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腾中桥梁结构技术有限公司

山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南高速公路分公司与山西腾中桥梁结构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2民终18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南高速公路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浑源县荣乌高速公路浑源服务区。
负责人:谢鹏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业,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腾中桥梁结构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和平南路119号太化兴光一小区69号楼二单元403号。
法定代表人:刘铸,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向阳,山西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南高速公路分公司(简称大同南高速)因与被上诉人山西腾中桥梁结构技术有限公司(简称腾中桥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2018)晋0225民初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同南高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业、吴华及被上诉人腾中桥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同南高速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浑源县人民法院(2018)晋0225民初66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工程款6281070.37元认定事实错误。2016年山西交通公路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检测出具的广源高速公路2016年《检测报告》发现桥梁病害问题。2017年4月7日被上诉人对缺陷桥梁进行修复工程施工,2018年11月15日检测单位山西高速公路工程检测公司对被上诉人修复过的缺陷桥梁又进行了检测并出具了《检测报告》,经对比发现,被上诉人维修的36座桥梁修复效果未达到处治效果,存在一定数量的未实施工程,质量明显存在问题,经过被上诉人的维修,部分桥梁不但没有提高等级,反而降低了等级,鉴定机构不到现场鉴定,导致现场未完工程和质量问题在鉴定报告中无法反映,鉴定出来的工程造价不具有客观性。同时对108028.24存在争议,不认可。2.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鉴定费12万元,存在明显的程序错误。被上诉人在开庭时没有提供鉴定费的证据,只是口头进行表达,上诉人对此提出了反对,但是一审法院采纳了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明显违反法律规定;3.一审法院判令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为2017年8月1日明显错误。导致双方工程款无法结算的原因是双方对已完工程量和工程质量有异议,应以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做出的时间即2019年7月起算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1.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8月经竣工验收投入使用。案涉工程2010年开工建设,2013年检测发现工程缺陷,于是被上诉人受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的委托,对案涉工程进行缺陷修复,同年7月完工交付使用,2017年8月案涉工程经过了山西省交通运输厅组织的全线验收,质量等级评定为优良,并正式投入使用。退一步讲,即使案涉工程没有竣工验收,由于上诉人已经接收使用了案涉工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质量缺陷理由不成立。2.关于交通疏通费,案涉桥梁修复工程是在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施工的,必然产生交通疏通费,被上诉人的诉求合理;3.案涉工程在2017年8月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上诉人一直未与被上诉人结算付款,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利息正确。
腾中桥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974374.5元及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从2017年8月1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广灵至浑源高速公路交工通车。2017年4月,原告腾中桥梁向原广灵至浑源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承包了广灵至浑源高速公路工程质量缺陷桥梁维修工程。开工前,原告编制《2017年广源高速公路桥梁维修工程总预算表》,确定工程价款为6974374.5元,该处时任处长李忠在原告编制的《预算表》上批示“请宝生部长安排施工,以实际结算为准并上报省局备案”。后原告垫资施工,管理处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对工程质量组织了验收。原告的工程款没有给付。2017年8月2日至4日,山西省交通运输厅对广灵至浑源高速公路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2017年12月,原广灵至浑源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并入被告大同南高速,被告已接管广灵至浑源高速公路工程。原告起诉后,双方一致同意对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经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服务中心委托山西智渊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9年4月作出初步鉴定报告,双方提出异议后,鉴定机构又于2019年7月作出正式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工程造价6173042.13元,争议造价:安全费(交通疏通费)的工程造价108028.24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17年4月承包广灵至浑源高速公路工程质量缺陷桥梁维修工程,开工前原告编制《广源高速公路桥梁维修工程总预算表》,确定工程价款为6974374.5元,该处时任处长李忠在原告编制的《预算表》上批示“安排施工,以实际结算为准并上报省局备案”,后原告垫资施工,原广灵至浑源高速公路管理处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对工程质量组织了验收,但没有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起诉后,双方一致同意对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山西智渊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9年7月作出正式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工程造价6173042.13元,争议造价:安全费(交通疏通费)的工程造价108028.24元。被告对鉴定报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且该鉴定报告系鉴定机构作出初步鉴定报告后,经双方提出异议后又作出的正式报告,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被告应当按该鉴定意见给付原告工程款。关于争议造价,高速公路于2013年11月交工通车,在施工中产生安全费(交通疏通费),在情理之中;且原告及鉴定机构参照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两个文件中同期同类阳翼高速公路有该项费用为依据,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费用亦予以支持。原告支付鉴定费12万元,要求被告承担,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主张于2017年7月交付工程,要求被告从2017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款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山西省交通运输厅于2017年8月2日至4日对广灵至浑源高速公路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被告山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南高速公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欠原告山西腾中桥梁结构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6281070.37元及鉴定费12万元,并从2017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款6281070.37元的利息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南高速公路分公司负担56607元,由原告山西腾中桥梁结构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014元。
二审中,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一节。本院认为,因为双方对案涉工程没有签订合同,鉴定机构根据双方工程量签证单,结合同期同类阳翼公路的价格给出案涉工程的造价比较客观、真实。上诉人上诉称案涉工程经修复后仍存在质量问题,但在一审时未提反诉,亦未对质量问题提起鉴定申请,且被上诉人对缺陷桥梁修复后,上诉人进行了验收,并山西省交通运输厅亦于2017年8月对广灵至浑源高速公路进行了竣工验收,评定该工程质量等级为优良,这均证实了案涉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
关于交通疏通费一节。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均认可修复工程是在通车的情况下进行的,客观上必然会产生交通疏通费,由于双方未签订施工合同,故鉴定机构按照同期同类阳翼公路做出产生交通疏通费108028.24元,一审法院据此支持被上诉人的该项诉求并无不当。
关于鉴定费一节。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鉴定费票据,欲证实支出鉴定费12万元,经质证,上诉人认可该鉴定费的支出。
关于工程价款利息起算时间一节。本院认为,桥梁修复工程完工后,被上诉人于2017年7月将案涉工程交付上诉人使用,此时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利息从2017年8月1日起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应从2019年7月作为欠付工程款计息起算时间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山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南高速公路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607元,由山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南高速公路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胜肖
审判员 苗建萍
审判员 齐立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