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608民初3112号
原告:河北宇雕起重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长城南大街36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8777734556W。
法定代表人:寇建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盼,女,该公司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立杰,河北典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被告:浙江固华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丽水路166号146幢1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555163129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北宇雕起重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浙江固华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宇雕起重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盼、梁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浙江固华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宇雕起重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98,1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自2019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248,1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23日以248,15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办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1.5倍计算,自2020年7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98,15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1.5倍计算,请求额暂合计250,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全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长期有业务合作,被告分多批次购买原告电动葫芦产品,2017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0,000元,双方于2019年6月15日经结算签订对账单,确认截至2019年6月13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合计248,150元。经原告催要,2020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198,15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被告浙江固华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未举证、未答辩,开庭时未到庭。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河北宇雕起重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6年1月21日对账单、2014年5月26日出库单、2014年9月15日出库单
证明截止2015年12月26日被告欠原告款298,159元,对账单有***签字和浙江固华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出库单与对账单列明的具体发货数量相对应,货物由被告指定的人员签收。
证据2.2019年6月13日对账单
证明截止2019年6月13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48,150元。
证据3.2019年10月30日工业产品购销合同
证明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且多次发生交易。
证据4.原告河北宇雕起重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寇建惠2020年7月24日银行卡交易明细
证明被告于2020年7月24日给付原告货款50,000元。
证据5.保单、保函、保险条款、保险费及保全费发票
证明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支出费用总计2,270元,其中保全费1,170元,保险费500元。
被告***、被告浙江固华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举证、未答辩,开庭时未到庭,视为二被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审核核对,对原告河北宇雕起重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依法提交的对账单、出库单、工业产品购销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保单、保函、保险条款、保险费及保全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浙江固华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多次从原告河北宇雕起重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处购买电动葫芦,双方存在多次业务往来。2016年1月21日,经两公司对账,截至2015年12月26日,被告浙江固华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河北宇雕起重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98,150元,对账单系原告向何总(被告***)发出的,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浙江固华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原告河北宇雕起重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自认被告于2017年1月31日给付货款50,000元。2019年6月15日,原告河北宇雕起重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浙江固华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对账单上显示为杭州固华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但根据常理推断为同一公司,且企查查系统未显示有杭州固华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故不存在混淆)发出对账单,被告***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截至2019年6月13日尚欠原告河北宇雕起重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48,150元。原告河北宇雕起重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自认被告于2020年7月24日给付货款5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198,150元。
本院认为,综合全案证据,原告河北宇雕起重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固华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发生多次买卖电动葫芦的交易,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由原告河北宇雕起重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两张对账单来看,同原告发生多次交易的对象系被告浙江固华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虽然原告出具的两张出库单显示客户名称为被告***,但出库单中涉及的两次出库记录(2014年5月26日、2014年9月15日两次出库)均与对账单中记录的货物规格、数量、单价相对应,故该案中原告河北宇雕起重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的交易对象为被告浙江固华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1月21日的对账单中有被告浙江固华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字,2019年6月15日的对账单抬头写明对账对象为浙江固华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该对账单虽然未加盖被告浙江固华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但被告***作为被告浙江固华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所欠货款数额,应认定为被告***代表被告浙江固华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且原告河北宇雕起重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未举出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个人财产与被告浙江固华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财产发生混同,故原告河北宇雕起重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浙江固华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河北宇雕起重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共同给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固华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宇雕起重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98,150元;
二、被告浙江固华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宇雕起重装备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法:自2019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48,150元本金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计30%罚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23日止,以248,150元为基数,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办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LPR)为基础,加计30%逾期付款损失;自2020年7月24日起至所欠货款198,150元付清之日止以198,150元为基数,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LPR)为基础,加计30%逾期付款损失);
三、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浙江固华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四、驳回原告河北宇雕起重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浙江固华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冯振茜
书 记 员 张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