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广都建设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05民初2860号
原告:***,男,196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黎惠,北京市炜衡(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荣,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广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红塔东街15号。
法定代表人:许泽锋,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荣,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湖区飞云建筑服务部,经营场所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月秀东园32。
经营者:***,男,197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第三人:程诗金,男,196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原告***与被告***、江苏广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都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坚独任审理。诉讼中,本院根据***的申请,追加滨湖区飞云建筑服务部(以下简称建筑服务部)作为被告参诉讼,并通知程诗金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本案经批准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21年6月16日、202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黎惠,被告***(同时为建筑服务部的经营者)及***与广都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荣,第三人程诗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筑服务部、广都公司共同赔偿***医药费251元、交通费用4328元、医疗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405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212277元;2、判令***、建筑服务部、广都公司共同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3000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3060元等由***、广都公司、建筑服务部承担。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增加3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事实和理由:***与***是老乡,***作为包工头在广都公司工地上从事埋线施工工作。2020年6月27日,***跟随***前往无锡工地打工,***安排***到其参与的位于马山峰影路与开发路交界处的由广都公司施工的工地上,从事装修埋线工作,双方约定按照每天225元计算工钱。***白天在广都公司的工地打工,晚上居住在广都公司的工棚宿舍里。在广都公司工地上打工的期间,不论***还是广都公司均未向***进行必要的岗前培训,也未向***提供充分的劳动安全保障。2020年7月28日,***在广都公司工地的一号厂房内进行埋线施工时从脚手架摔落。***将***送至无锡二院进行诊断治疗。在***建议下,选择了保守治疗。后回到家中静养。但至今背部疼痛。***认为广都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承保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因此广都公司与***承担共同相关法律责任,建筑经营部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其损失为:医药费639元,交通费用4328元,护理费9600元(4500元/月/30天*64天),误工费40500元(225元/天*15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按照(24657+5703)*1.84*19*0.2为2122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被告***辩称,***诉讼主体身份不适格,因本案中***具有合法用工单位,即建筑服务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对***的各项请求不认可。从***提交的无锡市××人民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记载未发现***外伤性骨折,CT检查报告单记载***是陈旧性骨折,门诊病历未记载***骨折,***受伤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对无锡中诚司法所的鉴定意见均有异议。本次事故责任在***,移动脚手架上按正常情况下人要下来,而在移动时***故意不下来,导致本次事故。对于具体金额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交通费要求提供发票,是不必要产生的费用,最多按照大巴的费用承担。护理费不认可。误工费不认可,按照最低工资来。营养费标准认可30元一天,按照30天计算。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
被告广都公司辩称,广都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用工主体是建筑服务部,广都公司与建筑服务部是承包关系,且双方签订水电安装承包协议,其中该承包协议第11条明确规定,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飞云服务部自行负责,与广都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诉请。对于具体金额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交通费要求提供发票,是不必要产生的费用,最多按照大巴的费用承担。护理费不认可。误工费不认可,按照最低工资来。营养费标准认可30元一天,按照30天计算。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
被告建筑服务部辩称,***虽在建筑服务部工作,该单位是合法用工单位,***在该单位干活的时候未享受退休待遇,所以***假如在工作中受伤应属于工伤。假如***属于人损,应承担95%的责任。2020年7月28日受伤伤情并不明确,且***也有过错,当时在移动1米高的脚手架时,***在脚手架上,第三人在下面推。2020年10月18日***再次在老家摔伤,摔伤的部位都在腰上,可能是***有意的行为,所以***鉴定的伤并非是2020年7月28日在建筑服务部工作时摔伤的。该伤与本案无关。对于具体金额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交通费要求提供发票,是不必要产生的费用,最多按照大巴的费用承担。护理费不认可。误工费不认可,按照最低工资来。营养费标准认可30元一天,按照30天计算。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
第三人程诗金述称,***虽在建筑服务部工作,该单位是合法用工单位,***在该单位干活的时候未享受退休待遇,所以***假如在工作中受伤应属于工伤。假如***属于人损,应承担95%的责任。2020年7月28日受伤伤情并不明确,且***也有过错,当时在移动1米高的脚手架时,***在脚手架上,程诗金在下面推。2020年10月18日***再次在老家摔伤,摔伤的部位都在腰上,可能是***有意的行为,所以***鉴定的伤并非是2020年7月28日在服务部工作时摔伤的。该伤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
2020年7月28日上午,***在建筑服务部承包的马山工地干活时从脚手架上摔倒受伤。当日,***被送至无锡市××人民医院救治,该院检验初步诊断为1、外伤,2、胸椎骨折T12。该院X线检查报告单显示,1、T12椎体压缩变,2、胸腰骶尾椎骨及骨盆未见明显外伤性骨折。该院CT检查报告单显示1、T12椎体压缩性骨折,2、双肺气肿、两肺间质性改变,3、主动脉及冠状动脉硬化,4、左侧第4、5、6肋骨骨折,考虑陈旧性骨折,5、胸腰椎(部分)退行性变。2020年10月18日***在涟水第三人民医院的CT报告单显示,L4椎体骨折;盘、腰4/5、腰5/骶1椎间盘膨出;腰椎退行性变;2020年10月19日,***在无锡市××人民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显示,1、T12压缩性骨折,2、腰椎退行性变。2020年12月19日,***在无锡市××人民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显示,1、T12骨折,2、腰椎退行性变,3、L4轻度前滑脱。关于医疗费金额,***陈述,其在四次无锡的治疗检查费共2270.58元,其中第四次人民医院看病的251元是***自行支付,其余为***垫付,另外***在老家接受保守治疗花费的9000元是***支付。***主张增加388元医疗费未提供相应证据。
2021年4月14日,经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并出具鉴定意见载明,***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评定为九级伤残;其误工期(治疗休息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宜。***、建筑服务部、广都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
***另向***转账14000元,其中2000元发生在受伤前,与本案无关。
***因本起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
2019年7月10日广都公司与建筑服务部签订水电、消防安装施工承包协议约定,广都公司将其承建的25吨固体饮料新建项目工程水电、消防安装部分工程承包给建筑服务部施工,该协议第11条安全责任约定:建筑服务部签订本协议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的主要负责人,必须对本班组施工人员的安全负责,工人进场施工前必须按照广都公司要求对工人进行安全生产知识教育,工人进场作业时应做到每天在工地现场,以身作则监督施工,指导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应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要求施工,遵守施工现场业主方的各项禁令要求。所有施工人员必须带好安全防护用品,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建筑服务部负责,与广都公司无关,如果广都公司被第三人追究法律责任后广都公司有权向建筑服务部追偿。
建筑服务部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装饰装潢工程的施工、维护。***系建筑服务部的经营者,***陈述其系为***打工,在案涉工地工作时受伤,***陈述,其系代表建筑服务部雇佣***在案涉工地施工,第三人程诗金也是由其代表建筑服务部雇佣在案涉工地施工。
***提供了涟水盛菲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陈明芳同志是其公司正式员工,担任后勤主管月薪4500元。因其丈夫***在工地干活时因公受伤,特请长期照顾丈夫。假期时间为2020年7月28日到2020年9月30日。根据公司规定请假期间停发其工资。情况属实。
以上事实,由***提供的病历、出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广都公司提供的承包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作证。
双方对以下事实有争议:
一、关于***受伤过程。
***陈述,2020年7月28日下午大概是2点到3点,其在开墙上的槽子,这边开好了,其准备从脚手架上准备下来,然后程诗金说“老冯你就在上面别动,我把你朝这边挪一挪。”然后就把我拖过去2米多远,其就从架上站起来干活了,脚手架下面按的四个小咕噜程诗金没有刹紧,其一用力就从脚手架上摔下来了。脚手架大概170cm左右。现场只有其与程诗金两个人。第三人程诗金陈述,2020年7月28日受伤伤情并不明确,且***也有过错,当时在移动1米高的脚手架时,***在脚手架上,程诗金在下面推。
二、关于***主张的损失是否为案涉工地受伤导致。建筑服务部、***主张***系2020年10月18日再次在老家摔伤导致。其提供了***与马氏医院医生的视频,提供视频聊天,王京喜与***的对话录音、***与中诚鉴定所鉴定人沈宇的谈话录音,***认为所谓的医生身份不详三性不认可。视频中老家学校保安的身份不详,该保安并非现场见证人,其所言无法反映客观事实,三性不认可。对双方的聊天内容并无法反映客观事实,和本案不相关,三性不认可。在诉讼中,***申请对***在医院治疗疾病与本次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依法组织了鉴定质证并移送鉴定,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15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7月20日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7月23日向本院发出函载明,本所于2021年7月23日收到贵院委托书及鉴定材料,要求本所对“***在医疗治疗疾病与本次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因委托要求不明确,本所无法完成上述委托。
三、关于***的工作收入情况。
***陈述其系做小工的,每天工资是225一天,其中25元是伙食费。***、建筑经营部对此不予认可,陈述其收入为每天15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涉及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可以适用的,予以适用。本案中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的损失应由谁承担及承担责任的比例。2.具体费用的计算。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广都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建筑经营部,***作为建筑服务部的经营者雇佣***在案涉工地工作,***在脚手架上工作时跌落受伤,其从事高空作业,未佩戴安全绳,未注意安全导致从高处跌落受伤,自身存在过错,本院考虑其过错程度,认定其自身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70%由建筑经营部承担,***作为建筑经营部的经营者应与建筑经营部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广都公司与***之间无雇佣关系,亦无其他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故***主张广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具体费用,医疗费结合票据及双方陈述认定为11270.58元;残疾赔偿金,各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因该鉴定意见系本院依照法律程序委托,程序合法有效,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各被告辩称***本案损失并非本次事故中产生,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且本次鉴定构成伤残系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导致,根据***受伤后在无锡市××人民医院就诊诊断可见该损伤在其因案涉事故受伤时已确诊,故可以认定其伤残的伤情系在本起事故中导致,综上,各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情况,本院认定212277元;护理费,***主张按照其妻子的误工标准计算,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故本院按照每天100元计算60天认定为6000元;营养费本院按照每天30元计算60天认定为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情况本院认定为10000元;误工费***主张每天225元仅有陈述,未有相应证据佐证,但结合其受伤时从事工作,可以证明其从事建筑业,本院按照江苏省上年度建筑业城镇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63699元计算误工期150天认定为26177元;交通费,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考虑该费用实际产生,本院酌定800元;***主张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268324.58元,由建筑服务部、***共同赔偿70%即187827.21元,其余部分由***自行承担。***已垫付23019.58元,相应金额予以扣除,本案中尚需支付164807.63元。当事人的其他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滨湖区飞云建筑服务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赔偿164807.63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8元,保全费2020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6998元,由***负担3028元,由建筑服务部、***负担3970元(***同意其垫付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建筑服务部、***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坚
人民陪审员 王 玲
人民陪审员 缪菊芬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