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4民终3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博取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宁夏固原市。
上诉人宁夏博取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博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2021)宁0425民初3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夏博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博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驳回**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案涉工程质保期限尚未届满,**无权要求质保金。本案中宁夏博取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完工后,按照工程款5%作为工程质保金,一年后付清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案涉工程完工后,经建设单位彭阳县卫生健康局组织,由设计单位宁夏固原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宁夏建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及施工单位宁夏博取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竣工验收,各单位均于2021年4月15日进行了验收评定质量合格,并制作了《彭阳县政府投资项目工程质量评定表》。原审判决中认定的于2020年10月28日的竣工验收仅是彭阳县妇幼保健院自行进行的无权验收,并非彭阳县卫生健康局进行的有权验收,工程最终的验收日期应当以建设单位组织的全部工程竣工验收的日期为准,因此本案案涉工程的质保期限尚未届满,**无权要求质保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认定方式错误,导致认定的工程款及质保金数额错误。原审判决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数额认定系依据委托鉴定公司鉴定,但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总工程款最终以财政局委托的审计结算公司结算的工程款为准”,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工程价款结算应按合同约定办理。”本案经彭阳县财政局委托,已由北京思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审计决算并出具了决算报告,原审未依据该决算认定工程款,仅依照自行委托的鉴定公司鉴定,违背了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忽略了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导致最终认定的工程款及质保金数额错误。综上,宁夏博取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所作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开具部分工程款的增值税发票。
**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质保期已经届满,质保期:2020年10月28日-2021年10月28日。质保金数是按照462063.93元的5%计算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宁夏博取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2310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22日,**与宁夏博取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宁夏博取公司将其承包的彭阳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综合楼保健康复设施及室外附属工程中的彭阳县妇幼保健院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职工、妇幼、儿童餐厅修建及设备-土建、安装工程分包给**施工。合同约定,总工程款最终以财政局委托的审计结算公司结算的工程款为准。工程完工后,按照工程款5%作为工程质保金,一年后付清。2020年10月28日,彭阳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综合楼保健康复设施及室外附属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7月7日,经宁夏海宏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施工的彭阳县妇幼保健院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职工、妇幼、儿童餐厅修建及设备-土建、安装工程及签证变更总造价为462063.93元。
一审法院认为,宁夏博取公司将其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其与**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一审法院委托宁夏海宏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即462063.92元)应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决算价款。现工程质保期已届满,质保金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宁夏博取公司应当向**支付质保金。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宁夏博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质保金231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元,减半收取计189元,由宁夏博取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宁夏博取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将其工程中的职工、妇幼、儿童餐厅修建及设备-土建、安装等工程分包给**施工。**不仅为工程投入了劳动力,而且提供了材料、机械等,进行管理施工,故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因**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宁夏博取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
关于涉案工程款是否应以财政局委托的审计结算公司结算的工程款为基数计算质保金的问题。本案宁夏博取公司、**虽约定工程款最终以财政局委托的审计结算公司结算的工程款为准,但因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签证变更的工程量,对该部分的工程价款无法确定。后经**申请,经一审法院委托,宁夏海宏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施工的工程总造价鉴定为462063.92元,且经本院已经生效的(2021)宁04民终1140号民事判决对涉案总工程款为462063.92元已经进行了确认。因此,涉案质保金一审法院以工程总鉴定造价462063.92元为基数*5%计算为23103元正确。
关于涉案工程质保期限是否届满、质保金是否满足退还条件的问题。双方合同中约定“工程完工后,按照工程款的5%作为该工程的质保金,一年后付清”。2020年10月28日,彭阳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综合楼保健康复设施及室外附属工程已经竣工且经验收合格。2020年12月经彭阳县财政局委托,北京泰思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宁夏博取公司承包的彭阳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综合楼保健康复设施及室外附属工程进行了评审。该事实有一审法院已经生效的(2021)宁0425民初573号民事判决确认。且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涉案工程必须经彭阳县卫生健康局进行验收才属于完工。因此,涉案工程的质保期已经届满,一审法院判决宁夏博取公司应当退还**质保金正确。
综上所述,宁夏博取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8元,由宁夏博取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苟 改 莉
审判员 刘万德
审判员 刘秀萍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虎红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