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02民终3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黑泉路8号1幢***盛广场C座七层70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海绿城青坤置业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工业园区中关村东路8号创业大厦A座31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绿城青坤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2023)青0203民初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绿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2023)青0203民初118号民事判决,发回或改判支持***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绿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关于涉案项目施工全过程的基本事实。一审中,双方一致认可2020年8月28日以前案涉项目由***公司施工属实,绿城公司已支付325000元属实。一审判决书第7页:“北京***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对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交充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为此,***公司向参与案涉项目的工程人员搜集多组新证据,以证施工的事实。涉案项目实际施工的基本事实为:2020年6月9日,双方签订案涉合同,合同金额为包干价1300000元,约定工期45日。2020年6月10日至2020年7月31日施工期间,***公司**为施工方现场负责人。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18日施工期间,***公司***为施工方现场负责人。2020年8月19日至2020年8月27日施工期间,***公司***为施工方现场负责人。2020年8月28日至2020年9月22日施工期间,***公司***为施工方现场负责人。至此,案涉项目因各种原因,现场施工负责人变更四次,最终完工并交付绿城公司使用。2.关于***公司现场负责人***组织最后阶段施工并交付的事实。通过***公司现场负责人***与绿城公司现场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于2020年8月28日接受***公司授权后,与绿城公司**进行对接,组织完成了案涉项目收尾工作。***公司***与**的聊天内容具体反映了施工完成阶段及交付使用的全过程,***与绿城公司海东***的聊天记录也可佐证后期施工的事实。真实情况就是2020年8月27日之后,***公司并未退场,而是授权***为现场负责人继续施工,至2020年9月18日全部交付案涉项目并经验收,绿城公司接收后于2020年9月20日至2020年9月22日开放使用,组织大型庆典供购房人参观选购。因此,本案所涉项目施工、交付、验收、结算的事实非常清楚,一审判决未认定完工交付、验收的事实是错误的。3.关于结算的事实。***公司与绿城公司在交付案涉项目之后,绿城公司当即使用案涉项目,应当视为验收通过,***与**2020年9月27日至2022年1月6日的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双方一开始就进行了核账。为结算事宜,交付使用后一年内,***两次到案涉工程现场与**进行结算核对,两次提交结算材料,**均没有给予结算。双方的争议在于后期维修,而不是结算上,按照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2.1、22.2条约定,绿城公司收到结算材料后90天内,应当结算审核,但绿城公司因后期维修原因不予结算。又因为施工合同的价款是包干价,双方洽商的《工程变更洽商记录》***和**也已签字确认,故案涉项目结算款已经明确,无需进行审计。综上,***公司已经履行了结算义务,但绿城公司作为发包人在结算中屡次拖延结算,拒绝结算,后来不接电话,断绝联系,未结算的过错明显在绿城公司一方。4.工程进度滞后的原因在绿城公司一方。主要是绿城公司未提供施工现场的施工条件,包括道路不畅、设施不全、水电不充足、图纸不及时、设计变更频繁等。为加快进度响应绿城公司的要求,***公司变更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四次,均是为全面履行合同响应绿城公司作出的。
绿城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2.绿城公司认为本案关于事实部分的焦点与一审一致,仍然是针对案涉工程***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合同、完全施工完毕交付给绿城公司,***公司并没有如约履行,2020年8月26日***公司无故撤离施工现场,第二天即2020年8月27日绿城公司向***公司发出因其无故撤离施工场地终止合同继续履行的函件,***公司对此函件进行了签收,然后绿城公司自行购买装修材料,自行聘请临时工人,将剩余装修工程施工完毕。2020年12月28日,***公司向绿城公司出具一份书面***,***中写明,由***公司承建的案涉项目后期由绿城公司组织人员施工的部分所产生的工程费用,***公司予以认可,因此***公司在施工中途无故撤离施工现场,后续工程由绿城公司自行施工完毕,这个事实是明确的,这个事实***公司通过出具书面的***进行了确认。3.从证据上看,***公司作为合同的施工方如果要证明其实际施工,应当出具基本的施工证据如得到发包方或监理单位确认的施工日志,如果没有施工日志,也可以提供案涉工程在2020年8月27日之后购买装修材料、发放农民工工资的原始凭证,但是***公司从一审到二审始终没有提交施工完毕的直接证据,这是因为***公司事实上确实中途离场,没有施工才无法提供。相反绿城公司一审时向法院提交了自2020年8月27日之后的自行施工的直接证据,这些证据都是原件,以时间排序反映了自2020年8月27日之后,绿城公司购买装修材料、派人员去外地工厂落实装修材料、组织本地临时工人施工、去外地聘请有专业技术的人员进行施工等。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公司应当就其在2020年8月27日之后有施工事实、且完全施工完毕提供充分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绿城公司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认同,***和**的聊天记录不能反映***公司完全施工完毕的事实,也不能反映***最后组织施工、交付及结算的事实,这是***公司倾向于自己的理解。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本诉请求:1.判令绿城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510029.27元;2.判令绿城公司支付自实际交付项目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绿城公司承担。
绿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因工期违约而产生的违约金1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绿城公司与***公司签订《绿城海东·春风里项目合院160、180样板房精装修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河湟新区2019(62)地块,工程承包范围为合院160户型189.01m2、合院180户型215.10m2户内精装修工程,合同工期为四十五日历天(暂定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15日,具体开工日期以发包书面通知为准),合同金额1300000元。另查明,双方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绿城海东·春风里项目合院160、180样板房精装修工程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绿城公司与***公司签订的《绿城海东·春风里项目合院160、180样板房精装修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关于***公司主张绿城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510029.27元及支付自实际交付项目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利息(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300000元,***公司以结算清单金额1329693.39元、工程增项39847.09元,总金额为1369540.47元,收到绿城公司款项325000元,由绿城公司代付金额534511.2元,主张欠付款项510029.27元。但其提交的结算清单系其单方制作,对工程增项部分仅提交《工程变更洽商记录》,并未提交充足证据加以证明。对绿城公司支付工程款项325000元双方均无异议,但对代付款项534511.2元,绿城公司仅认可代付139772元,***公司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另外,双方在庭审中均表示未对案涉工程进行最终决算。故***公司对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交充足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绿城公司主张***公司支付因工期违约而产生的违约金140000元的反诉请求,绿城公司以合同约定及约谈记录中约定等为依据向***公司进行主张,但对***公司是否存在违约事实,未向法庭提交充足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其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青海绿城青坤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2020年8月19日至2020年8月27日施工期间,***为***公司施工方现场负责人。
证据二:***《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2020年8月28日至2020年9月22日施工期间,***为***公司施工方现场负责人。
证据三:***公司现场负责人***与绿城公司现场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及***与绿城公司***的聊天记录,拟证明:1.2020年8月27日之后,***公司并未退场,而是授权***组织现场继续施工至2020年9月22日交付全部涉案项目并经验收;2.绿城公司所称的***公司没有全部施工完成、施工至2020年8月26日自行撤离施工现场、未交付案涉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和结算,2020年8月27日之后绿城公司自行组织工人、购买材料自主施工至2020年9月18日全部施工完毕,与事实不符;3.绿城公司一审提交的2020年8月27日终止函件是自导自演的闹剧,2020年8月27日***签收终止函件是被迫签字,当时绿城公司的条件是不签字不让进场施工;4.自2020年8月28日起,绿城公司又以实际行为同意***公司实际施工至交付使用,也是对2020年8月27日函和签字的变更和否定。
证据四:验收后的问题整改文件67页,拟证明:该文件是2020年9月22日发送给***公司***的,说***公司已对案涉装修工程进行验收,并列明整改清单。
证据五:交付案涉项目记录、案涉项目开放日图片11页、视频(***拍摄)一段,拟证明:1.案涉项目已交付,绿城公司接收并使用,在2020年9月19日至2020年9月22日开放日里带领业主参观样板房,所以已具备结算支付工程款的条件。2.即使存在证据四所述问题,也是质保期的维修问题,可以协商解决。
证据六:《绿城海东春凤里项目样板房资金使用明细》1页,拟证明:1.双方对代付资金已确认签字,金额为534511.2元,与***公司第二次出具的发票相一致;2.绿城公司认可139772元,目的是将近400000元代付资金的票据作为主张自行施工的证据材料,是虚假陈述。
绿城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二《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1.***和***并不在现场组织施工,直至离场前现场组织施工的人是**、***。2.***公司单方向绿城公司发送的授权委托书,绿城公司没有认可过,不能证明***和***是现场负责人的身份;对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方向不予认可。1.对***和***的聊天记录的三性均不认可。该微信聊天记录不能反映***继续组织现场施工的事实,也不能反映全部交付案涉项目并经过验收的事实。就是***对于撤场之前绿城公司已付款但未收到的材料的确认,也不能证明***签收终止合同继续履行函件,是在被迫的情况下签收,不能证明双方以实际行动变更了终止函。2.***和**的微信聊天记录中,(1)2020年8月29日的内容显示的是双方在确认不锈钢和瓷砖的送货地址,是因为在2020年8月21日绿城公司刚刚代付过包含不锈钢和瓷砖的货款,体现在绿城公司一审证据七中,2020年8月21日***公司请求绿城公司代为支付材料款,绿城公司支付了材料款,但在***公司离场时材料仍未到场,所以双方确认收货地址。2020年9月1日的内容都是和上述内容类似。对于***公司的付款申请表认可,绿城公司将能支付的都支付了,这些都是***公司离场前几天的事情,从付款申请表和凭证可以证***公司代付款项139772元。(2)2020年9月17日的内容,***一个人在现场,并没有组织施工。在不影响绿城公司施工的情况下没有驱赶,微信中对方发送的付款申请表和员工考核表是***公司单方发送的,绿城公司没有回应或者同意;对证据四的证据三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2020年9月22日时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但不影响绿城公司要求***公司对其施工部分的不合格部分加以整改,***公司也没有整改。该文件不能证明***公司完全施工完毕和绿城公司已验收的事实;对证据五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绿城公司开放样板房之日现场是公开的,现场人员拍照发朋友圈不由绿城公司控制,不能证明***公司将工程交付给绿城公司;对证据六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据形式为复印件,不能证明***公司索要证明的事实,无法与原件核对。经查看聊天记录原始载体,***公司写给绿城公司的委托付款金额是104377元,这不可能得出***公司证据六中534511.2元的事实。
对于***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至证据五可以反映出2020年8月27日之后,***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与绿城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和技术员***就后期收尾装修工作进行沟通,及2020年9月22日绿城公司就发现的质量问题要求***公司整改的情况,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公司在2020年8月27日之后继续施工并于2020年9月18日完工交付的事实,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虽然是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证据采信,但其与证据三中的微信聊天内容及***公司一审提交的发票金额相互佐证,可以证***公司在2020年8月27日之后为***公司代付人工及材料费534511.2元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9日绿城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样板房精装修工程合同》中约定工程包干价格为1300000元。2020年6月11日***公司接受移交并开工。2020年8月10日,绿城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325000元。2020年8月27日,绿城公司向***公司发函终止合同履行,经双方协商,2020年8月28日***公司委托***负责现场装修收尾管理工作继续施工,直至2020年9月18日完成装修并交付给绿城公司,其间绿城公司为***公司代付人工工资及材料费534511.2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主张绿城公司支付工程款510029.27元及利息的事实和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公司主张绿城公司支付工程款510029.27元的问题。首先,绿城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样板房精装修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完成装修工作并进行交付,绿城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其次,案涉装修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为包干价,结算时除经甲方签证的联系单允许调整外,其余均不能调整。***公司主张除包干价外还有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的费用,并向绿城公司提交了《工程变更洽商记录表》,但绿城公司现场负责人**除对“180二层主卧阳台新做排水篦子”一项认可为新增项目,但应按实际工程量测算外,对其他项目或认为是包含在合同内,或认为项目不存在,***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增量部分进行了测量和结算,故绿城公司应付工程总价款为包干价1300000元。最后,绿城公司已向***公司直接支付及代付了部分款项,且双方未进行竣工验收,应扣除已支付款项和质保金后进行支付。故,绿城公司应向***公司支付工程款401488.8元=1300000元(总价款)-325000元(已付款)-534511.2元(代付款)-1300000元×3%(质保金)。***公司该项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二审予以支持。
关于***公司主张绿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案涉装修工程已于2020年9月18日交付,但绿城公司尚有401488.8元工程款未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逾期付款利息应以欠付款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准,从2020年9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成立,二审予以支持。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2023)青0203民初1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2023)青0203民初1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被上诉人青海绿城青坤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诉人北京***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401488.8元,并以401488.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准,向上诉人北京***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的利息;
四、驳回上诉人北京***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上诉人青海绿城青坤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516元,由上诉人北京***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34元;反诉费1550元,由被上诉人青海绿城青坤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被上诉人青海绿城青坤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031元,由上诉人北京***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