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2923民初651号
原告:嘉峪关逢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内蒙古永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被告:***,男,1956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人,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嘉峪关逢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内蒙古永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原告嘉峪关逢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0月9日以二被告全部归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嘉峪关逢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以二被告全部归还借款为由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其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嘉峪关逢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519元,由原告嘉峪关逢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冯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