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苏0506民初10797号
原告浙江固华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华公司)与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国、徐先宝,被告中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具式升降全钢爬架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关于被告认为系原告原因导致工期拖延的答辩意见,首先,根据被告提供的混凝土浇筑报审表反映自2018年4月至2019年5月期间案涉施工项目基本每月均在进行混凝土浇筑施工,而混凝土浇筑与爬架提升施工相互关联,只有在爬架顺利提升的情形下才能保证混凝土浇筑的进行,应可反映即使原告所提供的爬架未经质量检测和取得使用登记证的情形下仍在正常运行配合被告的混凝土浇筑施工。其次,在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供爬架存在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施工进度的情形下,依常理被告应将相关整改要求及督促原告施工的事宜及时告知原告,但被告就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提出整改及督促履行施工义务的事实,原告亦表示从未收到过被告此类通知,亦可反映原告举证所称爬架质量问题、安全隐患并不必然导致工期延误。再次,即使部分楼栋的施工存在混凝土浇筑时间间隔较长的情形,但混凝土浇筑本身也包括木工支模等劳务施工内容,根据合同约定,爬架每次提升前,被告应提前24小时书面通知原告以配合原告顺利提升,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其提前通知原告进行提升施工的情形下原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故现有证据并不能反映延期施工系原告所提供爬架无法满足施工条件所致。综上,被告认为系原告原因导致延期施工的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工程款,根据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租期确认单所载明的工期计算起始时间2018年5月10日,结合现场施工负责人徐会签字确认的爬架进场时间及拆除时间的明细中反映的爬架进场时间为2018年5月10日,应可确认双方已确认工期的起始时间为2018年5月10日,虽被告人员在确认单上备注末车进场时间为2018年6月1日,但根据合同约定全钢爬架租期从开始进场日期起算,并未约定全部进场完结时开始计算工期,故本院确认案涉爬架的工期从2018年5月10日开始计算,结合双方均确认的爬架退场时间,根据合同关于工程款及超期费计算方式的约定,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合同期内的工程款11340000元及超期工程款5627475元,合计1696747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938000元,被告还应支付8029475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架体拆除完成后两个月内支付完工程款,逾期付款按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原告已于2019年7月将架体拆除完成并退场,现原告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原告未就其实际损失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综合考量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以80294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2月30日,原告固华公司(乙方)与被告中兴公司(甲方)签订《工具式升降全钢爬架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施工位于苏州市吴中区地块项目向乙方租用工具式升降全钢爬架,工程期限为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3月15日,计划结束日期2018年10月15日,共计七个月;本工程为框剪结构,共9栋楼,标准层高2.9米,架体搭设高度16米(覆盖5层加1.5米防护),共布置345榀升降架,爬架总周长约为1237延米,具体相关数据以最终施工方案为准;乙方出租提供外墙的全钢升降架设备材料,包括竖向主框架、底部桁架、附墙装置、钢外立网、底部花纹钢板、电动升降设备等,具体物资名称数量由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工程图设计配置,详见进场清单;乙方负责升降架安装搭设、提升(不下降)、拆除及与升降外架有关的安全防护,负责预留孔洞的预埋预留(不含封堵)(甲方免费提供塔吊、电气焊和电力配合);合同第三条3.1款约定合同暂定含税(增值税税率11%)总价为10935000元,固定含税(增值税税率11%)综合单价约定如下:全钢爬架四层半固定含税综合单价为27000元/榀,爬架使用机位数345榀,合计含税总费用为9315000元,9栋楼加高到五层半每栋固定含税综合单价为180000元/每栋,合计含税总费用为1620000元(如果图纸外延无变更,建筑面积即按此结算;如果图纸外延有变更,按变更面积结算);全钢爬架租期从开始进场日期起算,至全部退场时间止,七个月(提升到顶拆除、不下降)。约定开始进场时间:5#楼2018年3月20日、6#楼2018年3月20日、8#楼2018年3月20日、9#楼2018年3月20日、10#楼2018年3月20日、12#楼2018年3月20日、17#楼2018年3月20日(各楼进场实际开始时间最多比约定时间允许推迟1个月),租期不足,租赁费不减,租期超过,超期按25元/米/天收取超期费,进退场时间甲方应在每车升降架进退场第二日内签字确认,否则,按乙方进退场清单载明时间;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三日内支付合同额15%的预付款,设备进场三日内货到现场再支付10%合同款,爬架搭设完成提升两层再次支付15%合同款,爬架搭提升至十二层再次支付15%合同款,爬架提升至二十四层再次支付15%合同款,爬架拆除支付至合同额的90%,余款10%在架体拆除完成,两个月内分两次付清;升降架安装搭设、拆卸时,甲方无偿提供机械配合(如塔吊或汽车吊);甲方提供电源和三级电箱到升降架的总控柜,每次提升前,甲方应将预埋孔位置的模板提前两天拆除,并提前24小时书面通知乙方,以配合乙方顺利提升;甲方不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乙方工程款,延期按每天合同余额的2‰支付违约金。
2018年3月26日,原告固华公司(乙方)与被告中兴公司(甲方)签订《工具式升降全钢爬架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苏地2016-VG-78号地块项日因项目需要增加15榀全钢爬架机位,仍由固华公司提供,除《工具式升降全钢爬架分包合同》约定需提供的爬架机位345榀外,再按原合同约定固定含税综合单价27000元/榀,提供15榀,合计增加费用405000元,故将《工具式升降全钢爬架分包合同》第三条3.1条款调整如下:合同暂定含税(增值税税率11%)总价为11340000元,其中不含税价为10216216元,税金为1123784元,固定含税(增值税税率11%)综合单价约定如下:全钢爬架四层半固定含税综合单价为27000元/榀,架使用机位数360榀;合计含税总费用为9720000元;9栋楼加高到五层半每栋固定含税综合单价为180000元/每栋,合计含税总费用为:162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3月29日开始运送材料进场,原告根据被告工作人员的口头通知进行全钢爬架的提升,在被告施工完成后再进行下一层全钢爬架的提升。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8938000元。
2018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具式升降脚手架租期确认单》,主要内容为:贵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工具式升降全钢爬架分包合同项目分包合同,该项目的首车材料已于2018年3月29日进场,根据合同约定应在2018年5月10日开始计算工期,请贵公司予以确认。被告在上述确认单上加盖印章,但在上述内容上手写标准“末车2018.6.1日”内容。针对租期计算起始时间,原告称,2018年3月29日防护脚手架进场,2018年5月10日防护脚手架搭设完毕,2018年6月1日材料全部到位开始安装爬架,2018年6月底7月初爬架搭设完毕,其认为应当从首车材料进场时间即2018年3月29日开始计算租金。被告称,对于原告陈述的进场材料及时间没有异议,一开始其确认从2018年5月10日开始计算工期,后其发现材料于2018年6月1日才到位,所以在确认单上手写注明材料到位时间为2018年6月1日,应当从2018年6月1日开始计算工期。
另查,原、被告双方均确认的《苏地2016-WG-78号地块工具化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安全专项施工方案》载明,第5幢、第8幢、第9幢、第17幢房屋的架体周长分别为145米,第6幢、第10幢、第12幢、第18幢、第19幢房屋的架体周长分别为144米。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案涉第5幢、第6幢、第8幢、第9幢、第10幢、第12幢、第17幢、第18幢、第19幢房屋全钢爬架的退场时间分别为2019年6月25日、2019年4月15日、2019年6月1日、2019年7月15日、2019年7月5日、2019年5月10日、2019年5月15日、2019年4月26日、2019年6月13日。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爬架进场时间及拆除时间的明细一份,反映爬架进场时间为2018年5月10日以及爬架拆除时间的内容。徐会在上述明细落款处签字。
2.提供质量管理网络图及“创优”领导小组的照片两张,反映项目经理为刘震、项目工程师为王正、贺剑峰、项目总施工为徐会;组长为刘震、副组长为冯志方、组员中有徐会。
针对上述证据,原告称,被告施工负责人徐会确认了爬架拆除时间。被告称,对证据1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徐会只是负责案涉项目劳务施工的公司的工作人员,非其公司员工。
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监理通知单若干份,反映2018年7月2日至2019年5月20日期间,上海海达工程建造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达公司)向中兴公司反映爬架存在安全隐含的问题,要求整改的内容。
2.建设工程施工停工(局部)整改通知书一份,反映苏州市吴中区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站于2018年8月2日通知中兴公司,施工升降机和附着式升降脚手架未办理使用登记证,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升降机和附着式脚手架部位的施工,立即组织全面检查和整改,接到其签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复工通知书后方可恢复施工。
3.工程联系单一份,反映海达公司于2018年8月1日通知中兴公司,告知爬架第一次爬升前须出具检测单位出具的合格检测报告,要求中兴公司做好爬架管理,加强现场安全管理。
4.监理备忘录一份,反映海达公司于2018年8月2日通知中兴公司,附着式提供脚手架迄今为止仍有5台未通过检测但已进行爬升以及存在的安全隐患。
5.工程联系单一份、施工项目部爬架隐患整改停工通知一份、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单四份、建筑工程资料整改通知单一份、照片复印件12张,反映中兴公司于2019年3月27日通知固华公司,工地现场爬架操作工人严重缺失,且无专业上岗证,爬架系统问题较多,请立即组织人员整改,要求对爬架委托第三方检测,在一周内完成;中兴公司于2019年3月26日出具整改停工通知,要求#5、6楼钢爬架立即停止使用,安全隐患较多;2019年3月26日中兴公司对5、6、12、17、9、18#楼爬架及相关施工存在的安全隐患予以列明,要求项目部整改。
6.技术交底记录一份、记录交底记录表一份、项目人员名单一份,反映爬架安装搭设的相关要求以及相关施工人员的信息。
7.混凝土浇筑报审表若干张,反映案涉工程混凝土浇筑的审批时间,其中苏地2016-WG-78号地块6#楼混凝土浇筑时间第3-4层为2018年5月11日、第4-5层为2018年5月26日、第5-6层为2018年6月5日、第6-7层为2018年6月14日、第7-8层为2018年6月30日、第8-9层为2018年7月10日、第9-10层为2018年7月19日、第10-11层为2018年7月29日、第11-12层为2018年8月7日、第12-13层为2018年8月20日、第13-14层为2018年9月1日、第14-15层为2018年9月9日、第15-16层为2018年9月15日、第16-17层为2018年9月24日、第17-18层为2018年9月30日、第18-19层为2018年10月7日、19-20层为2018年10月15日、第20-21层为2018年10月21日、第21-22层为2018年10月29日、第22-23层为2018年11月12日、第23-24层为2018年11月20日、第24-25层为2018年11月28日、第25-26层为2018年12月10日、第26-27层为2018年12月19日、第27层柱墙及屋面为2019年1月1日;苏地2016-WG-78号地块8#楼混凝土浇筑时间第3-4层为2018年5月1日、第4-5层为2018年5月13日、第5-6层为2018年5月27日、第6-7层为2018年6月27日、第7-8层为2018年7月8日、第8-9层为2018年7月18日、第9-10层为2018年8月31日、第10-11层为2018年9月10日、第11-12层为2018年9月19日、第12-13层为2018年9月27日、第13-14层为2018年10月4日、第14-15层为2018年10月12日、第15-16层为2018年10月20日、第16-17层为2018年10月27日、第17-18层为2018年11月11日、第18-19层为2018年11月20日、19-20层为2018年11月26日、第20-21层为2018年12月4日、第21-22层为2018年12月15日、第22-23层为2018年12月22日、第23-24层为2018年12月30日、第24-25层为2019年1月7日、第25-26层为2019年1月17日、第26-27层为2019年3月22日、第27层柱墙及屋面为2019年4月16日;苏地2016-WG-78号地块18#楼混凝土浇筑时间第3-4层为2018年4月28日、第4-5层为2018年5月10日、第5-6层为2018年6月11日、第6-7层为2018年6月26日、第7-8层为2018年7月6日、第8-9层为2018年7月15日、第9-10层为2018年7月26日、第10-11层为2018年8月5日、第11-12层为2018年8月18日、第12-13层为2018年8月28日、第13-14层为2018年9月5日、第14-15层为2018年9月12日、第15-16层为2018年9月20日、第16-17层为2018年9月27日、第17-18层为2018年10月3日、第18-19层为2018年10月12日、19-20层为2018年10月18日、第20-21层为2018年10月26日、第21-22层为2018年11月4日、第22-23层为2018年11月15日、第23-24层为2018年11月25日、第24-25层为2018年12月3日、第25-26层为2018年12月16日、第26-27层为2018年12月24日、第27层柱墙及屋面为2019年1月7日;苏地2016-WG-78号地块19#楼混凝土浇筑时间第3-4层为2018年5月1日、第4-5层为2018年5月15日、第5-6层为2018年6月2日、第6-7层为2018年6月12日、第7-8层为2018年6月28日、第8-9层为2018年7月8日、第9-10层为2018年7月21日、第10-11层为2018年7月30日、第11-12层为2018年8月20日、第12-13层为2018年9月13日、第13-14层为2018年9月23日、第14-15层为2018年10月3日、第15-16层为2018年10月11日、第16-17层为2018年10月21日、第17-18层为2018年10月29日、第18-19层为2018年11月13日、19-20层为2018年11月21日、第20-21层为2018年11月28日、第21-22层为2018年12月10日、第22-23层为2018年12月20日、第23-24层为2018年12月29日、第24-25层为2019年1月6日、第25-26层为2019年1月15日、第26-27层为2019年1月23日、第27层柱墙及屋面为2019年4月15日;苏地2016-WG-78号地块10#楼混凝土浇筑时间第3-4层为2018年6月2日、第4-5层为2018年6月13日、第5-6层为2018年6月29日、第6-7层为2018年7月9日、第7-8层为2018年7月17日、第8-9层为2018年7月31日、第9-10层为2018年8月19日、第10-11层为2018年9月14日、第11-12层为2018年9月26日、第12-13层为2018年10月6日、第13-14层为2018年10月16日、第14-15层为2018年10月26日、第15-16层为2018年10月14日(应系笔误)、第16-17层为2018年11月24日、第17-18层为2018年12月3日、第18-19层为2018年12月16日、19-20层为2018年12月25日、第20-21层为2019年1月3日、第21-22层为2019年1月17日、第22-23层为2019年3月3日、第23-24层为2019年3月21日、第24-25层为2019年4月3日、第25-26层为2019年4月18日、第26-27层为2019年5月1日、第27层柱墙及屋面为2019年5月24日;苏地2016-WG-78号地块17#楼混凝土浇筑时间第3-4层为2018年5月21日、第4-5层为2018年6月10日、第5-6层为2018年6月19日、第6-7层为2018年7月25日、第7-8层为2018年9月9日、第8-9层为2018年9月21日、第9-10层为2018年9月28日、第10-11层为2018年10月6日、第11-12层为2018年10月13日、第12-13层为2018年10月19日、第13-14层为2018年10月25日、第14-15层为2018年10月31日、第15-16层为2018年11月13日、第16-17层为2018年11月21日、第17-18层为2018年11月26日、第18-19层为2018年12月1日、19-20层为2018年12月14日、第20-21层为2019年12月19日、第21-22层为2018年12月25日、第22-23层为2019年1月1日、第23-24层为2019年1月9日、第24-25层为2019年1月15日、第25-26层为2019年1月20日、第26-27层为2019年1月26日、第27层柱墙及屋面为2019年4月4日;苏地2016-WG-78号地块5#楼混凝土浇筑时间第3-4层为2018年5月28日、第4-5层为2018年6月28日、第5-6层为2018年8月8日、第6-7层为2018年9月17日、第7-8层为2018年10月1日、第8-9层为2018年10月7日、第9-10层为2018年10月14日、第10-11层为2018年10月19日、第11-12层为2018年10月25日、第12-13层为2018年10月30日、第13-14层为2018年11月13日、第14-15层为2018年11月19日、第15-16层为2018年11月25日、第16-17层为2018年11月30日、第17-18层为2018年12月7日、第18-19层为2018年12月15日、19-20层为2018年12月21日、第20-21层为2018年12月30日、第21-22层为2019年1月6日、第22-23层为2019年1月13日、第23-24层为2019年1月20日、第24-25层为2019年3月18日、第25-26层为2019年3月26日、第26-27层为2019年4月5日、第27层柱墙及屋面为2019年5月6日;苏地2016-WG-78号地块9#楼混凝土浇筑时间第3-4层为2018年6月17日、第4-5层为2018年7月6日、第5-6层为2018年7月25日、第6-7层为2018年9月6日、第7-8层为2018年9月15日、第8-9层为2018年9月24日、第9-10层为2018年10月1日、第10-11层为2018年10月10日、第11-12层为2018年10月17日、第12-13层为2018年10月24日、第13-14层为2018年10月31日、第14-15层为2018年11月13日、第15-16层为2018年11月23日、第16-17层为2018年11月30日、第17-18层为2018年12月13日、第18-19层为2018年12月23日、19-20层为2018年12月31日、第20-21层为2019年1月11日、第21-22层为2019年1月21日、第22-23层为2019年3月20日、第23-24层为2019年3月30日、第24-25层为2019年4月10日、第25-26层为2019年4月17日、第26-27层为2019年4月27日、第27层柱墙及屋面为2019年5月16日;苏地2016-WG-78号地块12#楼混凝土浇筑时间第3-4层为2018年5月10日、第4-5层为2018年5月21日、第5-6层为2018年8月15日、第6-7层为2018年9月7日、第7-8层为2018年9月14日、第8-9层为2018年9月22日、第9-10层为2018年9月28日、第10-11层为2018年10月3日、第11-12层为2018年10月9日、第12-13层为2018年10月16日、第13-14层为2018年10月22日、第14-15层为2018年10月28日、第15-16层为2018年11月3日、第16-17层为2018年11月15日、第17-18层为2018年11月22日、第18-19层为2018年11月27日、19-20层为2018年12月4日、第20-21层为2018年12月13日、第21-22层为2018年12月18日、第22-23层为2018年12月24日、第23-24层为2018年12月31日、第24-25层为2019年1月7日、第25-26层为2019年1月16日、第26-27层为2019年1月22日、第27层柱墙及屋面为2019年3月15日。
8.安装质量检测报告九份,反映苏地2016-WG-78号地块6#楼、8#楼、18#楼、19#楼的附着式升降脚手架于2018年7月18日经检测合格,苏地2016-WG-78号地块10#楼、17#楼的附着式升降脚手架于2018年8月10日经检测合格,苏地2016-WG-78号地块5#楼、9#楼、12#楼的附着式升降脚手架于2018年10月25日经检测合格。
9.苏州市建筑施工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九份,反映2016-WG-78号地块6#楼、8#楼、18#楼、19#楼、10#楼、17#楼的整体提升脚手架于2018年8月17日取得使用登记证,苏地2016-WG-78号地块5#楼、9#楼、12#楼的整体提升脚手架于2018年11月26日取得使用登记证。
10.被告自行制作的胥口项目部实施进度计划表一份,反映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计划时间。
11.微信截图一份、安全专项施工方案一份,反映2017年12月22日发送全钢架方案、苏地2016做法及疑问点、机位图的内容。
针对上述证据,被告称,证据1证明原告提供的爬架存在质量问题;证据2证明因原告施工附着式脚手架未办理使用登记证而停工;证据3工程现场的爬架没有检测单位出具的合格检测报告,不符合使用要求;证据4证明截止2018年8月1日,所有爬架未通过检测,未办理登记手续,属于违规使用,且爬架不符合技术要求;证据5证明原告操作人员无专业上岗证影响使用,且存在许多技术质量问题;证据6证明原告施工人员与原告进场前报备给建设方的施工人员不一致,没有操作资格证,爬架爬升进度不符合合同约定时间;证据7证明由于原告爬架不能正常工作导致混凝土浇筑延期,报审表上的浇筑部位、浇筑时间是实际施工的时间和内容,但晚于其施工计划;证据8证明爬架的登记使用时间晚于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间,使用起算时间应当以政府登记使用证上的登记日期为准;证据9证明爬架检测通过时间比合同约定的进场时间晚;证据10证明其对业主承诺的施工进度以及每层的施工工时;证据11证明原告爬架的升降必须满足土建的施工进度要求,升降的劳动人员各需要4至6人,但实际施工现场没有这么多人,且现场施工人员没有技术资格证及施工操作证。
原告称,证据1不予认可,其未收到过监理通知单,其系依据施工方案施工,监理的建议不影响工期,监理单所记载内容非质量问题,监理未要求其停工;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未办理使用登记证非停工依据,无法律规定其提供的爬架需办理使用登记证,其并未因此停工,在2018年8月2日之后一直处于施工状态,施工升降机非其提供;证据3不予认可,其未收到该联系单,联系单上所载内容与事实不符,监理方在其施工三个月以来从未要求其办理爬架的合格检测报告;证据4不予认可,其未收到该监理备忘录,爬架的检测、登记不影响施工进度,不影响其按施工方案履行合同;证据5不予认可,其均未收到过,且载明的内容不是事实,检测报告在2018年10月23日前就完成了,2019年3月27日再做检测与事实不符,其不存在人员缺失及爬架系统问题;证据6中的技术交底记录及记录表不予认可,项目人员清单没有异议,其严格按照委派人员履行合同,不存在人员不符情形;证据7不予认可,其未收到报审单,其施工的爬架与被告施工的浇筑是有机结合的,浇筑时间迟延并非防护原因,其从未收到被告关于其防护工作未做好而导致工期延迟的通知,该证据反映被告系不间断进行施工,尤其在2018年8月2日,质监站出具停工通知后仍然在继续浇筑施工,并未停工;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原告证明目的,该登记证只是为了满足质监站的要求,并不影响被告施工,也不影响其履行合同;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中未约定检测及检测通过时作为收费时间,只是监管部门管理的需要,检测报告出具之前爬架一直在使用,其提供的爬架是符合质量合格标准的;证据10不予认可,系被告单方制作;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予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附着式脚手架不需要登记和检测,只需自行检查后就可以升降作业,其严格按照程序履行合同义务,施工人员严格按照施工方案派遣,不存在被告所述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
审理中,原告称,其每层提升均是在被告就上一层混凝土浇筑完成后的养护期内进行,养护期一般为2周,其每层施工周期在1天以内,故其施工不会影响被告的工期。
被告称,原告的施工内容确实只有附着式脚手架的搭建和爬升,施工升降机系其提供,主要用于搬运材料,原告确实只在检查阶段及整改期间停工,有时原告会悄悄施工,由于爬架的手续问题、施工人员的操作技能问题造成爬架效力低,影响了施工进度。原告的施工与其浇筑混凝土的施工系交替进行,在原告每提升一层,其将对该层进行混凝土浇筑,在浇筑完成后,其现场负责人会口头告知原告继续进行下一层的提升。原告爬架正常运转的情形下,确实每层的爬升时间在1天内可以完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确认单、进退场明细、照片、安全专项施工方案,被告提供的监理通知单、整改通知书、工程联系单、备忘录、工程联系单、整改停工通知、整改通知单、照片、技术交底记录、记录交底记录表、报审表、检测报告、使用登记证、计划表、微信截图,以及本院开庭笔录、质证笔录等在卷佐证。
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固华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029475元,并支付以80294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违约金。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32×××4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726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77636元,由原告浙江固华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08元,被告苏州港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1728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谢 丰
人民陪审员 王文生
人民陪审员 顾建新
书 记 员 陆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