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腾中桥梁结构技术有限公司

山西腾中桥梁结构技术有限公司与山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南高速公路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225民初666号
原告:山西腾中桥梁结构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和平南路119号太化兴光一小区69号楼二单元403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山西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南高速公路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浑源县荣乌高速公路浑源服务区。
负责人:谢鹏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靖某,男,汉族,1972年1月13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腾中桥梁结构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中桥梁)与被告山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南高速公路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同南高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中桥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被告大同南高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靖某、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中桥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974374.5元及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从2017年8月1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原告向原广灵至浑源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承包了广灵至浑源高速公路工程质量缺陷桥梁维修工程。开工前,原告编制了《2017年广源高速公路桥梁维修工程总预算表》,确定工程价款为6974374.5元,要求签订施工合同。该处时任处长李忠在原告编制的《2017年广源高速公路桥梁维修工程总预算表》上批示“请宝生部长安排施工,以实际结算为准并上报省局备案”。后广灵至浑源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以整改任务重、验收时间紧为由,要求原告先垫资施工,随后补办手续。原告按照原广灵至浑源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的要求,于2017年5月至7月组织人员精心施工,顺利完成了上述缺陷维修工程。2017年7月,原告向原广灵至浑源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交付了工程并递交了全部施工资料,原广灵至浑源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对工程质量组织了验收,之后既不办理结算也不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其一直借故推拖。2017年11月广灵至浑源高速公路工程通过验收并投入使用。根据山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7)11号文件,原广灵至浑源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现已并入被告公司,被告已接管广灵至浑源高速公路工程。依据法律规定,上述工程欠款应由被告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诉事实理由与本案的真实情况不符合。理由:1、原告至今没有向被告递交施工资料,导致双方至今无法结算,并不是被告不给原告进行结算。无论是现场管理部门还是分公司的管理部门,都没有收到过原告递交的工程施工资料。2、被告未对原告施工的缺陷修复工程进行验收,工程量无法准确确定,工程量签认单上签字的当事人陈述是领导要求签字,并未实地的核实。3、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现在被告正在委托山西省高速公路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相关的缺陷修复工程进行实地检测复核,发现原告所施工的缺陷修复工程存在不合格和漏项的情况,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修复完善的责任,如果原告不修复完善,应当承担相应的费用和责任。4、本案所涉工程金额巨大,但是没有经过招投标,双方未签订正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于工程的价款,双方没有形成合意,也就是双方没有进行过竣工结算,原告依据原告自己编制的《2017年广源高速公路桥梁维修工程总预算表》所记载的金额要求工程款结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至少应当经过工程价款的司法鉴定才能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5、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导致双方没有进行结算的原因并不是被告方而是原告一直没有提供自己完成缺陷修复工程的工程资料,所以应付款的时间至今没有确定,故不应当计算利息。
根据原告申请及被告答辩,双方同意对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原告根据鉴定机构要求提供的鉴定资料,制作了情况说明,本院对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
说明一、关于施工合同。本案桥梁维修工程没有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提供了《广灵至浑源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关于进行桥梁缺陷修复施工的通知》(2017年4月18日)和原广灵至浑源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李忠处长签字的《2017年广源高速公路桥梁维修工程总预算表》,证明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合同,但是双方对施工的事实和价款约定明确。被告称,原告提供的李忠的批示中“宝生部长”和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明里的“保”是同一个人;双方没有签订施工合同,预算表不能替代施工合同,因为在施工合同中首先要约定工程的质量、数量、价格、竣工、验收、价款等等条款,预算表中只有数量和预算的单价和预算的金额,预算、决算和结算是三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所以预算表中只体现出预算价格,更不要说决算价格,所以原告说价格已经约定明确,这种说法是不正确的,只是一种预算价格;对原告举证的上述通知证据无异议。原告称以上两个证据均证明原告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本案争议的工程是原告施工的,虽然施工但是没有签订合同,是因为被告说工期紧,先施工再完善手续,才导致没有签订合同;预算表中有工程量、工程造价、当事人,已经具备了施工合同的要件。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施工通知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实施广源高速公路桥梁维修工程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说明二、关于维修工程量的详细做法及相关图纸等证据资料。原告提供了《山西省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局关于对广灵至连源高速公路工程质量缺陷进行整改的通知》(晋交质函(2016)53号)及《桥检报告》,原告严格依据上述《通知》和《桥检报告》完成了本案桥梁维修工程,2017年7月原广灵至浑源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签认,桥检报告是被告聘请第三方做出的维修施工图纸,桥梁哪个部门有缺陷,就让原告维修这些缺陷部位,这是工程量问题说明,《通知》中的第二部是桥梁部分。被告称《桥检报告》确实是被告提供给原告方做的工程,但是只能说明桥梁的具体缺陷位置,但是没有具体做法,所以不能替代工程设计图纸,因为当时急于修复桥梁,所以没有下发设计图纸。本院认为,被告认可《桥检报告》是被告提供给原告方做的工程,被告在工程量确认单签名并盖章,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
说明三、关于维修工程结算书,原告提供了《2017年广源高速公路桥梁维修工程工程结算书》,该《工程结算书》是本案桥梁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于2017年9月份编制,已提交给原广灵至浑源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对方至今没有签字盖章。说明四、关于所有与本案有关的工程人工、材料、机械调差价格文件。原告提供了《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关于阳翼高速公路部分桥梁支座病害处治工程的批复及附件》(晋高管工程发(2016)173号)和《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关于阳翼高速公路部分桥梁裂缝及缺陷预防性处治工程的批复及附件》(晋高管工程发(2016)451号),该文件中批复的工程与本案桥梁维修工程是同时期同类型施工的工程,原告编制《工程总预算表》和《工程结算书》时参照了上述文件中批复的梁体顶升、支座部分及裂缝处理、砼及起来修补部分的价格,证明工程量双方已经签字确认了,价格是原告参考阳翼高速公路同期同类工程做的价格。被告称没有收到过《工程结算书》,工程量签认单确实被告方已经签字,但是上面没有价格,不是一个准确的数量认证,而是要等待2018年的桥检报告,2016年发现问题,2017年原告方维修,2018年再做的桥检报告才能说明问题,所以应该以第三方2018年作出的检测报告才能说明工程的质量、和数量,应当参照交通厅的文件做价格。原告称工程竣工以后,原告将竣工材料和结算书都交给了被告方一个姓蔚的负责人,但是他进监狱了,没有签字。工程竣工以后,该工程已经过了管理处的上级部门验收,做的工程中验收组就已经进驻了,做一部分验收一部分,做完以后验收也就结束了,但验收报告没有给原告,所以请求法庭调取,道路在验收以后使用过程中再出现缺陷等问题不能由原告负责。被告称2017年8月4日交通厅整体验收通车了,有验收报告,但是没有带,庭后提交。庭后,被告提供了竣工验收报告。说明五、所有与本案有关的相关票据等。原告提供了部分租赁桥检车的租金收据、购买桥梁板式支座和混凝土结构胶的收据,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的支出。被告称租赁桥检车没有具体的数量和价格,应该提供表格说明,购买桥梁板式支座和混凝土结构胶,只有收据没有明细,不能准确说明数量,这三页收据的成本,不足以支撑整个工程的完工。原告称提供的证据只是选取了施工过程中购买和租赁器械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关于人工费用的票据一张也无法提供,因为本案施工到现在已经两年了,原告一分工程款都没有收到,全部拖欠民工工资,作为桥梁维修工程,人工费占大部分支出,都是拖欠的,其中工程有一部分租赁和器材的钱全是拖欠的,所以有的只有收据没有发票,有的已经支付了,购买时卖方提供收据,原告只能拿收据。本院认为,关于工程价款,双方已同意司法鉴定,故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为依据。
说明六、关于质量缺陷处理设计方案或施工方案,原告提供了2017年4月制作的《广灵至浑源高速公路桥梁病害处治方案》。被告称没有收到,不认可。正常情况下,应该由发包方在施工前提供,施工后提供没有意义。原告称在施工前提供过处治方案,但是具体被告为什么没有收到,原告不清楚,因为上面的落款是施工前的。说明七、关于与本案有关的其他证据资料。原告提供了部分施工照片,均为施工时现场拍摄,证明每个桥梁的缺陷都已经拍照了,全都已经拍照了,但是不能全拿过来,只提供了一部分,照片是桥梁修复以前和修复以后的照片。被告称从照片可以看出,原告的工程达不到依据《公路桥涵养护规范》JTGH11-2004和《公路桥梁技术状况评定标准》JTG/TH21-2011的维修规范。原告称整体工程已经通过了验收,说明原告的工程也通过了验收,质量是合格的。质量是否合格应该由第三方机构作出认定,不能单纯依靠照片和标准认定。被告就质量和数量问题提供了2016年和2018年的桥检报告,其中2016年是39座桥检报告,2018年是36座桥检报告,并且与2016年的进行比对,证明原告施工工程的数量和质量的实际情况,提供原告施工后质量存在缺陷的照片14张。原告称被告提供的2016年的桥检报告如果是和原告一致,原告认可;对于被告提供的2018年的桥检报告和照片,原告不质证,和本案工程价款鉴定没有关联;同时再次声明,要求法庭调取工程验收报告。被告称2016年桥检报告应该是一致,2018年桥检报告应该是有关系,反映出了原告施工的质量和数量,因为价款是以工程的质量和数量为前提,与本案有关系。本院认为,上述双方争议的内容,已进行司法鉴定,应以鉴定意见为依据。
针对山西智渊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晋智造鉴[2019]第3号鉴定报告,原告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中列出的安全费(交通疏通费)108028.24元,原告认为应计入工程总造价,鉴定报告是参照附件2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文件晋高管工程发[2016]173、451号文件批复里工程费用中就有交通疏通费这一项,桥梁的修复一是修复裂缝,二是修复支座,两者都有交通疏通费这一项。被告称对工程造价鉴定结论数字不认可,在鉴定时被告向鉴定机构提交了检验报告,可以反映出预算表列的工程里没有做的部分,鉴定机构没有去现场,只在会议室开了会,导致现场没有做的部分没有调查清楚,所以被告认为数字还是根据预算表算出的;关于争议造价部分,不应该作为工程造价费用计算,安全费应该由原告提供实施安全措施的证据,但原告未做这项工作,原告陈述参照阳翼审核表,但每个工程具体措施不一样,在阳翼审核表上第六有安全设施,预算里有十五处的安全设施,本案工程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这一项,所以不存在安全费;鉴定机构把预算表里的税金减去了,这是正确的;在工程量签认单也没有对安全费签认,安全费用没有被告方的签字确认,希望鉴定机构能去现场对实际进行现场勘查,确认原告实施的真正工程。原告称疏通费应该计入,原告向法庭提交3个证据:1、两篇新闻报道,2013年11月通过了交工验收,投入试运营;2、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关于阳翼高速公路部分桥梁支座病害处治工程的批复即晋高管工程发[2016]173号,3、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关于阳翼高速公路部分桥梁裂缝及缺陷预防性处治工程的批复即晋高管工程发[2016]451号,这三个证据综合起来可以证实,鉴定报告列出的安全费应计入工程总造价,该修复工程是2017年4月份开始施工的,在施工过程中广灵至浑源高速公路是试运营阶段,已经通车,所以在案涉施工过程中,交通疏通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给法庭的工程量确认表没有被告签字确认过安全费,原告不认可,工程量确认表本身指的是工程量的确认,从工程量看不出来都包括哪些费用,体现不出来工程的造价及组成,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参照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两个文件作出的鉴定,把安全费计入到工程总造价里。关于被告提出的鉴定机构应到现场勘验,原告不认可,鉴定机构是独立的机构,是否需要通知双方去现场,不得而知,被告提出鉴定机构应去施工现场勘验,缺乏法律依据。关于被告提出部分工程量是不真实的观点,原告不认可,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完成情况双方早已在2017年案涉工程竣工时已签字确认。被告在本案进入诉讼时提供的一些照片和2018年的桥梁检验报告,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申请法庭向被告调取的晋交建管发[2017]371号文件,该文件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在2017年8月就通过竣工验收。被告称,1、关于原告陈述勘验需要鉴定机构独立做出,致委托方函里陈述的鉴定机构没有做实际勘察,期望鉴定机构去现场勘察,程序上有瑕疵,被告对鉴定结果不认可。2.关于安全费问题,原告提供预算表上是安全管理费,鉴定结论上是安全费(交通疏通费),被告认为鉴定机构没有权利对施工过程中的相关费用进行概念扩大,安全费的工程造价是108028.24元,被告不知道依据是什么,没有任何依据,这不是真实客观鉴定的做法,被告认为安全费不应该计算在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对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服务中心委托山西智渊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要求提供完整的证据资料,本院组织双方对鉴定机构所需证据资料质证后,将全部材料提交给鉴定机构,鉴定机构于2019年4月作出初步鉴定报告,在双方提出异议后,鉴定机构又于2019年7月作出了正式鉴定报告,被告对该鉴定报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且该鉴定报告系鉴定机构作出初步鉴定报告后,经双方提出异议后又作出的正式报告,故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采纳。
原告称有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20000元(庭后提供票据)。庭后,原告提供了鉴定机构出具的正规税票,且被告没有缴纳鉴定费,故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广灵至浑源高速公路交工通车。2017年4月,原告腾中桥梁向原广灵至浑源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承包了广灵至浑源高速公路工程质量缺陷桥梁维修工程。开工前,原告编制《2017年广源高速公路桥梁维修工程总预算表》,确定工程价款为6974374.5元,该处时任处长李忠在原告编制的《预算表》上批示“请宝生部长安排施工,以实际结算为准并上报省局备案”。后原告垫资施工,管理处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对工程质量组织了验收。原告的工程款没有给付。2017年8月2日至4日,山西省交通运输厅对广灵至浑源高速公路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2017年12月,原广灵至浑源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并入被告大同南高速,被告已接管广灵至浑源高速公路工程。
原告起诉后,双方一致同意对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服务中心委托山西智渊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9年4月作出初步鉴定报告,双方提出异议后,鉴定机构又于2019年7月作出正式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工程造价6173042.13元,争议造价:安全费(交通疏通费)的工程造价108028.24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2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7年4月承包广灵至浑源高速公路工程质量缺陷桥梁维修工程,开工前原告编制《广源高速公路桥梁维修工程总预算表》,确定工程价款为6974374.5元,该处时任处长李忠在原告编制的《预算表》上批示“安排施工,以实际结算为准并上报省局备案”,后原告垫资施工,原广灵至浑源高速公路管理处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对工程质量组织了验收,但没有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起诉后,双方一致同意对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山西智渊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9年7月作出正式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工程造价6173042.13元,争议造价:安全费(交通疏通费)的工程造价108028.24元。被告对鉴定报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且该鉴定报告系鉴定机构作出初步鉴定报告后,经双方提出异议后又作出的正式报告,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被告应当按该鉴定意见给付原告工程款。关于争议造价,高速公路于2013年11月交工通车,在施工中产生安全费(交通疏通费),在情理之中;且原告及鉴定机构参照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两个文件中同期同类阳翼高速公路有该项费用为依据,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亦予以支持。原告支付鉴定费12万元,要求被告承担,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主张于2017年7月交付工程,要求被告从2017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款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山西省交通运输厅于2017年8月2日至4日对广灵至浑源高速公路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南高速公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欠原告山西腾中桥梁结构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6281070.37元及鉴定费12万元,并从从2017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款6281070.37元的利息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6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南高速公路分公司负担56607元,由原告山西腾中桥梁结构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0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义
审 判 员 张晓娥
人民陪审员 张欣欣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洁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