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内2923执恢4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内蒙古永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拉善左旗XX镇。
法定代表人:霍永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海龙,男,1985年2月14日出生,回族。
被执行人:额济纳旗金运坤泰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XX口岸XX区。
法定代表人:李佑君,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李佑君,男,1975年7月31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执行内蒙古永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额济纳旗金运坤泰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李佑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额济纳旗金运坤泰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李佑君拒不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2017)内2923民初4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额济纳旗金运坤泰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内蒙古永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90591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0781元和保全费5000元。被执行人李佑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申请执行人内蒙古永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该案。
本院受理该执行案件后,已采取以下执行措施:一、2021年1月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执行裁定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二、本院多次网络查询,被执行人额济纳旗金运坤泰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和李佑君名下无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三、经本院走访调查,被执行人额济纳旗金运坤泰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XX口岸有房产和土地,但已被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和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查封期限为2018年12月18日-2021年12月17日);四、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额济纳旗金运坤泰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现处于停产停业状态;五、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额济纳旗金运坤泰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办公楼及部分土地,但本院属于轮候查封;六、本院执行局移交司辅办对被执行人额济纳旗金运坤泰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策克口岸办公楼及部分土地进行评估、拍卖。由于本院查封属于轮候查封,经司辅办审核后,现将评估、拍卖材料退回;七、本院就被执行人额济纳旗金运坤泰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房产及土地进行分别评估、拍卖与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沟通协调时,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及他们的执行案件当事人均不同意本院对部分房产及土地进行评估、拍卖。所以,本院暂时停止对被执行人额济纳旗金运坤泰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办公楼及部分土地评估、拍卖程序;八、本院于2021年2月8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同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九、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内蒙古永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代理人马海龙告知本案的执行进展及相关事宜,申请执行人内蒙古永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可本院的执行工作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额济纳旗金运坤泰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和李佑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合议,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虽然采取各种执行措施多次查控被执行人额济纳旗金运坤泰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和李佑君的财产线索,均未查到被执行人额济纳旗金运坤泰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和李佑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申请执行人内蒙古永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1931693元债权仍然无法实现。
本院认为,该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和利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巴图 达来
审判员 敖登格日勒
审判员 苏都毕力格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光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