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亿家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亿家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南充兴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川0121民初62号 原告:四川亿家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西芯大道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07769301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充兴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嘉陵区创业小镇A幢2楼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4MA629F2F5Q。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亿家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家通公司)与被告南充兴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宏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家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家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兴宏公司向原告退还质保金300000元及违约金(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10月10日,暂计:20000元。前述款项暂共计:320000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保全责任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兴宏公司作为发包方,亿家通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三星片区安置房工程电力工程安装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按照《合同》的约定,兴宏公司将位于成都市**县××镇的**三星片区安置房工程10/0.4KV配电、户表、电缆工程发包给亿家通公司承建。《合同》全部工程总价款为642万元。《合同》签订后,亿家通依约履行了应尽的义务,所承建的工程按期交付给兴宏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兴宏公司理应向亿家通支付前述工程款。2022年2月7日,兴宏公司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向亿家通转让了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分别为:230167300001620220129164890020、230167300001620220129164886371,以上两张票据金额均为10万元。2022年7月21日,宏兴公司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向亿家通转让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167300001620220719292667714,票据金额为10万元。亿家通在票据到期日后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承兑人拒绝付款。以上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状态均为:拒付追索待清偿。亿家通公司认为,宏兴公司向亿家通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目的在于支付工程质保金30万元。在汇票到期后3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没有实际兑付,由于债权的产生是基于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具只是一种支付方式,故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没有得到兑付的情形下,不产生偿付承兑汇票对应数额工程款质保金的效力,并且双方没有约定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具后原因债权就消灭。故亿家通公司有权要求兴宏公司继续履行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数额的工程款质保金义务。 被告兴宏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和最后陈述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8日,兴宏公司(甲方)与亿家通公司(乙方)签订了《三星片区安置房工程电力工程安装分包合同》,约定兴宏公司将“**县三星片区安置房工程”10/0.4KV配电及户表工程发包给亿家通公司,工程地点为成都市**县××镇,承包方式由乙方负责包深化设计(并通过供电局审核通过)、包材料、包资料、包安装质量及验收合格的方式承包,工程总价款为642万元,由乙方包干使用,合同工期为甲方须于2017年10月12日2前具备进场施工条件后书面通知乙方,乙方接到通知后进场,于2017年12月15日前将乙方承包范围内工程内容全部施工完成。合同第7条约定,本工程安装施工协议正式签订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先向乙方预付40万元;配电房的高压低柜、户表商铺集中电表箱及变压器进场15个工作日内支付190万元,乙方承包范围内工程内容全部安装完毕30日内支付220万元;验收合格通电后2个月内或者全部安装完毕4个月内支付160万元,质保金5%为32000元,质保期二年,第一年质保期满后,经检查无质量问题一次支付,质保金不计息。合同第11条第2款约定,保修期:从设备带电运行之日起两年属乙方安装质量保修期。合同第13条第3款约定,甲方不按本协议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时,乙方可以发出催收款通知单,且每逾期一天,甲方向乙方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未支付款利息。 2022年2月17日,兴宏公司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向亿家通转让了两张电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分别为230167300001620220129164890020、230167300001620220129164886371,票据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南充海伦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上两张票据金额均为10万元,出票日期为2022年1月29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0月25日,2022年10月18日原告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申请提示付款,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交易结果为签收方驳回,拒付理由:承兑机构未应答,视同拒付,票据状态变更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2022年7月21日,被告兴宏公司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向原告转让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167300001620220719292667714,票据金额为10万元,票据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南充海伦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2年7月19日,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7月18日,2023年7月11日原告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申请提示付款,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交易结果为签收方驳回,拒付理由:承兑机构未应答,视同拒付,票据状态变更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亿家通公司于2023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兴宏公司所有的财产在320000元限额内予以保全,2024年1月18日亿家通公司选定保全账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出具保函为亿家通公司的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本院于2024年1月18日作出(2024)川0121民初62号民事裁定书,对兴宏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亿家通公司支付案件申请费2120元。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陈述,《三星片区安置房工程店里工程安装分包合同》、对账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024)川0121民初62号民事裁定书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兴宏公司和亿家通公司签订的《三星片区安置房工程电力工程安装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亿家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兴宏公司以背书的方式向亿家通公司转让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共计30万元用以支付工程质保金。票据到期前,亿家通公司作为持票人前提示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亿家通公司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请求付款的行为。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最后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第五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本案亿家通公司以兴宏公司背书转让的电子商业汇票未能兑付提起诉讼,亿家通公司能否向其前手即兴宏公司主张支付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若持票人亿家通公司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以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限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亿家通公司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案涉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为南充海伦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亿家通公司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诉请兴宏公司支付30万元及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亿家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50元,保全费2120元,共计5170元由原告四川亿家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薛叡 二〇二四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媛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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