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博取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安某与宁夏博取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502民初2985号
原告:安某,宁夏吴忠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博取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404064761319M。
法定代表人: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宁夏顺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0066630318XH。
法定代表人:陈某。
第三人:宁夏三元中泰冶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500694324439F。
法定代表人:房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安某与被告宁夏博取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取公司)、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江公司)、第三人宁夏三元中泰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被告博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第三人三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某、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湘江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博取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8800元;2.判令被告湘江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令第三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判令被告博取公司向原告返还租赁设备,并自2019年6月23日起按照每日1886元向原告支付逾期返还设备的租金;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第三人将位于中卫市××区的中泰330KV变电站工程发包给被告湘江公司施工,被告湘江公司又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博取公司施工。2019年3月,被告博取公司将其分包的工程全部转包原告施工。由于被告博取公司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原告无力继续施工并于2019年5月16日停止施工。2019年5月23日,经原告与被告博取公司结算,被告博取公司支付了原告施工队所有工人工资。2019年5月26日,在被告湘江公司项目负责人沈玉明、王伟在场见证的前提下,原告与被告博取公司项目负责人杨志言、刘炜斌对原告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材料费及利润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博取公司尚欠付原告工程款1128800元,被告博取公司承诺于2019年5月29日前支付50万元,剩余628800元于2019年6月20日前付清。现被告博取公司仍拖欠原告工程款628800元。
另外,被告博取公司于2019年3月12日经其项目负责人杨志言在原告处租赁建筑设备,双方约定了租金计算方式及押金等事宜,但被告博取公司并未交纳押金。后双方协议将2019年6月22日之前的租金计入原告工程款,期满后返还设备。现由于租赁设备仍固定在建筑物上无法拆除,被告博取公司应支付逾期返还租赁设备的租金。
综上,被告博取公司应依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湘江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应对被告博取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第三人作为工程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博取公司辩称,被告博取公司已将原告的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对于结算单上杨志言、刘炜斌的签字被告博取公司不予认可,杨志言、刘炜斌虽是被告博取公司员工,但被告博取公司并未授权其二人进行结算。公司员工和其得到授权进行结算是两个概念,原告就杨志言、刘炜斌得到授权未提交证据,且该结算单没有加盖被告博取公司印章,因此,被告博取公司不认可。另外,杨志言、刘炜斌的签字是否真实,结算结果是否真实,应当由杨志言、刘炜斌出庭说明是否是其签字、详细结算过程及得到何人授权。在开庭当天,被告博取公司通过电话方式请求追加杨志言、刘炜斌为第三人,但未得到法庭准许。因此对于结算单的真实性无从考证。虽然在结算后,原告收到了部分工程款,但并不能证明其收到的工程款是依据结算单支付的。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工程款的具体支付进度,原告私自停工,给被告博取公司造成了损失,被告博取公司将保留索赔的权利。根据被告博取公司对结算单价和市场价比对以及原告的陈述,部分材料价款高于市场价,因此该结算单并非被告博取公司与原告结算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被告博取公司内部会计账计算,被告博取公司已将原告工程款支付完毕,如原告对被告博取公司的计算方法有异议,应由原告与被告博取公司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应委托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被告博取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应以鉴定结果为依据。对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处理。
第三人辩称,对于原告诉称其为被告博取公司施工的情况第三人不予认可,第三人仅按照合法程序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被告湘江公司,第三人并未与原告及其他被告签订合同,不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博取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且涉案工程截至目前并未竣工验收,原告无权请求主张合同价款。鉴于被告湘江公司至今未完成涉案工程,付款条件并未成就,第三人不存在欠付情形。
被告湘江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农民工工资结算协议》、《工资表》系书证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结合原告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证据二《工程量结算单》、照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结合原告、被告博取公司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在被告湘江公司工作人员沈玉明、王伟的见证下,由被告博取公司工作人员杨志言、刘炜斌和原告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博取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为1128800元,2019年5月30日,沈玉明安排辛伟森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剩余628800元未支付的事实;证据三租赁单,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一《三元中泰330千伏输变电项目新建工程施工合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涉案工程固定价格为1370万元的事实,对于第三人拟证明其与被告湘江公司之间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联性,且对原告及被告博取公司并无约束力,故对该部分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二《授权委托书》、《承诺函》、《项目部承包经营协议》、《关于宁夏三元中泰冶金有限公司330千伏变电站相关事宜的协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其中《授权委托书》能够证明被告湘江公司授权沈玉明作为其代理人负责签订合同、现场管理及施工进度等的事实,对于其他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三三元中泰330kv变电站工程产值完成及工程款审批及支付情况报告、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宁夏银行客户回单凭证、黄河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第三人已向被告湘江公司支付工程款10026304元的事实;证据四宁夏银行中卫分行业务凭证、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第三人代被告湘江公司向中卫市沙坡头区民政和社会保障局支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5万元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16日,第三人将其开发建设的三元中泰330千伏输变电项目新建工程发包给被告湘江公司施工,双方约定工程价款为1370万元,质保金为工程价款的10%即137万元。
被告湘江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博取公司施工。2019年3月,被告博取公司与原告口头约定,被告博取公司将其分包的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协议达成后,原告开始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博取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9年5月22日,原告停止了施工。2019年5月23日,被告博取公司工作人员杨志言、被告湘江公司王伟与原告对农民工工资进行结算并签订《三元中泰330千伏输变电项目新建工程农民工工资结算协议》,确认农民工工资共计1248714元被告博取公司已经付清。2019年5月26日,在被告湘江公司工作人员沈玉明、王伟在场见证下,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杨志言、刘炜斌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博取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1128800元。双方约定于2019年5月29日前支付50万元,剩余628800元于2019年6月10日前付清。因被告博取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付款,被告湘江公司工作人员沈玉明安排辛伟森以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后被告再未向原告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9年6月10日,第三人代被告湘江公司向中卫市沙坡头区民政和社会保障局支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5万元。施工过程中,第三人陆续向被告湘江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10026304元。
本院认为,被告湘江公司承包第三人开发建设的三元中泰330千伏输变电项目新建工程后,将该项目中部分工程施工分包给被告博取公司施工,被告博取公司将其分包的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双方之间的行为属于对建筑工程分包的行为,上述工程承包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虽然原告与被告博取公司之间的工程分包行为无效,但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且被告博取公司与原告就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因此,被告博取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结算的工程价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博取公司支付工程价款628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湘江公司对被告博取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湘江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在其明知涉案工程不得转包、分包的情况下,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博取公司,其行为有过错,应当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第三人在未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其与被告湘江公司约定合同价款为1370万元,核减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质保金及代被告湘江公司支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后,其欠付被告湘江公司的工程款仍然大于被告博取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反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第三人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被告博取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博取公司返还租赁设备并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博取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在本案中作出处理,原告应当另案主张。
被告湘江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博取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安某工程款628800元;
二、被告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被告宁夏三元中泰冶金有限公司在欠付涉案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安某支付工程款628800元;
四、驳回原告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88元,由被告宁夏博取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小勇
人民陪审员   赵 明
人民陪审员   徐海滨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玉梅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