目部签订合同,原告在本案中应承担未尽到审查义务的责任。4.本案所涉的诉讼请求273556.93元,系因本案所涉工程中雇佣的工人辛金旺受伤向本案所涉的全部当事人追偿的人身赔偿而产生。也就是说,本案所涉主体按照已经生效的民事
判决向辛金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与项目部及李永明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后内部区分的按份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合同条款》一份(复印件),证明该合同合法有效,并且合同条款七条约定在施工中发生的任何安全工伤事故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证据二、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2民终106号民事判决书、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9)内0203执1360结案通知书、昆区法院一案一账号案款管理专用票据,各一份,证明第六项目部、李永明在施工中工人辛金旺受伤,千山重工公司因此被执行273556.93元。证据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证明什拉门更公司作为施工方有施工资质。
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什拉门更公司称,对《合同条款》签订及履行不知情;各被告称签订合同时未向原告出具什拉门更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第六项目部系被告什拉门更公司依法登记设立的分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办理了工商登记。2015年9月28日,被告李永明代表被告第六项目部与原告千山重工公司签订《合同条款》,约定第六项目部承包千山重工公司加工车间项目,进行加工车间钢结构及彩钢板维护制作安装工程。被告第六项目部在合同上盖章,同时被告李永明签字。《合同条款》的第四部分的第七条施工安全条款中约定:“乙方应做好现场安装施工中的各项安全工作,乙方在现场施工
中发生的任何安全、工伤事故均由乙方全部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2017年10月15日,案外人辛金旺在上述项目施工过程中从高处跌落受伤,后辛金旺将原告千山重工公司、被告李永明、被告第六项目部及案外人孙普(曾用名孙海峰)、张志强(曾用名张二刚)、李海诉至法院。经一、二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千山重工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备钢结构及彩钢板的安装资质的被告第六项目部,被告李永明无任何资质挂靠被告第六项目部承包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无任何资质的李海,李海又将工程转包给无任何资质的孙海峰、张二刚,孙海峰、张二刚共同雇佣辛金旺。故判决千山重工公司、李永明、第六项目部及孙普、张志强、李海连带赔偿辛金旺各项费用269612.93元。后辛金旺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千山重工公司支付案款269612.93元及承担执行费3944元,共计273556.93元。
被告第六项目部注册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经营范围为:钢结构工程、网格工程的咨询业务;被告什拉门更公司注册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被告什拉门更公司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及等级为: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贰级。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合同条款》虽为原告千山重工公司与李永明签订,被告第六项目部加盖公章,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被告第六项目部系被告什拉门更公司依法登记设立的分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什拉门更公司应
对其下设的分公司的合同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其对第六项目部签订合同不知情的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六项目部虽登记营业范围无施工资质,因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合同行为代表什拉门更公司。故对各被告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合同条款》的第四部分的第七条施工安全条款中明确约定:“乙方应做好现场安装施工中的各项安全工作,乙方在现场施工中发生的任何安全、工伤事故均由乙方全部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第六项目部非法转包、分包工程,发生雇员损害理应承担责任。现原告依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生效判决履行了赔付义务,被告第六项目部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按照与原告千山重工公司签订的《合同条款》承担责任,但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第六项目部支付原告向案外人辛金旺已支付的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应由其设立公司被告什拉门更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永明并非合同相对人,原告千山重工公司请求被告李永明承担给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支付的赔偿款数额,经庭审质证,原告给付案外人辛金旺的273556.93元赔偿款中包括原告作为被执行人应当承担的执行费3944元,故本院支持赔偿款数额为269612.9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呼和浩特市什拉门更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内蒙古千山重工有限公司向案外人辛金旺支付的赔偿款269612.9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呼和浩特市什拉门更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甄慧芬
人民陪审员  任秀云
人民陪审员  张乃钰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锦瑶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