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什拉门更钢结构有限公司

***与呼和浩特市寅龙热力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什拉门更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103民初1697号
原告:***,男,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永在胜煤炭经销部经营者,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琪,男,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永在胜煤炭经销部经理。
被告:呼和浩特市寅龙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什拉门更村委会院内。
法定代表人:郭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根,该公司员工。
被告:呼和浩特市什拉门更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金海经济园区。
法定代表人:金志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波,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凯,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呼和浩特市寅龙热力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什拉门更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琪、被告呼和浩特市寅龙热力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根、被告呼和浩特市什拉门更钢结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截止到2016年4月15日的煤款和利息共计1545654.45元,从2016年4月15日到2019年4月15日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96765.65元(1545654.45×6.4%×3=296765.65元),上述款项共计1842420.1元。剩余利息计算至被告全部付清原告之日止;2.判令第一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判令第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一被告在2011年10月28日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截止到2012年4月15日累计给第一被告上煤共合款727885元,第一被告当时约定以一套同价值住房抵给原告冲抵煤款,但是由于第一被告与房屋所属的开发商有其他纠纷,开发商将该房收走直接划给了别人,这样相当于第一被告欠原告727885元的煤款一分未付。原告在2015年又从自己的永在胜煤炭经销部给第一被告供煤合款126569.45元,第一被告在2016年4月15日给原告出具了累计欠原告煤款和利息共计1545654.45元的手续。后经原告调查得知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合伙经营方且占第一被告60%股份,原告供煤的呼和浩特市寅龙热力有限公司锅炉房就在第二被告下设的轧辊厂内,所以原告有理由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呼和浩特市寅龙热力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批欠70多万元,第二批欠十几万元。本金总计是85万多元。本金我认可,利息想协商,2016年我们已经不运营了。
被告呼和浩特市什拉门更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二与被告一没有合伙关系,自被告一成立以来,被告二一直没有与被告一合作过。二、被告一属于自然人独资企业,被告二不占股份,公司股东仅为郭锐一人,注册资本125万元由郭锐实缴,原告要求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被告一的锅炉厂设在轧辊厂内是被告一跟村委会签订的,基于被告一和村委会之间的合作关系。四、被告二致函住建局与本案没有关联,是被告二与回民区住建局的关系,跟原告与被告一的买卖合同没有关系。被告一的行为与被告二没有关系,应当由被告一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呼和浩特市寅龙热力有限公司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呼和浩特市寅龙热力有限公司供煤。2016年4月15日,被告呼和浩特市寅龙热力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说明》,写明被告呼和浩特市寅龙热力有限公司欠原告两批煤款分别为727885元及126569.45元,共计854454.45元,另欠原告利息691200元。利息691200元为第一批煤款727885元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2016年4月15日产生的利息。两批煤款本息共计1545654.4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呼和浩特市寅龙热力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呼和浩特市寅龙热力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说明》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均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呼和浩特市寅龙热力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煤炭,应当支付煤款,双方当事人对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1545654.45元中包括了煤款本金和利息,法律不保护复利(即利滚利),故从2016年4月15日之后的利息,应当按照本金854454.45元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呼和浩特市什拉门更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呼和浩特市什拉门更钢结构有限公司不是《煤炭购销合同》的当事人,其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呼和浩特市什拉门更钢结构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呼和浩特市寅龙热力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煤款854454.45元及截止到2016年4月15日的利息691200元,2016年4月15日之后的利息以854454.4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690元,由被告呼和浩特市寅龙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呼和浩特市寅龙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那顺乌日图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郝 智 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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