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411民初339号
原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环贸中心3-9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564412764E。
法定代表人:周建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顺陆,浙江合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桐庐县县城国贸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2272004081X0。
法定代表人:申屠志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德宫,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中腾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顺陆、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德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6年11月18日,被告中标圆通速递浙江(**)区域总部项目主体及相关配套工程,同日被告与建设方**申禾圆通速递有限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承建位于**市秀洲区××镇××路××长水路西侧的圆通速递浙江(**)区域总部项目,工程内容:本合同总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表明的所有土建、安装、装饰、附属工程以及配套用房等全部的总承包。1.2017年9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装修工程吊顶工程分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将圆通速递(**)总部项目吊顶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约定工期为60天,自2017年9月10日至2017年11月10日,工程总价款为579993元,如有增加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报价详见合同附件清单,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进场施工后支付30%工程预付款,按月进度支付工程量的60%,装修工程完工后支付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5%,余款5%在质保期满后30天内付清,双方还对质量要求、工程验收等作了约定。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工程项目于2018年1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1月30日经结算,工程量价款为575493元,被告补偿原告税款60000元,合计工程价款为635493元。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仅支付原告3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35493元。2.2019年9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维修改造合同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房屋维修改造,工程地址为圆通速递(**)区域总部项目,施工内容为厂房维修,工期为2019年9月26日至2019年10月31日,工程价款见工程结算清单,税费另计,付款方式为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在7个工作日内将工程款一次性转给原告。维修工程完工后,于2019年12月5日经结算,维修工程总价款为592865元,加税费20000元,合计612865元,截止2020年9月30日被告已支付原告540000元,尚欠原告维修工程款72865元。上述二项工程合计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08358元,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08358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圆通速递(**)区域总部项目的主体工程及相关配套工程确由被告承建。2017年9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装修工程吊顶工程分包协议》,除原告诉称的已支付300000元进度款外,剩余的330000余元也已于2020年9月支付原告500000元,已超额支付,该合同项下的款项被告已经支付完毕。2019年9月26日的《房屋维修改造合同书》与被告无关,被告承建的圆通速递(**)区域项目工程已于2018年1月竣工验收完毕,从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以及相应的竣工验收报告上可以看出,《房屋维修改造合同书》也不是工程总包合同的内容之一,即使圆通速递(**)区域项目工程存在维修部分工程的话,也应属被告保修的范围,无需再另行签订合同;合同上加盖的是被告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该印章明确仅限于工程技术资料专用,他用无效,而在2017年9月10日双方签订的《装修工程吊顶工程分包协议》上加盖了被告公章。综上可以得出《房屋维修改造合同书》与被告无关,相应的款项不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申禾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将其“圆通速递浙江(**)区域总部项目”发包给被告浙江中腾建设有限公司,由被告承包施工,双方签订《圆通速递浙江(**)区域总部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市秀洲区××镇××路××长水路西侧,施工范围为依照施工图纸和工程量清单所表明的基础工程、建筑、结构、装饰、安装工程、附属工程以及配套用房等全部工程,合同总工期为293日历天,开工日期2016年11月10日,竣工日期2017年8月30日(开工日期以发包人正式签发的开工报告为准),合同价款金额为47760000元,等等。
2017年9月10日,被告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原告签订了《装修工程吊顶工程分包协议》一份,将其承建的“圆通速递浙江(**)区域总部项目”中的“圆通速递(**)总部项目吊顶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工程总天数60天,开工日期为2017年9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1月10日,工程总价款为579993元,如有增加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报价详见本合同附件清单;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进场施工后支付30%工程预付款,按月进度支付工程量的60%,装修工程完工后支付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95%,余款5%在质保期满后30天内付清;双方还就质量要求、工程验收等项作了约定,合同尾部签章处由被告项目经理金小红签字,并加盖有被告公司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但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于2017年10月30日、11月28日分别转账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和172804.26元,计272804.26元,原告则于10月16日和11月17日开具了等额的增值税发票五份。后原告完成工程施工,其所在的“圆通速递浙江(**)区域总部项目”于2018年1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经双方结算,被告项目经理金小红于2018年2月10日签署了《项目班组工程款结算单》,并加盖了被告公司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确认吊顶装修工程量结算金额为579993元,扣除项目部点工清理4500元,另补税60000元,被告总计已支付原告300000元。综上,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吊顶装修工程价款635493元(579993-4500+60000),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尚欠工程款335493元。
2019年9月27日,金小红(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房屋维修改造合同书》一份,约定将位于**市秀洲区××镇××水塘路××号“圆通速递(**)区域总部项目厂房维修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工期为35天,开工日期为2019年9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0月31日,工程价款见附件工程结算清单[即《圆通速递(**)转运中心维修报价清单》];付款方式为甲方在乙方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在乙方开具有效发票后,由圆通快递(**)转运中心垫付工程维修款,在7个工作日内将工程款一次性转给乙方,工程施工中如有项目增减或需要变动,双方应签订补充合同或现场签单,并由乙方负责开具施工变更令,通知施工地负责人,增减项目的价款;双方还就违约责任等项作出约定,合同尾部甲方签章处仍由金小红签字,并加盖了被告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后原告完成了上述维修工程施工,经双方结算,金小红于2019年12月5日签署了《项目班组工程维修结算单》,确认工程量结算金额为592865元,补税20000元。该结算单亦加盖了被告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2020年1月21日,被告以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0元。综上,原告施工的维修工程总价款为612865元(592865+20000),原告确认截止2020年9月23日已收到工程款540000元。上述吊顶装修工程和维修工程款剩余工程款计408358元(335493+72865),原告经催收无果,遂成讼。
以上事实,由《中标通知书》《圆通速递浙江(**)区域总部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装修吊顶工程分包协议》《项目班组工程款结算单》《房屋维修改造合同书》《圆通速递(**)转运中心维修报价清单》《项目班组工程维修结算单》《电子转账凭证》《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实,并结合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中腾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装修吊顶工程分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已完成吊顶装修工程施工,且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逾期付款则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辩称《房屋维修改造合同》与其无关,经审查,该合同签订于原告完成吊顶装修工程施工之后,在合同中代表甲方签字的仍系被告公司项目经理、《装修吊顶工程分包协议》经办人金小红,合同亦加盖了与《装修吊顶工程分包协议》相同的被告公司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维修施工房屋仍为被告所承建的圆通速递(**)区域总部项目厂房;《房屋维修改造合同》签订后,被告亦履行了部分款项支付义务,并收取了原告开具的相应增值税发票,其辩称已超付工程款,仅系其单方陈述,此前亦未向原告主张返还工程款,该辩解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庭审中被告对协议、合同中所加盖的被告公司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称被告公司并无此章,也未授权金小红刻制此章,然在从**市秀洲区城建档案馆调取的圆通速递(**)区域总部车间工程备案资料中,被告公司使用了该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被告有关公司并无该技术资料专用章的辩解不能成立。鉴于此,原告有理由相信金小红有权代表被告就房屋维修事宜与其签订《房屋维修改造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完成房屋维修施工,且已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中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408358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08358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3713元(已减半),由被告浙江中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卫东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徐杭琪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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