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35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18号2幢7层719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挥,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黑泉路8号1幢***盛广场C座七层700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华北盒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府前东街3号(大***镇)10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盒马(中国)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天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佑***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华北盒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盒马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47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4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佑***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挥,被上诉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盒马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佑***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天佑***司收取装修押金是为督促施工方及业主能保证装修工程依据设计图纸要求进行,并保证工程施工过程中及工程质量不影响大厦系统设备设施和大厦正常生活生产环境,***公司向天佑***司缴纳了装修保证金,说明其知晓及认可天佑***司的装修管理规定即装修手册的规定,并受装修手册的约束。2.排油烟管道安装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质量是否符合设计要求,***公司和盒马公司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施工工程目前未竣工,未经相关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且工程一直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公司不断接到大厦业主的投诉,甚至有相关部门已经进行调查及出具整改通知。
***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天佑***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天佑***司的上诉请求。
盒马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天佑***司退还***公司装修保证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11日,盒马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盒马鲜生-装修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全国)合同订单》。该合同约定:盒马公司向***公司发包华北盒马鲜生西客站店装修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18号,工期为55天,工程范围以发包人发放的交底后的施工图纸为准。庭审中,盒马公司、***公司、天佑***司均认可工程范围主要为盒马鲜生店铺,包括店铺覆盖的地下一层、地上一层局部以及地下二层局部。
2020年9月27日,天佑***司向***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押金50000元。庭审中,天佑***司及***公司均认可收据中的“施工押金”即装修保证金。
2020年12月2日,建设单位盒马公司、监理单位案外人北京地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厚公司)针对涉案装修工程出具竣工验收报告。
2020年12月28日,北京市海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京住建委)针对盒马公司室内装修工程进行了消防验收,并出具消防验收意见书。同日,海淀区消防救援支队针对盒马鲜生店铺出具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经询,天佑***司认可北京住建委出具的消防验收针对的是涉案工程,但不认可涉案工程质量合格,因未取得北京住建委的质量合格验收。
另询,盒马公司表示盒马鲜生店铺只有取得政府相关部门的***才能开业,店铺已于2020年12月12日正式营业。
关于装修保证金的退还标准,天佑***司称装修手册规定了装修保证金返还流程,即盒马公司认可装修完成,且取得政府相关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意见书,再经过天佑***司验收,可退还装修押金。对此,***公司表示,双方未有关于退还装修保证金标准的书面约定,装修手册系天佑***司单方制作,未经其确认,其并不知晓装修手册的相关内容。
***公司向法院提交店铺装修竣工合格单一份,证明装修工程已经过天佑***司的验收。合格单中分为三栏,上方一栏载明了验收日期为2022年6月9日,店铺号为盒马鲜生,施工单位为***公司等信息;中间一栏载明了验收结论:经大厦运营部、工程部、***对该商铺联合验收,装修施工已完成,施工项目符合装修管理相关规定,具备营业条件;下方一栏载明了天佑***司经营部、运营部、工程部、***负责人的签字。对此,天佑***司认可签字系其公司相关负责人所签,但表示该合格单针对的区域不是装修工程的区域,而是盒马鲜生地下二层,为此,其提交店铺装修验收单一份,证明天佑***司验收合格的区域为盒马鲜生地下二层。经查,该验收单载明的验收日期为2022年3月10日,店铺号为地下一层盒马(-2),与合格单的内容均不相同。庭审中,天佑***司未能说明验收单与合格单的对应关系,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合格单的验收并非针对涉案工程。
此外,天佑***司提交会议纪要、施工问题汇总、工作联系函等与盒马公司沟通工程事宜的材料,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经查,沟通时间均早于天佑***司出具合格单的时间。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公司已向天佑***司支付了装修保证金。天佑***司自认涉案工程最后一步系经过其验收,验收合格后,装修保证金将于3个月后无息返还。庭审中,***公司提交竣工验收合格单,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22年6月9日通过了天佑***司的验收,对此,天佑***司称该合格单并非针对涉案工程,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天佑***司主张装修手册规定了装修保证金的退还标准,以及涉案工程需取得北京住建委的质量监督合格证才能退还装修保证金,法院认为,装修手册系天佑***司单方制作,未经过***公司的确认,对***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且天佑***司亦未能证明其向***公司告知了退还装修保证金的标准,故法院对上述意见均不予采信。此外,天佑***司关于就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与盒马公司沟通整改事宜的辩称理由,因涉案工程最后通过了天佑***司的验收,与争议焦点无关联,故法院对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涉案工程经过了盒马公司的验收,亦取得了政府相关部门的合格意见书,最后通过了天佑***司的验收,故对***公司要求天佑***司退还装修保证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至于利息一节,***公司与天佑***司未明确付款时间,亦未约定利息,故法院对***公司要求天佑***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北京天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退还装修保证金50000元;二、驳回北京***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天佑***司提交工作联系函和听候处理留存通知书,证明目的:现涉案区域工程仍存在问题,没有达到无争议的状态,因此其公司扣留装修押金合理。***公司质证称: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盒马公司质证称:对工作联系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对听候处理留存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经审查,听候处理留存通知书形成于本案诉讼之前,工作联系函形成于一审期间,天佑***司未就逾期举证提供正当理由,且上述证据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天佑***司向***公司收取了装修保证金,并于一审期间自认涉案工程系经其验收,在验收合格3个月后返还装修保证金。***公司已经提交竣工验收合格单,虽然天佑***司主张验收单并非针对全部工程,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经审查各项证据,认定涉案工程已通过天佑***司验收,故判由天佑***司向***公司退还装修保证金并无不当。
天佑***司上诉提出***公司支付了装修保证金,说明该公司知晓及认可天佑***司的装修管理规定即装修手册的规定,并受装修手册的约束。而支付装修保证金并不说明必然知晓装修管理全部规定,与认可装修手册的规定及其约束力并无直接关联,天佑***司该项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天佑***司上诉提出***公司及盒马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排油烟管道安装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质量是否符合设计要求,并认为该施工工程目前未竣工,未经相关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公司于本案一审中举证证明涉案工程经过盒马公司验收,并取得政府相关部门的合格意见书,且通过了天佑***司的验收。天佑***司以此为由主张不退还装修保证金,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天佑***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北京天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 正
书 记 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