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腾建设有限公司

嘉兴市经开塘汇满意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浙江中腾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411民初433号
原告:嘉兴市经开塘汇满意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经营者周征军),住所地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风丽园16幢42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401MA2B8LYH70。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周靖,浙江秀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
被告:浙江中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桐庐县城国贸易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2272004081X0。
法定代表人:申屠志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德宫,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兴市经开塘汇满意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诉被告***和浙江中腾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被告浙江中腾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机械租赁款9781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9781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付);2.被告浙江中腾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圆通速递浙江(嘉兴)区域总部项目位于嘉兴秀洲区××镇××路××号,被告浙江中腾建设有限公司系该项目的总包。被告浙江中腾建设有限公司将该项目中的部分项目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涉及路基、厂房、管道、地皮等挖机施工项目再次分包给原告,由原告自行提供挖机对相关工程进行挖机作业。2018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对挖机机械费用进行结算,被告***亲自出具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2017年5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原告累计为被告***提供挖机施工产生的机械租赁费为227810元(含税金),被告***须于2018年2月支付150000元,原告已开具相应的发票给被告浙江中腾建设有限公司。现被告***尚欠原告机械租赁费9781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果,因被告浙江中腾建设有限公司涉嫌将案涉工程项目违法分包给被告***,故被告浙江中腾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答辩称,1.不认识原告,只认识何金华,何金华承揽圆通速递浙江(嘉兴)区域位于嘉兴秀洲区××镇××路××号××路××房××地皮等挖机施工项目属实;2.但是双方并未结算,也没有我本人签字认可,要求何金华提供结算单。
被告浙江中腾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1.本案应为租赁合同纠纷或者承揽合同纠纷;2.被告之所以付款是根据被告***的指示付款,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嘉兴申禾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将其“圆通速递浙江(嘉兴)区域总部项目”发包给被告浙江中腾建设有限公司,由被告承包施工,双方签订《圆通速递浙江(嘉兴)区域总部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4工程地点为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希望路东侧、长水路西侧,施工范围为依照施工图纸和工程量清单所表明的基础工程、建筑、结构、装饰、安装工程、附属工程以及配套用房等全部工程,合同总工期为293日历天,开工日期2016年11月10日,竣工日期2017年8月30日(开工日期以发包人正式签发的开工报告为准),合同价款金额为47760000元,等等。原告嘉兴市经开塘汇满意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与何金华共同承揽了该项目的路基、厂房、管道、地皮等挖机施工项目,2018年2月3日,该项目两位现场负责人出具了一份结算单,载明圆通速递浙江(嘉兴)区域总部项目何金华挖机使用租赁费2017年5月-2017年12月份共计227810元(已含税金),2018年春节前支付150000元(开票)。2018年2月13日,被告浙江中腾建设有限公司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00000元给原告,2019年2月10日,被告***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何金华3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7年12月12日和2018年2月5日开具了金额为100000元和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浙江中腾建设有限公司,扣除上述已支付租赁费,尚欠97810元未支付。原告催收无果,遂成讼。
以上事实,由结算单、发票、银行对账明细单和安全生产协议、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实,并结合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自行提供挖机对案涉项目的路基、厂房、管道、地皮进行挖机作业,双方虽未签订合同,但原告实际进行了承揽工作,项目现场负责人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被告亦支付了部分款项给原告,并收取了原告开具的相应增值税发票,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且已实际履行。被告浙江中腾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总承包方,理应支付挖机租赁费。原告认为被告浙江中腾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浙江中腾建设有限公司认可被告***系该公司员工,且为案涉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结算数额,一,被告***认可在结算上签名确认的两位工作人员系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且该两人在本案受理的涉及圆通速递浙江(嘉兴)区域总部项目的结算单上均有签字;二、本案结算后,被告浙江中腾建设有限公司根据***的指示支付了部分款项给原告,***本人也支付了部分款项给原告。***虽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结算金额提出异议,但并未对此提出有效质疑和初步证据,因此,本院对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签字的结算金额予以认可,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款项,并赔偿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中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经开塘汇满意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挖机使用费9781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781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嘉兴市经开塘汇满意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3元,由被告浙江中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刘晓序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施雨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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