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8)陕0113民初17575号
原告**与被告西安筑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家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凯,被告筑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杨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被告作为出卖人,应保证该商品房在交付后第二个采暖期开始正常供暖。但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涉案房屋所属小区的供热系统为市政供热,且该小区供热公司已于2018年3月23日取得由西安市市政公用局颁发的西安市供热经营许可证,证明该公司符合西安市城市集中供热条件,并准予经营。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将小区供暖管道与西安市市政供暖管道接通的诉请,缺乏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庭调查,涉案房屋于2015年5月3日交付,被告应在交付后第二个供暖期,即2016年至2017年供暖期保证涉案房屋正常供暖,但在此期间,涉案房屋延期供暖25天,故根据被告公司出具的《关于翔悦天下2016年采暖季供暖延期及补贴方案的通知》,被告应按照房屋面积,以每月每平方米5.8元为标准,向原告支付延期供暖25天的损失,计为655.06元。原告另诉2017-2018年供暖季延期供暖损失以及该小区供暖温度不达标的损失,因涉案房屋已于第二个供暖季开始供暖,开通供暖配套设施的合同义务被告公司已履行。至于之后供暖季延期供暖以及供暖温度不达标的诉请,应属供热合同纠纷,本案被告并非供热合同一方当事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确认如下:2014年1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登记号为Y1400212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XX环XX园XX路XX花园XX幢XX单元XX层XX号房,建筑面积135.53平方米,总价为1039949元。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4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将经开发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出卖人承诺该商品房正常使用最直接关联的下列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按以下日期达到使用条件:……,3、交付后第二个采暖期开始正常供暖,如果在规定的日期未达到使用条件,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双方协商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于2015年5月3日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原告于2016年8月实际入住该房屋。
另查,涉案房屋所属曲江雁翔花园小区即本案原告诉状中所称金地曲江翔悦天下项目,该小区系由西安曲江新区圣元热力有限公司进行冬季供暖。2018年3月23日,西安市市政公用局向该公司颁发《西安市供热经营许可证》,该证载明:根据《西安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的规定,经审查,符合西安市城市集中供热条件,准予经营。
再查,2016年11月10日,被告筑家公司发布《关于翔悦天下2016年采暖季供暖延期及补贴方案的通知》(以下简称《2016年供暖延期补贴方案通知》),上载明:由于热力公司施工工期原因,翔悦天下项目无法保证采暖季(11月15日)供热,今冬热力供暖预计将从2016年12月15日开始,对热源到达小区前的取暖问题,我司协调热力公司结合实际情况,商榷相关供暖补贴方案如下:补贴周期为11月15日至12月15日(如热力公司提前供热,以热力公司开始供热日期为截止日期)。补贴标准为参照采暖费市政收费标准执行,即每平方米*5.8元每月(最终根据实际迟延天数计算,最高补贴不超过本标准)。补贴对象为根据购房合同约定2016年冬季为交付后第二个采暖季并确实存在供暖需求的一二期业主。补贴方式为电费补贴,1、11月14日物业抄电表数,热力公司供暖前由物业再抄电表数,对供暖期间实际产生的电费予以补贴,最高补贴不超过补贴标准;2、补贴电费将在热力公司供暖前业主缴纳采暖费时直接冲抵部分采暖费;3、未产生用电量并且热力公司供暖后按空置缴纳采暖费的不予补贴。2017年11月13日,西安曲江新区圣元热力有限公司发布《关于2017年推迟供暖的告知函》,上载明:今冬首次主管网供热,调试相对复杂,问题较多,现已基本摸清问题,正在逐个排除,造成供热延误,预计11月20日开始供热,我公司将按以下方案进行补偿,1、因推迟供热5天,我公司将减免10天用热费。2、若2017年11月20日后仍未供热,我公司按延迟供热1天减免2天用热费的标准给予补偿。
经询,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小区2016-2017年度采暖季延期供暖25天,2017-2018年度采暖期延期供暖5天。原告诉讼请求第三项主张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6-2017年度、2017-2018年度未按约定提供市政供暖的损失,系主张该小区供暖温度标准未达到市政标准的损失。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西安市供热经营许可证、《2016年供暖延期补贴方案通知》、《关于2017年推迟供暖的告知函》等证据及质证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一、被告西安筑家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6至2017年度延期供暖的损失655.06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后25元由被告西安筑家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全部预交,被告应于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冰
书记员 张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