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423民初70号
原告:四川亿家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西芯大道3号。
法定代表人:熊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平,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洪雅县洪川镇青衣路230号3楼。
法定代表人:王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胜(公司员工),男,197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伟(公司员工),男,198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原告四川亿家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奇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亿家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平,被告***奇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胜、曹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亿家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10,000元及违约金(以1,01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5日,被告因承建位于洪雅县××镇××路××号高岩新天地工程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高岩新天地小区配电工程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配电工程。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经对账工程价款为3,050,0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2,040,000元,对余下工程价款1,010,000元至今未付。
被告***奇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对工程款总金额305万元以及尚欠工程款101万元无异议;2.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80%的工程款即244万元,已支付204万元,还应支付40万元,剩余61万元应在原告完成与供电部门资产移交后计算保修期,保修期满后才支付余款;3.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认可,但应以应付款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成立于2013年9月25日,经营范围有电力工程设计、施工及技术服务、输变电工程设计施工等。被告成立于2011年10月13日,经营范围有房地产开发等。
2017年4月15日,原告(乙方,承包方)与被告(甲方,发包方)签订《高岩新天地小区配电工程安装施工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高岩新天地小区配电工程;2.承包范围甲方提供的总平强电工程施工图纸的范围,包含变压器、电缆、配电箱等电力设备的设计、采购和安装等;3.工程包干造价305万元;4.付款方式为:所有设备到场,经甲方和监理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40%。全部工程完工,经竣工验收合格,通电后支付合同总价的40%。乙方向甲方交齐竣工资料以及供电部门完成资产移交手续后付至总价款的95%,余5%为工程质保金;5.质保金支付时间:第一次为保修期满一年后经回访无质量问题支付50%,第二次为质保期满两年后经回访无质量问题是付清余款,质保金不计利息;6.甲方未按时间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千分之一的违约金。
2018年4月2日,原告将竣工设备向被告进行移交,被告予以接收。被告于2018年6月16日将电力设备投入使用,电力部门予以通电。高岩新天地小区项目已于2018年6月14日竣工验收合格。
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4万元,尚欠101万元未付。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8年6月20日。
上述事实有《高岩新天地小区配电工程安装施工合同》、《竣工设备移交清单》、《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营业执照》、银行转款凭证等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被告系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人,双方签订的《高岩新天地小区配电工程安装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4月2日竣工交付,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
双方合同约定的原告向被告交齐竣工资料以及供电部门完成资产移交手续后付至总价款的95%。对原告向供电部门完成资产移交手续约定的义务并不明确,庭审中双方均不能解释具体需要办理何种手续,应视为约定不明。原告已将竣工的电力设施向被告交付,供电部门已供电,整体建设项目也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约支付95%的工程款289.75万元。现仅支付了204万元工程款,尚欠85.75万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工程余款并承担违约损失的违约责任。虽然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合同价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原告主张以尚欠工程款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但违约金不能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因此对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主张予以支持。考虑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酌情认定违约金以尚欠的85.7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对总价5%的质保金15.25万元,从工程交付之日2018年4月2日起,已超过双方约定的质保期限,被告未提出质量异议,应当按约在一年后支付50%,即2019年4月3日支付76,250元,在一年后支付50%付清余款,即2020年4月3日支付剩余的76,250元。虽然双方约定质保金不计算利息,但被告逾期退还质保金已构成违约,造成了原告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利息以76,2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4月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20年4月3日;以15.25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4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亿家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5.75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尚欠的85.7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亿家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15.2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6,2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4月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20年4月3日;以15.25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4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四川亿家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714元,由原告四川亿家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14,由被告***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佳志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王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