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内2923执252之七号
申请执行人内蒙古永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
法定代表人霍永奇,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额济纳旗金运坤泰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额济纳旗策克口岸。
法定代表人牟晓彤,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75年7月31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执行内蒙古永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额济纳旗金运坤泰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2017)内2923民初4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5月5日向被执行人额济纳旗金运坤泰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额济纳旗金运坤泰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4月15日前给付内蒙古永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40万元,但被执行人额济纳旗金运坤泰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已对被执行人额济纳旗金运坤泰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予以查封,现双方当事人协商抵顶部分债务,其余部分暂时无能力一次性给付只能分期履行,申请执行人也表示同意分期给付。该案符合中止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一款第2项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2017)内2923民初4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中止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巴图达来
审判员:敖登格日勒
审判员:苏都毕力格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焦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