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内2921执异85号
申请人:***,男,1961年9月21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经营者,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
申请执行人:内蒙古永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
法定代表人:霍永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君,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内蒙古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田雨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昂,内蒙古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内蒙古永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内蒙古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件中,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2年1月11日举行了听证,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内蒙古永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君、被执行人内蒙古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昂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根据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内29民终4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内蒙古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内蒙古永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本金5231517.34元及未付工程款利息、诉讼费93933.47元的全部诉讼权利及其他权益内容。2021年1月27日,内蒙古永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达成债权转让决议,将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享有的14908131.64元债权转让给***,现请求法院将(2021)内2921执1699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
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发包合同及补充协议;2.(2021)内2921民初110号民事判决书、(2021)内29民终481号民事判决书;3.工程结算单;4.授权委托书;5.商品房团购协议书;6.债权转让及支付委托书。证明申请执行人内蒙古永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与内蒙古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给***。
申请执行人内蒙古永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称,我公司同意法院将(2021)内2921民初110号民事判决书、(2021)内29民终48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我公司已经向内蒙古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债权转让及支付委托书,故同意将(2021)内2921执1699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
被执行人内蒙古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称,不同意变更申请执行人为***,内蒙古永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的全部合同义务并未完全完成,其案涉工程其他收尾工作也仍未完成,后续还需继续完善,且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账目结算票据、开设等事项仍应由公对公账户进行完成,***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行为会损害被执行人相关的利益。
本院查明:2021年1月6日,本院受理原告内蒙古永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内蒙古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7月5日,本院作出(2021)内2921民初1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内蒙古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内蒙古永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5081517.34元及未付工程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081517.37元为本金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从2018年10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原告在上述未付款范围内对其建设的名都万和城商业楼、住宅楼建筑工程(二期)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内蒙古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10月25日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内29民终4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21)内2921民初1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21)内2921民初11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21)内2921民初1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原审被告内蒙古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原告内蒙古永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5231517.34元及未付工程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231517.34元为本金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从2018年10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四、由原审被告内蒙古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原告内蒙古永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保修金2500835.3元。五、驳回原审原告内蒙古永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2021年11月15日,本院立(2021)内2921执1699号执行案件执行上述一、二审生效判决书内容。2021年12月29日,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将(2021)内2921执1699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
另查明,2021年1月27日,内蒙古永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内蒙古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债权转让及支付委托书,将双方之间的债权内容(以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定的本公司享有的不超过实际债权内容为上限)转让予***所有,2022年1月11日,又出具书面确认函,确认将(2021)内2921执1699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内蒙古永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及支付委托书、确认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履行了通知债务人义务,内蒙古永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听证会上也认可已经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故申请人***提出的变更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对其提出的变更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为(2021)内2921执1699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任红蕾
审 判 员 朱 萸
人民陪审员 黄彩仙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潘 浩
书 记 员 柴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