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欧亚水秀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务川自治县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欧亚水秀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务川自治县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欧亚水秀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1)苏02民辖终233号
上诉人务川自治县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欧亚水秀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2民初108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欧亚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金宏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且本案被告住所地也在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因此,本案应由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欧亚公司提供喷泉设备加工承揽合同1份,合同中约定未尽事议,如协商不成,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属于约定不明。现欧亚公司要求金宏公司支付货款,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欧亚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该院系欧亚公司住所地法院,故该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金宏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务川自治县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本案中,案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因接收货币一方欧亚公司所在地属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金宏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牛兆祥 审判员  王一川 审判员  富建文
书记员  孙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