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526民初1164号
原告:蒲城县恒顺钢材批零部。
实际经营人:贺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陕西卓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陕西卓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永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
被告:杜某某,男,汉族。
被告:邓某某,男,汉族。
原告蒲城县恒顺钢材批零部(以下简称恒顺批零部)与被告陕西永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舜公司)、***、杜某某、邓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顺批零部实际经营人贺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李庆,被告永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被告***、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舜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被告杜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顺批零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永舜公司共同向原告清偿欠款42554.4元,被告杜某某、邓某某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付款利息逾期(以42554.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9年4月4日于原告处购买10.132吨、单价为4200元的钢材,货物总价值为42554.4元。后双方确认货款为42554.4元。被告***称其经济困难,提出延期支付该款项。经双方协商一致,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截止至2019年4月4日,本人***欠蒲城县恒顺钢材批零部货款共计人民币42554.4元,经双方约定于2019年4月20日还款。欠款人***,担保人杜某某,邓某某,2019年4月4日”但是,在约定期限届满后,各被告均未履行清偿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
被告***辩称,被告曾在被告永舜公司任项目部负责人,项目部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属实,但欠条内容包括欠款人***签名都是项目部工作人员石伟雄签的字,被告随后通过石伟雄支付过原告10000元,应予扣除。该笔欠款不属被告个人债务,应由被告永舜公司清偿。
被告永舜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原在蒲城县设立渭南市抽黄供水工程项目部,被告***任负责人,项目部公章全称为陕西永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渭南市抽黄供水工程项目部专用章。对钢材款欠条及欠款事宜,被告公司并不清楚,欠条上加盖的公章也不能确定是否属被告公司公章。该笔欠款应由被告***清偿。
被告邓某某辩称:被告邓某某在被告永舜公司项目部处负责劳务分包,和被告杜某某是朋友,被告曾委托其找几个工人并带领他们干活。干活的过程中,因为该项目部钢材不够用,被告杜某某便说他和原告相熟,可以从那买些。随后,被告和被告杜某某就到原告处协商了钢材买卖的事情,原告方将钢材送到被告项目部龙阳抽黄工地上,由原告方和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石伟雄谈钢材价格和付款时间的事情。欠条写好后,原告方的工作人员让被告在欠条上签字,说只是为了起个证明作用,根本不存在担保的事实;被告杜某某后来在欠条上也签名了,因为何事签名被告不清楚。被告不同意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杜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证人赵某某证言、欠条及销货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钢材数量、欠款金额及被告邓某某、杜某某为欠款担保人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欠条及销货清单认可,对证人赵某某证言不予认可。
被告永舜公司质证意见为:对欠条及销货清单不清楚,对证人赵某某证言不予认可。
被告邓某某质证意见为:对欠条上被告签名认可,对原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人赵某某证言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被告永舜公司曾在蒲城县设立渭南市抽黄供水工程项目部,并启用公章,公章全称为陕西永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渭南市抽黄供水工程项目部专用章,被告***任该项目部负责人。对原告供应钢材及被告书写欠条、在销货清单上签名的事实,经当庭向该项目部原工作人员石伟雄电话核实,其陈述:其曾在该项目部工作,职务是收料员,项目部施工中,原告向该项目部工地供应钢材。2019年4月4日,原告派人将钢材送到后,其在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上签名,并代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制式欠条上填写了欠款金额42554.40元、2019年4月20日付清货款的内容及被告***签名,并加盖了被告永舜公司渭南市抽黄供水工程项目部专用章,随后也代表该项目部向原告付款10000元。被告***对该陈述表示认可。同时查明,被告邓某某、杜某某作为钢材买卖介绍人,在欠条上分别签名,其中被告邓某某在该欠条上欠款人身份证号码后签名,并填写了其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被告杜某某在该欠条上欠款人前签名。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依原告提供的加盖有被告永舜公司渭南市抽黄供水工程项目部专用章欠条、销货清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并结合本院查明的相关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永舜公司设立的渭南市抽黄供水工程项目部从原告处购买钢材的事实存在。该项目部属被告永舜公司设立,被告***作为该项目部负责人,为完成被告永舜公司工作而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属代表被告永舜公司的职务行为,本案钢材买卖关系的相对一方应当认定为被告永舜公司,对原告钢材欠款的清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永舜公司承担,被告***应不予承担原告钢材款的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邓某某、杜某某对钢材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依该二被告在欠条上的签名位置及答辩意见,并不能证明二被告为该欠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存在,对原告该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被告永舜公司共计购买原告金额为42554.40元的钢材,书写欠条后已清偿10000元,应予扣除,对被告永舜公司应予清偿的钢材欠款确定为32554.40元。原告同时主张由被告永舜公司承担自2019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依双方约定付款时间、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及被告永舜公司违约行为发生时间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依照相关司法解释,应自2019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陕西永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蒲城县恒顺钢材批零部钢材款32554.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4月2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蒲城县恒顺钢材批零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2元,减半收取491元,由被告陕西永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0元,原告蒲城县恒顺钢材批零部负担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宏建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居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