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民终68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务川自治县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6MA6DL0RE0K,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都濡镇东升大道车站路。
法定代表人:康笃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重庆德功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铭,重庆德功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欧亚水秀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085027244G,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和桥镇南新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夏雷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卫,江苏圣典(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务川自治县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欧亚水秀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2民初1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欧亚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喷泉设备加工承揽合同》第二笔款项是在欧亚公司主原材料(管道、水泵、喷头、电缆、水下灯)进场完毕后支付,安全调试验收结束后支付至合同总额95%,余额5%在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欧亚公司未举证任何原材料进场交接证据,也未举证喷泉设备安装完成并验收的证据,一审法院仅凭证人证言就认定欧亚公司完成了设备安装并且设备被其拆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现场勘查情况,现场并没有任何喷泉设备,因为欧亚公司未安装喷泉设备,其为了防范安全隐患将喷泉口封住。
欧亚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喷泉设备在2018年6月26日交货并安装完毕,喷泉设备已拆除也不存在验收问题。
欧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宏公司支付其款项53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审理中,欧亚公司变更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7年3月4日,欧亚公司与金宏公司签订喷泉设备承揽合同1份,合同约定,金宏公司向欧亚公司定作音乐喷泉设备的设计、制作、安装与调试,该设备将安装在务川县时代金街广场(以下简称时代广场)。该合同金额为55万元(含设计费),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金宏公司支付设计费2万元,欧亚公司主原材料进场完毕(管道、水泵、喷头、电缆、水下灯),金宏公司支付35万元,安装调试验收结束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95%,余款5%在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设备安装调试后欧亚公司提出书面要求,金宏公司组织验收,7天内不进行验收视为合格。金宏公司必须按欧亚公司的要求,进场前完成承揽内容中水池的土建工作,包括市政的水、电、电讯等预埋部分;金宏公司预埋的进水管、进线管等必须到位;在金宏公司通知进场后,欧亚公司开始工厂化生产,并制定制作安装调试的时间……。金宏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如延期付款,应每天按合同数千分之五的赔偿金,赔偿给欧亚公司。2017年3月30日,金宏公司向欧亚公司支付价款2万元。庭审中,欧亚公司提供与宜兴市捷凯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凯公司)运输合同,合同明确运输喷泉设备的车辆是吉2××××号车,驾驶员是刘录新,运输送达地至务川县车站路。欧亚公司提供吉2××××号车,在时代广场卸货、欧亚公司委托的安装工杭某在现场搬运设备、原喷泉池基础现场、现场已安装喷泉设备至椭圆形圈子内等照片及视频截图。
审理中,欧亚公司提供喷泉安装工杭某、王某于2018年1月24日由南京到贵阳、2月7日贵阳回南京乘座
飞机购票的信息,以证明安排俩人到时代广场安装喷泉。欧亚公司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张某陈述:他是捷凯公司工作人员,于2018年1月23日承接了欧亚公司发到时代广场的货物运输,欧亚公司发的是喷泉设备,有电控柜、水泵、喷头、不锈钢管道、电缆,驾驶员是刘录新,是他联系的货物,具体组织的,当时收了欧亚公司大概8000元左右的运输费。货物是2018年1月23日装货,1月25日晚上驾驶员和接货方联系的,因为接货方要安全卸货,要具备卸货的条件,所以在1月26日上午卸货。卸货后由驾驶员拍照,然后与欧亚公司结算运费的。
欧亚公司申请证人杭某出庭作证,杭某陈述:他弟弟杭仲良承包欧亚公司喷泉设备制作,杭仲良安排他与王某到务川县安装喷泉设备的,是2018年1月24日从南京飞
到贵阳,当天乘汽车到务川,1月26日才到务川。他们俩人喊了当地6个小工帮助一起卸货,卸完货就开始安装,安装到2月5日。他俩现场安装了管道、水泵、支管、喷头、灯、电线之类的,因为土建没有弄好,所以就没有安装控制柜,但是2个控制柜在现场。安装地点是在时代广场。安装的设备喷头在下面,是旱喷,安装之后和工地负责施工的指挥部说了。当时在卸货有一个视频截图,就是他本人。
欧亚公司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陈述:杭仲良承接了欧亚公司的活,是杭仲良安排他与杭某去务川县安装喷泉的。2018年1月24日乘座飞机到贵州,然后乘汽车到务川县,1月26日上午他们卸货,现场卸货的时候喊了6个小工。当天下午他俩开始安装,一直安装到2月5日下午。现场安装了水泵、管道、音响架、电缆线、喷头、阀门等。安装的地点是务川时代金街那个广场,当时现场没有水和电,不能调试,然后他们就先回来了,2月6日他们还买了布把电控柜盖一下,然后2月6日下午到遵义,2月7日乘飞机回来。
审理中,该院于2021年7月2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时
代广场,进行了现场勘查:现场地面是花岗岩椭圆形圈子,四周建筑物环境,与欧亚公司当时现场卸货及地坪拍摄的照片一致,在椭圆形圈子内有明显的改造过的痕迹,管道的洞口有许多已用石材封住,有部分窑井盖,打开井盖,下面有通道,通道内已没有喷泉的相关管道及设施。
该院于2021年7月21日20时45分向时代广场所在的
遵义市和舒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务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和舒安物业)当班保安张忠防进行了调查,张忠防反映:他到这里做保安2年多了,这个广场物业有他们有四个人轮流在这里值班,广场原来是一个喷泉池,有喷泉的管子等设备的,喷泉设备安装在下面,现在也留有盖子,能看出来的。原来他们物管看了,有安全隐患,原来的开发商就找上人弄平了,现在有的盖子下面是空的,也能看出来的,原喷泉设备是安装好的。喷泉池是一个椭圆形的,长的地方有8-9米,短的地方有3-4米。
审理中,金宏公司确认,土建部分是他公司按照欧亚公
司要求施工。
上述事实,有欧亚公司提供的合同与设备报价清单、工地现场与设备照片、视频截图、规划图、增值税专用发票、运输合同书、喷泉图纸、喷泉池照片、杭某与王某飞机票信息,金宏公司提供的合同与设备清单、汇款凭证,法院现场勘查笔录、调查笔录、现场拍摄的照片与手机拍摄的视频,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欧亚公司与金宏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诚实信用履行义务。本案中,双方主要争议的焦点是:一、欧亚公司是否将合同约定的喷泉设备在时代广场进行了安装。二、金宏是否应当
按合同履行53万元的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法院认为:欧亚公司已于2018年2月6日将案涉喷泉设备安装结束。1、从欧亚公司提供的运输合同、现场卸货照片、视频截图、捷凯公司张某的证明,能够证明欧亚公司将喷泉设备已安全运抵时代广场。2、欧亚公司提供的杭某与王某飞机票信息、现场卸货搬运喷泉设备的照片与截图、两人的证明,能够证明两人在现场已将相关设备安装结束。3、法院向时代广场保安张忠防所作的调查笔录、拍摄的照片及手机视频,能够证明相关喷泉设备,原已安装,后由原建设单位进行了拆除。4、现场拍摄的照片,可以看出椭圆形地面上仍存有喷泉口、有部分已用石材封口,有明显修复痕迹。综上,可以认定,欧亚公司于2018年2月6日已将喷泉设备安装结束。后该喷泉设备被金宏公司拆除。
关于争议焦点二,法院认为:金宏公司应当支付剩余的价款53万元,并承担违约金。1、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欧亚公司主原材料进场完毕,金宏公司应当支付35万元,但在
欧亚公司将设备安装结束,金宏公司仍未支付该款项。2、在欧亚公司将设备安装结束后,金宏公司将设备自行拆除,故欧亚公司不需再承担调试与质保义务,金宏公司应当付清剩余价款18万元。欧亚公司要求金宏公司支付剩余的5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金宏按约定支付的35万元,应当于2018年2月6日前支付,故欧亚公司主张利息损失,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由于金宏公司拆除的喷泉设备目前无法确定具体的时间,故剩余的18万元,欧亚公司主张利息自2018年3月1日起不应当得到支持,应当自起诉之日(2021年1月19日)开始计算。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宏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欧亚公司价款53万元及利息(其中,35万元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18万元自2021年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二、驳回欧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12620元(其中,受理费收取9100元,保全费3520元),由金宏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为支持其主张,二审中金宏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调查笔录(张忠防),证明一审法院在给张忠防做笔录时,张忠防是用方言回答问题,法官所作笔录是手写的,导致张忠防的意思表示和法官所作的笔录不一致。张忠防接受法官调查时原本的意思是这里本来要搞喷泉设施,张忠防是基于时代金街要搞喷泉设施才买的房子,但实际并没有安装喷泉设施。2、调查笔录(陈凤),证明陈凤是和舒安物业的办公室主任,张忠防接受刘丰铭、李东制作调查笔录系其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安装了喷泉设施,是由和舒安物业进行管理,但目前没有喷泉设施。3、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张忠防系和舒安物业保安,陈凤系办公室主任。时代金街项目按原规划应当在广场安装喷泉设施,至今没有安装,和舒安物业也没有管理过任何喷泉设备。原预留的安装位置因存在安全隐患填平。4、营业执照照片及舒安物业人员展示工牌的照片,张忠防调查笔录签字的照片和视频,证明被调查人员的身份情况和公司的具体信息,调查笔录是张忠防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欧亚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都不认可。因金宏公司二审提供证据与一审法院调查及实地勘察的内容不符,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关于欧亚公司是否将合同约定的喷泉设备在时代广场进行了安装,欧亚公司一审提供的运输合同、现场卸货照片、视频截图、捷凯公司张某的证明、杭某与王某飞机票信息、现场卸货搬运喷泉设备的照片与截图、两人的证明与一审法院向时代广场保安张忠防所作的调查笔录、拍摄的照片及手机视频等可以相互印证,故一审法院认定欧亚公司于2018年2月6日已将喷泉设备安装结束并无不当,金宏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并承担相应违约金。金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但无证据或理由足以推翻一审认定,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金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金宏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尚成
审判员 杨 志
审判员 杨 曦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钱菲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