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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225民初141号
原告:山西腾中桥梁结构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
法定代表人:刘铸,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向阳,山西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晋中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
负责人:秦阳,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涛,男,198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晋中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山西腾中桥梁结构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省晋中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腾中桥梁结构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向阳、被告山西省晋中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腾中桥梁结构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日,原告和被告下属的广源高速路基桥隧工程第十二合同段项目部签订了《广灵至浑源高速公路第十二合同段桥梁外观缺陷病害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了被告施工的广灵至浑源高速公路第十二合同段桥梁外观缺陷病害维修工程。双方约定,工程内容为姜家沟水库大桥、S203分离式立交、姜家沟1号中桥、姜家沟2号中桥、下韩中桥等5座桥梁外观缺陷病害维修,承包方式为总价承包,工程价款为人民币600000元。工程竣工后,经广灵至浑源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验收合格。之后原、被告进行了结算,应被告要求,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开具了600000元的发票交给了被告的委托人汪涛。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借故推拖。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山西省晋中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对病害维修工程不清楚,答辩人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也不认识原告,合同上王涛的签字是假的,印章也是假的,都是伪造的。诉状中所述的”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开具了600000元的发票给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涛”不是事实,没有这回事。
原告山西腾中桥梁结构技术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山西省晋中市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
2、广灵至浑源高速公路第十二合同段桥梁外观缺陷病害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及附表,证明2013年9月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承包了涉案工程,合同约定了涉案工程承包范围、工程价款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附表就是双方在合同承包范围内原告需要维修的工程量,对被告施工的广灵到浑源高速公路第十二合同段桥梁外观缺陷病害维修工程。合同上项目部的章确实是被告项目部的章,被告委托代理人是汪涛,至于被告为何签字”王涛”,原告不知道。
3、国家道路及桥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桥梁病害记录表、统计表,证明需要维修的部位、数量及维修手段。
4、广灵至浑源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在原告施工完成后对原告的工程施工出具的广灵到浑源高速公路第十二合同段桥梁外观缺陷病害维修工程工程质量合格情况说明一份及广灵到浑源高速公路第十二合同段桥梁外观缺陷病害维修工程量清单,证明原告依据桥梁病害记录表组织施工,完工后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情况说明”情况属实,郭士贤”,郭士贤是建管处副处长。
5、建筑业统一发票记账联一份,金额600000元,证明原、被告已经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发票,2015年2月由原告在浑源县地税局开具发票后,原告交给了被告单位签订合同的委托人汪涛,至于被告是否入账,发票哪去了,原告不知道。
被告山西省晋中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4、5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2的施工合同中有手写部分,被告签合同从来不会手写,即使有也会按手印盖公章;被告方委托代理人王涛签字不是被告员工汪涛签字;甲方山西省晋中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源高速路基桥隧工程第十二合同段项目部公章也是伪造的,被告根本就没和原告签订过该合同。证据3只是一个表格,不是原件,而且没有公章,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4的情况说明与被告无关,郭士贤是建管处总工,但该证据是否为郭士贤本人签字,被告并不知情。被告的工程建管处规定都要留5%的质保金,如果有什么质量问题由建管处处理,如果两年后质量没有问题剩下的钱都要给被告退回来。建管处没有必要出具情况说明,直接付钱就行了。证据5的建筑业统一发票记账联被告从未见过,被告有专门的财务,可以查账,如果财务有这笔600000元的账,被告愿意马上支付给原告钱。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经被告质证后,被告虽对其提出异议,但被告未提供反证,本院认为证据2、3、4、5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承包了被告施工的广灵至浑源高速公路第十二合同段桥梁外观缺陷病害维修工程且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600000元的事实,因此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1日,原告山西腾中桥梁结构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省晋中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源高速路基桥隧工程第十二合同段项目部签订了《广灵至浑源高速公路第十二合同段桥梁外观缺陷病害维修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协议书中发包单位为山西省晋中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源高速路基桥隧工程第十二合同段项目部,承包单位为山西腾中桥梁结构技术有限公司。双方对工程概况、双方权利及义务、关于工程质量及验收的规定以及关于工程价款结算的约定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双方约定工程内容为姜家沟水库大桥、S203分离式立交、姜家沟1号中桥、姜家沟2号中桥、下韩中桥等5座桥梁外观缺陷病害维修施工;承包方式为总价承包;工程价款为人民币600000元;工期从2013年9月5日开工,于2013年10月20日竣工。2013年12月20日,经广灵至浑源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验收确认,由山西腾中桥梁结构技术有限公司负责处理的山西晋中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源高速公路路基桥隧工程第十二合同段项目部所施工的姜家沟水库大桥、S203分离式立交、姜家沟1号中桥、姜家沟2号中桥、下韩中桥共5座桥梁的梁体外观缺陷病害已全部处理完毕,质量合格。涉案工程竣工后,原告要求被告依约支付600000元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按约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山西腾中桥梁结构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省晋中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为依法取得建筑工程施工承包资质的企业法人,其依照经营范围从事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山西省晋中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源高速路基桥隧工程第十二合同段项目部依法代表被告山西省晋中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山西腾中桥梁结构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广灵至浑源高速公路第十二合同段桥梁外观缺陷病害维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广灵至浑源高速公路第十二合同段桥梁外观缺陷病害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由广灵至浑源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单位盖章的关于该工程情况说明及工程量清单、建筑业统一发票记账联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已如期完成涉案工程且该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00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应视为付款时间:(1)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2)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3)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2013年12月20日,广灵至浑源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对该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应视为建设工程交付之日,因原、被告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0000元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省晋中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山西腾中桥梁结构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省晋中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娥
审判员安立斌
人民陪审员刘莎莎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海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