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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南方金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02民初4236号 原告:新疆南方金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新华西路以南、新一路以西、南环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西环路306号开元新城1期4号楼1001号房。 负责人:***,该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霍尔果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黑泉路8号1幢***盛广场C座七层70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霍尔果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伊犁信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新政府墩买里新三路33号四季花城A座商住楼4层407、408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瑞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南方金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宁房产公司)与被告北京***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分公司)、北京***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第三人伊犁信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德造价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0日作出(2020)新400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金宁房产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于2021年5月23日作出(2021)新40民终×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宁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装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信德造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宁房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装饰分公司、被告***装饰公司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1,861,293.18元;2、判令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装饰分公司、被告***装饰公司退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1,081,683.5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装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新疆南方金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写字楼公用部分室内精装修及外墙玻璃幕墙工程承包给被告***装饰公司施工,后被告***装饰公司以授权被告***装饰分公司为独立纳税人为由要求原告与被告***装饰分公司另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交由被告***装饰分公司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委托第三人信德造价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审定,经第三人信德造价公司审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0,376,550.6元,依据此审定造价原告向被告***装饰分公司支付了10,057,563.40元工程款,另有318,987.25元的尾款未付。后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时,发现由于第三人信德造价公司对案涉工程审定总造价有误致使原告多支付了工程款,为此原告曾多次与被告***装饰分公司进行协商,并共同委托新疆鑫诚正昊项目咨询有限公司伊犁引航分公司审定,审定后的工程总造价为8,515,257.42元,与第三人信德造价公司审定的工程总造价相差1,861,293.18元,依据此审定造价原告要求被告***装饰分公司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但被告***装饰分公司拒不退还。因被告***装饰分公司系被告***装饰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被告***装饰公司应当对被告***装饰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直接清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装饰分公司、被告***装饰公司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1,861,293.18元。 被告***装饰分公司辩称,一、我分公司和原告金宁房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二、原告金宁房产公司单方委托第三人信德造价公司对案涉工程内部审核,经协商后我分公司和原告双方在咨询结果上**确认,属于双方民事法律行为,系双方对案涉工程价款达成的结算协议,且结算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应当按照双方达成的结算协议支付工程款;三、原告方违反诚信原则,通过合谋、虚假陈述的行为,滥用诉讼权利,以达到其少付工程款的非法目的,其诉求明显不合法;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超付工程款系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本案不符合不当得利返还的法定条件。综上,原告的诉请不成立,法庭应当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请。 被告***装饰公司辩称,和被告***装饰分公司意见一致。 第三人信德造价公司述称:一、我方在本案中出具工程造价结算是依据双方提供的竣工结算施工图纸依法作出,作出的审定合法有效,不存在错误;二、原告委托案外人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审定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不予支持;三、同意被告***装饰分公司、***装饰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8日被告***装饰公司中标原告金宁房产公司写字楼装修工程,中标工程范围:写字楼公用部分室内装修及外墙玻璃幕墙,中标工程价格9,000,000元,中标工程工期:具体开工、竣工日期以甲方开工令为准,总工期120天,中标工程质量标准:合格。 经被告***装饰公司同意,2016年6月12日被告***装饰分公司(承包人)和原告金宁房产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新疆南方金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写字楼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伊宁市市政府西侧伊宁市中央商务区,工程内容:写字楼公用部分室内精装修及外墙玻璃幕墙,资金来源:自筹资金。二、工程承包范围:1、新疆南方金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写字楼公用部分室内精装修及外墙玻璃幕墙,“工程量报价清单”(以下简称清单)所示全部工作内容。2、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周转材料和中小型机具,保质量、工期、安全及文明施工等一切与完成本工程有关的内容。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开工令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执行国家和行业现行验评标准,确保达到合格工程。五、合同价款暂定价900万元。六、组成合同的文件1、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招标文件(6)本合同通用条款(7)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8)图纸(9)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就有关工程洽商、变更达成的书面协议或文件。2、构成合同的所有文件,在无修改的情况下,按本合同协议书中的顺序排列,互相解释和互补,如有不一致时,以排列顺序在先者为准。3、构成合同的所有文件,在有修改的情况下,如有不一致时,按时间判定,以签字和发布的时间在后者为准。4、对于同一类标准、规范,以其最新版本或最新颁布者为准。七、本协议书中有关词语含义与本合同通用“条款”中的定义相同。八,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九、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十、合同生效及其他,1、合同订立时间2016年6月12日,2,合同订立地点伊宁市西环路×号开元新城×号楼×楼,3、本合同双方约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并**后生效,4、本合同中各条款的标题仅为标注和便于查找之用,在对本合同进行理解或解释时,标题不应予以考虑,5、本合同的附件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6、本合同项下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应当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 案涉工程竣工后,原告金宁房产公司将案涉工程委托第三人信德造价公司进行造价审定,第三人信德造价公司于2018年5月2日对案涉工程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即写字楼(商务大厦×、×座)装修工程-室内公共部分装修定案价值8,064,633.25元和写字楼(商务大厦×、×座)装修工程-玻璃幕墙定案价值2,311,917.40元,合计10,376,550.65元。两份工程结算定案通知书分别载明“现将你单位提送的:写字楼(商务大厦×、×座)装修工程-室内公共部分装修工程结算审查结果送给你们,如无不同意见,请双方签字**”和“现将你单位提送的:写字楼(商务大厦×、×座)装修工程-玻璃幕墙工程结算审查结果送给你们,如无不同意见,请双方签字**”,原被告双方在工程结算定案通知书上签字和**。 2018年8月原告在对案涉工程内部审计时提出工程造价异议,第三人信德造价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新疆南方金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务大厦×、×座室内装修及玻璃幕墙工程测算造价情况说明》,该说明内容如下:一、合同争议部分:1、合同下浮率: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总造价下浮3%应为装饰装修总造价,由此造成造价差异为8064633*3%=240,000元。2、清单综合单价组成:原告认为应按施工同期按实重组清单,由此造成造价差额为260,000元。二、签字部分:原告对部分签证及内容提出修改意见,测算造价如下:1、TWH-056应不计此签证,2、TWH-043第五条应按工程量169.2㎡计价,3、TWH-043第6条9层应按定额计算,4、TWH-043第2条不应当计算此项,5、TWH-054提出暂不计变更增加60元/㎡,6、TWH-024应按定额计价,7、TWH-008应不计此变更,8、TWH-019应按定额计价,9、TWH-051应不计,10、原签证部分甲供主材价不含增值税,现按增值税计,11、结算资料中未提供乙丙方门购销合同,现据此合同修改门单价,12、垂直运输机械暂不计次费用,13、灯槽未按设计图纸施工,仅留灯带,14、以上13条合计造价差额为1,390,000元。三、计算误差部分:一层门厅漏扣64,000元,2、采光天棚多计工程量造价65,000元,3、采光天棚多计排水沟、防水造价43,000元,4、TWH-036重复计乳胶漆造价15,000元,5、门工程量统计范围有误差价36,000元,6、玻璃幕墙未提供变更减少材料,造价人员看现场不仔细,未扣减现场变更工程量,造价174,000元7、以上六项合计多计造价397,000元。由于此工程甲乙双方已定案,现原告单方提出合同及签证相关问题,本着公平、**的原则,上述问题存在不确定性,有待甲乙双方进一步落实,本次测算数据仅供甲方参考。***、***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字。 2018年8月24日被告***装饰分公司就《关于新疆南方金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务大厦×、×座室内装修及玻璃幕墙工程测算造价情况说明》向原告作出复函,该复函内容如下:一、合同争议部分:1、合同下浮率不同意扣减,2、清单综合单价组价的回复:不同意扣减,工程量按实结算。二、签证部分:1、TWH-056同意扣减,2、TWH-043第五条不同意扣减,3、TWH-043第6条9层不同意扣减,4、TWH-043第2条不同意扣减,5、TWH-054提出不同意扣减,6、TWH-024不同意扣减,7、TWH-008不同意扣减,8、TWH-019不同意扣减,9、TWH-051不同意扣减,10、原签证部分甲供主材价不含增值税,现按增值税计,不同意扣减,11、结算资料中未提供乙丙方门购销合同,现据此合同修改门单价,不同意扣减,12、垂直运输机械暂不计次费用,不同意扣减,13、灯槽不同意扣减。三、计算误差部分:一层门厅漏扣64,000元,同意扣减,2、采光天棚多计工程量造价65,000元,不同意扣减,3、采光天棚多计排水沟、防水造价43,000元,同意扣减,4、TWH-036重复计乳胶漆造价15,000元,同意扣减,5、门工程量统计范围有误差价36,000元,不同意扣减。四、甲供材料保管费及配合费的问题,因石材、瓷砖、洁具、门为甲供主材,甲方应向我单位支付采购及保管费93,870.3元。五、进度款支付的问题,未支付的进度款按月息3%计算。六、工期延误的问题,工期延误448天,支付延误损失1,209,600元。 原告金宁房产公司单方申请委托新疆鑫诚正昊项目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评估,2019年7月20日新疆鑫诚正昊项目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造价评估结算书,即竣工结算总价为8,515,257.42元。 依据原告金宁房产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新疆新华远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评估,新疆新华远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写字楼(商务大厦×、×座)-室内公共部分装修及玻璃幕墙装修工程造价鉴定,认定案涉工程价款为8,999,495.60元,签证单TWH-056异议项金额为68,864元。 另查明,原告金宁房产公司已向被告***装饰分公司、***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10,057,563.4元。 另再查明,原告金宁房产公司向鉴定机构新疆新华远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85,8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造价咨询成果文件《新疆南方金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写字楼(商务大厦×、×)装修工程--室内公共部分装修及玻璃幕墙工程结算书》、《关于新疆南方金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务大厦×、×座室内装修及玻璃幕墙工程测算造价情况说明》、《商务大厦×/×座公共空间装修工程竣工结算书》、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发票,被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经济签证、工作联系单、《关于新疆南方金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务大厦×、×座室内装修及玻璃幕墙工程测算造价情况说明》、工程现场记录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有关“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案涉《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均签订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金宁房产公司和被告***装饰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履行。被告依约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理应取得对价工程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第三人信德造价公司对案涉工程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及本案是否应当对案涉工程启动鉴定程序;二、原告是否超付工程款及超付工程款的金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第三人信德造价公司在对案涉工程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定案价值10,376,550.65元)后,尽管原被告双方在工程结算定案通知书上签字和**,但是基于以下理由,不能认定双方依据咨询成果文件对案涉工程总成本作出了确认。 首先,当事人共同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意见与诉讼中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性质不同。咨询意见本质上是咨询机构作为受托人按照咨询合同约定向委托人交付的工作成果;鉴定意见是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专业知识对双方争议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判断后所出具的专业性意见。故咨询意见与鉴定意见不能互相替代,不能以有咨询意见为由,剥夺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权利。就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 其次,本案中,金宁房产公司、***装饰分公司在第三人信德造价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上签字和**,该事实并不意味着双方已同意接受该造价咨询成果文件的约束,实质上而是双方对第三人信德造价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的确认,并非对工程总成本的确认,故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具有以此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作为结算依据之合意的情况下,该签章行为不能得出双方同意以咨询成果文件作为工程总成本结算的依据,故本案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但书情形。 再次,原告金宁房产公司对第三人信德造价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提出异议时,第三人信德造价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关于新疆南方金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务大厦×、×座室内装修及玻璃幕墙工程测算造价情况说明》,同时,被告***装饰分公司也就《关于新疆南方金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务大厦×、×座室内装修及玻璃幕墙工程测算造价情况说明》向原告作出复函,双方并未达成工程总成本结算依据,另外,原告金宁房产公司也单方委托新疆鑫诚正昊项目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评估,新疆鑫诚正昊项目咨询有限公司也出具了造价评估结算书,即竣工结算总价为8,515,257.42元,也表明双方未达成工程总成本结算依据。 综上,依据第三人信德造价公司对案涉工程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认定其双方已就案涉项目工程价款达成协议,并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及案件事实对(2023)第×号鉴定意见书、(2023)第×号-补×鉴定意见书作如下评析: 依据原告金宁房产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新疆新华远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评估,2023年1月4日新疆新华远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写字楼(商务大厦×、×座)-室内公共部分装修及玻璃幕墙装修工程造价鉴定出具征求意见稿,认定案涉工程价款为8,975,879.85元,如有异议请及时反馈。 原告对征求意见稿提出异议后,新疆新华远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13日作出异议答复函,该函内容如下:1、玻璃幕墙单价应按合同价约定970元每平方米,而征求意见稿1030每平方米,直接费多计算131,422.20元,回复:1030元每平方米是根据签证TWH-054计算。2、签证部分TWH-008-025钢结构连接部分钢板按合同约定应在幕墙承包范围内,不应另外计算,直接费多计算143,798.44元,回复:根据签证TWH-025计算。3、签证部分TWH-009-026防火隔离带应在幕墙承包范围内,不应另外计算,直接费多计算12,919.08元,回复:根据签证TWH-027计算。4、签证部分TWH-019钢结构天棚屋面单价927.93平方米,征求意见稿套铝合金幕墙价格不妥,应修改为钢龙骨加玻璃屋面约450元每平方米较合理,这一项直接费多计算149,114.16元,回复:根据签证TWH-019计算。 被告***装饰分公司、***装饰公司对征求意见稿提出异议后,新疆新华远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13日作出异议答复函,该函内容如下:1、楼梯间***楼地面工程量有误,实际应为481.22㎡,***楼梯面层工程量有误,实际应为745.96㎡,缺少楼梯间波打线工程量,223.2㎡,***踢脚线工程量有误,应为138.34㎡,缺少瓷砖地面工程量,256.53㎡,墙面乳胶漆工程量有误,4643.44㎡,天棚乳胶漆工程量有误,1960.47㎡,楼梯栏杆扶手工程量有误,应为440.2米,***及瓷砖主材单价有误,详询价确认单。此项差异293,085.39元。回复:工程量是按图纸计算,单价是按商务大厦×、×座公共空间装修工程单价确认单上的单价计入。如:楼梯间地面***(天山红)133元/㎡,楼梯间地面***(***)158元/㎡。2、走道套装门工程量有误,应为221樘,缺少窗帘盒工程量,176.6m,瓷砖楼地面工程量有误,应为2202.18㎡,瓷砖波打线工程量有误,应为529.22㎡,瓷砖踢脚工程量有误,应为170.46㎡,石膏板吊顶工程量有误,应为3664.31㎡,缺少灯槽工程量,应为1056.45m,墙面乳胶漆工程量有误,应为3990.88㎡,***及瓷砖主材单价有误,详询价确认单。此项差异1,048,856.8元。回复:工程量是按图纸计算,现场没做窗帘盒,单价是按商务大厦×、×座公共空间装修工程单价确认单上的单价计入。3、卫生间缺少窗帘盒工程量,116m,缺少灯槽工程量153m,成品蹲位隔断及洗漱台单价有误,详询价确认单。此项差异46,570.57元。回复:工程量是按图纸计算,现场没做窗帘盒及灯槽,成品蹲位隔断及洗漱台没有询价确认单。4、防烟前室缺少波打线工程量,40.39㎡,瓷砖踢脚线工程量有误,应为26.93㎡,墙面乳胶漆工程量有误,应为367.8㎡,缺少灯槽工程量,48.88m,地面砖、乳胶漆、石膏板吊顶单价有误,详询价确认单。此项差异20,910元。回复:工程量是按图纸计算,现场没做灯槽,地面砖单价是按商务大厦×、×座公共空间装修工程单价确认单上的单价计入,乳胶漆、石膏板吊顶没有询价确认单,均按定额及信息价计算。5、筒灯、**灯、水晶吊灯单价有误,详询价确认单。此项差异72,520.92元。回复:单价按商务大厦×、×座公共空间装修工程单价确认单上的单价计入,筒灯(16cm)115元,筒灯(11cm)85元、**灯260元、水晶吊灯3200元。6、玻璃幕墙工程量有误,应为2314㎡。此项差异123,518.73元。回复:工程量是按图纸计算(图纸上一层、二层现场部分没做,不计入)。 2023年2月15日新疆新华远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写字楼(商务大厦×、×座)-室内公共部分装修及玻璃幕墙装修工程作出新华远景价鉴(2023)第×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案涉工程价款为8,975,879.85元。 庭审中原告对(2023)第×号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三性认可。能够证实涉案工程实际造价金额为8,975,879.85元。被告***装饰分公司、***装饰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鉴定意见的三性均不认可。1、鉴定意见的内容不合法,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36条,该鉴定书的内容未经鉴定人签字,没有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方法,没有鉴定过程的说明,***书等法定内容,不符合法律形式;2、作出鉴定的依据不合法,根据双方合同协议书部分第2条、专用条款第30条(补充条款第9款)约定案涉工程执行清单计价,工程内容以图纸及施工单位提供清单内容为准,增加项目及变更以甲方签证为主,而鉴定报告鉴定的依据中没有计价清单,单项鉴定价格也没有按照约定的计价规范鉴定,甚至在自己所明确的鉴定依据第8项工作联系单中,已经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和单价都不采用,该鉴定机构的鉴定已超出其职权范围,承担的系人民法院裁判的职能,不符合鉴定机构中立性质,也不符合鉴定程序规定,显然不具有真实性可言;3、鉴定材料未经质证,且鉴定过程程序违法。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18、19条规定,鉴定应当有2名鉴定人员鉴定,而该鉴定报告中,现场签字的鉴定人员一人为鉴定辅助人**。而且在现场并不存在女性鉴定人员,但鉴定报告中鉴定人员签字人叫王娜娜。其次,本案中鉴定的依据并未经当事人双方质证,本案中图纸的质证并未进行有效质证,不能作为鉴定依据,该鉴定报告中的其他鉴定依据也未经质证;4、结合本案中鉴定依据的工作量清单,以及所附的清单与计价表108页第2项“墙面装饰板的单价”与第59页“TWH-024工作联系单”内容完全冲突,清单与计价表第110页“木门窗套”“木质门带套”单价与第43页工作联系单“TWH-047”内容完全冲突。清单与计价表第111页“防盗门恢复”“电梯轿厢包装”“木门窗套”单价与44页“TWH-048”、45页“TWH-049”、48页“TWH-051”价格冲突。清单与计价表第102页“全玻璃幕墙”与49页的“TWH-054”内容冲突。结合该鉴定意见中虽然附了工作联系单,但并没有实际上作为鉴定的依据,明显存在虚假鉴定的情形,该鉴定意见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第三人信德造价公司质证意见:合法性认可,真实性、关联性不确认。我方作为评估机构,对于其他评估机构的报告数据我们不作评价。按照施工合同6.15.1,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加设计变更方式确立即中标合同价仅调整设计变更,其他综合单价不变,法院委托的鉴定是完全按补充条款重新计算综合单价,导致鉴定的依据和事实与第三人做鉴定时存在较大差异。 庭审后针对被告***装饰分公司、***装饰公司在庭审中的质证意见,结合被告***装饰分公司、***装饰公司提交书面《经济签证单梳理》,该经济签证单梳理内容如下:1、TWH-056(报告第26页),关于石材的问题:1施工现场无垂直运输,造成二次搬运;2、花色拼接损耗6.8万,原告认可。报告未计算。2、TWH-024(报告第27页),关于增加水表问题:应业主要求增加水表安装,每层550元,19层合计10,450元。双方确认改水表单层550元/层,共计19层,总价10,450元,该报告第117页(项目编码×)合计8,481.45元计算。3、TWH-020(报告第28页),关于内装公共走廊排风口的问题:排风口开凿和石膏板修边。双方确认石膏板修复单价150元/个,共计15个,总价2250元,该报告第102页(项目编码×)合计按2,027.03元计算。4、TWH-016(报告第29页),关于内装卫生间改水的问题:增加卫生间小便斗、蹲便池水管,增加水管及配件,甲方确认总结55,366元。该报告第117页分部分项合计28,089元。5、TWH-017(报告第30页),关于内装卫生间蹲便器的问题:在蹲便器回水弯位置开洞口,补做防水。双方确认回水弯掏洞口单价100元/个,该报告第102页(项目编码×)合计按90.09元/个计算。6、TWH-013(报告第31页),关于二次防水的问题:卫生间防水鼓包,做二次防水。该报告未计算。7、TWH-021(报告第32页),关于内装电梯厅门套线的问题:石材门套线需要倒角,增加倒角款。该报告未计算。8、TWH-024(报告第33页),关于内装排水管包柱的问题:电梯旁休息大厅有排水管,设计变更装修需包柱,增加价格4.7万。双方确认单价为100元/㎡,该报告第108页(项目编码×)按90.09元计算。9、TWH-022(报告第34页),关于茶水间贴砖吊顶的问题:原设计无具体做法,变更为地面贴砖,墙面贴砖,单价同卫生间瓷砖,增加工程量由原告承担,吊顶增加2400mm。报告未计算。10、TWH-030(报告第35页),关于茶水间吊顶的问题:原设计公共走道茶水间无吊顶安装,增加集成吊顶。报告未计算。11、TWH-025(报告第36页),关于内装包梁的问题:原设计无包梁,增加石膏板包梁。双方确认包梁单价135/㎡,该报告第108页(项目编码×)按每平方米53.97元计算。12、TWH-036(报告第37页),关于连廊吊顶的问题:原设计A-×座×层连廊吊顶为石膏板多级吊顶,不包含在预算内,现增加7-8层石膏吊顶,增加工程量以实际为准,单价同大厅多级吊顶单价计算。报告未计算。13、TWH-037(报告第38页),关于×座北楼梯窗户封口的问题:应业主要求将×座北楼梯边缝隙用双层石膏板封堵,刮乳胶漆,每个180元,11个共1980元。双方确认包梁单价180/个,该报告第108页(项目编码×)按每个162.16元计算。14、TWH-038(报告第39页),关于×座窗户下檐口贴砖问题:合计78米,单价80元/米,增加6240元。双方确认单价为80元/米,该报告第109页(项目编码×)按72.07/米元计算。15、TWH-043(报告第40页),关于×-×座增加工程量:(1)、缺外墙一体板材料,3-9层外墙一体板无法收口,**长度44米,单价150元/米,**总价6600。双方确认**单价为150元/米,该报告第109页(项目编码×)按135.14元/米计算。(2)、原合同不含一至二层楼梯踏步装修,应业主要求×座一至二层楼梯踏步装修由被告施工,踏步瓷砖163.2㎡,踏步190㎡,扶手工程量增加,墙面乳胶漆增加,工程量增加。该费用报告中未确认。(3)、应业主要求增加×-×座大厅入口吊顶,包括一层、二层,为双层防水石膏板,增加方管架,增加17,500元。该费用报告中未确认。(4)、7/8/9层连廊钢柱与墙面**,增加10,692元。双方确认柱面装饰单价为135元/平方米,该报告第109页(项目编码×)按121.62元/平方米计算。(5)、走廊地面两侧包边三层包干40,000元。双方确认连廊地面两侧包边包干价为40,000元,该报告第109页(项目编码×)按36,036.04元计算。(6)、×层连廊吊顶包干45,000元。双方确认9层连廊吊顶包干价为45,000元,该报告第109页(项目编码×)按40,540.54元计算。16、TWH-044(报告第41页),关于铝**百叶封口:(1)、地暖分水阀采用铝合金百叶封口,合计2925元;(2)、原设计×座大厅门前玻璃幕墙是安装到地面,因原告取消1-2层玻璃幕墙做石材幕墙,材料进场后原告取消铝型材,材料回收,回收价铝型材1.09吨,单价18,200元/吨,合计19,838元。(3)、7-8层由于改暖气管道,重新开孔,合计1080元;(4)、一至二层×座男卫内焊接钢管;(5)、×座西面墙进户楼梯踏步安装600元。双方确认金额25,643元,该报告第110页(项目编码×、×、×、×、×)合计按23,101.88元计算。17、TWH-045(报告第42页),关于工作联系单43号的工程量:(1)、残疾人通道扶手19.8米;(2)、A栋增加护栏;(3)、A1栋增加护栏;(4)、新增楼梯扶手;(5)、7-9层连廊护栏。报告未计算。十八、TWH-047(报告第43页),关于1-2层文件实木复合套装门:1-2层卫生间门未计算,增减8套,合计13,510元。双方确认门单价1300元/套,共计8套,该报告第110页(项目编码×)合计按每套1,171.17元计算。双方确认卫生间垭口套单价130元/米,共计23.92米,该报告第110页(项目编码×)合计按每米117.12元计算。19、TWH-048(报告第44页),关于防盗门边框乳胶漆修复:变更设计对防盗门灌浆加固,装修乳胶漆,恢复8750元。双方确认防盗门恢复费用单价50元/樘,共计175樘,该报告第111页(项目编码×)合计按每樘45.05元计算。20、TWH-049(报告第45页),关于电梯轿厢保护:对电梯轿厢木板保护,5000元。双方确认电梯轿厢保护费用单价5000元,该报告第111页(项目编码××)合计按4,504.5元计算。21、TWH-050(报告第46页),关于楼梯装修:原设计被告装修公共区间,现场×座×-×层已出售,经原告同意取消×-×层走道及休息大厅的装修,楼梯及电梯厅仍由被告按原设计进行装修,楼梯乳胶漆及***地面和不锈钢扶手均由被告施工装修。报告未计算。22、TWH-055(报告第47页),关于楼梯装修:原设计内装修图纸无×座南门楼梯与×座北面楼梯×层至顶层,应业主要求,×座南面楼梯与×座北面楼梯×层至顶层按照其他楼梯设计由我单位装修,增加乳胶漆,***和扶手工程量。报告未计算。23、TWH-051(报告第48页),关于门的问题:原清单报价上无实木垭口套,现场卫生间垭口和茶水间垭口套均由被告装修,共计50,895元。双方确认垭口套单价145元/米,共计351米,该报告第111页(项目编码×)合计按每米130.63元计算。24、TWH-019(报告第55页),关于钢构天棚的问题:根据涉及变更将钢构天棚变为玻璃幕墙形式,单价为幕墙单价。双方确认钢构天棚改玻璃幕墙,单价为幕墙价格1030/㎡,该报告第102页(项目编码×)合计按每平方米927.93元计算。25、TWH-027(报告第56页),关于防火隔离带的问题:防火隔离带提高25cm,单价变为60元。双方确认防火岩棉包镀锌铁皮单价60/㎡,该报告第102页(项目编码×)按每平方米18.02元计算。26、TWH-009(报告第57页),关于钢构内保温的问题:设计钢构有岩棉保温,不包含在合同里,增加镀锌铁皮并喷涂涂料,增加工程量由业主承担。报告中未计算。27、TWH-024(报告第59页),关于外墙铝单板的问题:原设计铝单板不再合同清单报价内,增加铝单板,单价650,工程量为393.18,合计255,567元。双方确认铝单板单价650/㎡,共计393.18㎡,该报告第108页(项目编码×)合计按每平方米585.59元计算。 本院将上述材料依法转送给新疆新华远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新疆新华远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25日作出(2023)第×号-补×鉴定意见书,认定案涉工程写字楼(商务大厦×、×座)-室内公共部分装修及玻璃幕墙装修工程款在原鉴定工程价款8,975,879.85元基础上,签证单TWH-024调增929.96元,签证单TWH-016调增22,685.79元,工程总价款为8,999,495.60元,签证单TWH-056异议项68,864元。同时,对《经济签证单梳理》异议进行逐项答复,答复内容如下:1、TWH-056(报告第26页),答复:双方有争议,此项本次列入异议项,合计68,864元。2、TWH-024(报告第27页),答复:鉴定意见书造价清单册中采用的是价税分离计算,异议方提出的价格差为税金,请异议方详细查看《规费税金项目计价表》,此项多扣了一次税,需增加929.96元。3、TWH-020(报告第28页),答复:鉴定意见书造价清单册中采用的是价税分离计算,异议方提出的价格差为税金,请异议方详细查看《规费税金项目计价表》计算无误。4、TWH-016(报告第29页),答复:该项,经向双方确认,按照确认总价55,366元计入,原鉴定金额32,680.21元,补充调增22,685.79元,我机构向法院出具补充鉴定意见说明。5、TWH-017(报告第30页),答复:鉴定意见书造价清单册中采用的是价税分离计算,异议方提出的价格差为税金,请异议方详细查看《规费税金项目计价表》计算无误。6、TWH-013(报告第31页),答复:已计算,详见第102页TWHD-13条。7、TWH-021(报告第32页),答复:已计算,详见第76页序号7。8、TWH-024(报告第33页),答复:鉴定意见书造价清单册中采用的是价税分离计算,异议方提出的价格差为税金,请异议方详细查看《规费税金项目计价表》计算无误。9、TWH-022(报告第34页),答复:已计算,计算入开水间了,详见第77页序号08开水间。10、TWH-030(报告第35页),答复:已计算,计算入开水间了,详见第77页序号08开水间。11、TWH-025(报告第36页),答复:是按照签证单上,甲方写明按照定额组价计算。12、TWH-036(报告第37页),答复:已计算,在签证-装饰装修中已计入,详见第108页序号TWH-036。13、TWH-037(报告第38页),答复:鉴定意见书造价清单册中采用的是价税分离计算,异议方提出的价格差为税金,请异议方详细查看《规费税金项目计价表》计算无误。14、TWH-038(报告第39页),答复:鉴定意见书造价清单册中采用的是价税分离计算,异议方提出的价格差为税金,请异议方详细查看《规费税金项目计价表》计算无误。15、TWH-043(报告第40页),答复:鉴定意见书造价清单册中采用的是价税分离计算,异议方提出的价格差为税金,请异议方详细查看《规费税金项目计价表》计算无误。楼梯增加工程已计算,在第109页TWH-043中的1-5项。大厅吊顶增加的装修工程量已计入在第81页大厅分项内。16、TWH-044(报告第41页),答复:鉴定意见书造价清单册中采用的是价税分离计算,异议方提出的价格差为税金,请异议方详细查看《规费税金项目计价表》计算无误。17、TWH-045(报告第42页),答复:已计算,详见第110页TWH-044中。18、TWH-047(报告第43页),答复:鉴定意见书造价清单册中采用的是价税分离计算,异议方提出的价格差为税金,请异议方详细查看《规费税金项目计价表》计算无误。19、TWH-048(报告第44页),答复:鉴定意见书造价清单册中采用的是价税分离计算,异议方提出的价格差为税金,请异议方详细查看《规费税金项目计价表》计算无误。20、TWH-049(报告第45页),答复:鉴定意见书造价清单册中采用的是价税分离计算,异议方提出的价格差为税金,请异议方详细查看《规费税金项目计价表》计算无误。21、TWH-050(报告第46页),答复:该签证是取消3-7层走道及休息大厅的装修,取消部分未施工,未计算,楼梯乳胶漆及***地面和不锈钢扶手均在原合同工程价款中已计算。22、TWH-055(报告第47页),答复:均在第75页楼梯间分项中已计算。23、TWH-051(报告第48页),答复:鉴定意见书造价清单册中采用的是价税分离计算,异议方提出的价格差为税金,请异议方详细查看《规费税金项目计价表》计算无误。24、TWH-019(报告第55页),答复:鉴定意见书造价清单册中采用的是价税分离计算,异议方提出的价格差为税金,请异议方详细查看《规费税金项目计价表》计算无误。25、TWH-027(报告第56页),答复:此项签证是40元/㎡调整为60/㎡,原合同工程价款中已计算40元/㎡,本项只是计算20元/㎡的差额价款,鉴定意见书造价清单册中采用的是价税分离计算,异议方提出的价格差为税金,请异议方详细查看《规费税金项目计价表》计算无误。26、TWH-009(报告第57页),答复:已计算,详见第105页TWH-009/026。27、TWH-024(报告第59页),答复:鉴定意见书造价清单册中采用的是价税分离计算,异议方提出的价格差为税金,请异议方详细查看《规费税金项目计价表》计算无误。庭审异议答复:我机构鉴定人员王娜娜(女性)于2022年12月17日上午10:30分与公司其他鉴定人员及鉴定辅助人确实到场,无误。该项目全过程鉴定小组成员共5人,符合鉴定程序,无误。 庭审中原告对(2023)第×号-补×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认可补充鉴定意见。被告***装饰分公司、***装饰公司的质证意见,1、鉴定意见是证据,第三人信德造价公司的咨询意见在开庭前已经双方签字**确认,其性质已经转变为协议,属于民事法律行为,鉴定意见作为证据不具有否定双方民事法律行为的既判力,通过补充意见显示鉴定机构的结论确实存在错误。2、本案启动鉴定程序违法,本案不应当重新鉴定。第三人信德造价公司质证意见,和(2023)第×号鉴定意见书一致。 综上,通过对(2023)第×号鉴定意见书、(2023)第×号-补×鉴定意见书的分析,鉴于原告对异性项68,864元在TWH-056工程联系单上**并签字,视为认可差异金额68,864元,应当由原告承担此项费用。故案涉工程写字楼(商务大厦×、×座)-室内公共部分装修及玻璃幕墙装修工程款是9,068,359.60元。扣减原告金宁房产公司已向被告***装饰分公司、***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10,057,563.4元,原告超付工程款989,203.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南方金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超付的工程款989,203.8元,被告北京***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先以自己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北京***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07.35元,由原告新疆南方金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08.72元,被告北京***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负担13,998.63元。鉴定费85,800元,由原告新疆南方金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335.57元,被告北京***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负担78,464.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朱 庆 审判员 黄 冠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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