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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11民初1601号
原告:***,男,197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顺陆,浙江合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县城国贸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2272004081X0。
法定代表人:申屠志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德宫,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浙江中腾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顺陆、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德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涂料装饰工程款427465元;2.判令被告支付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迟延付款利息损失;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8日,被告中标圆通速递浙江(嘉兴)区域总部项目主体及相关配套工程,同日被告与建设方嘉兴申禾圆通速递有限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承建位于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希望路东侧、长水路西侧的圆通速递浙江(嘉兴)区域总部项目,工程内容:本合同总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表明的所有土建、安装、装饰、附属工程以及配套用房等全部工程的总承包。2017年7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涂料装饰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圆通速递(嘉兴)总部项目涂料装饰工程分包给原告,实行包工包料,约定承包价格结算标准1#、2#、3#、4#楼内墙批腻子防霉涂料按实际面积综合单价23元/平方米结算;1#、2#楼外墙批腻子弹性涂料按实际接触面积综合单价27元/平方米结算;3#、4#楼内墙乳胶漆实际接触面积综合单价24元/平方米结算;3#、4#楼外墙真石漆按实际接触面积综合单价51元/平方米结算;管道井批腻子综合单价按16元/平方米结算;结算依据为本工程施工图结合2003版《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有关计算规则,以实际施工完成合格的数量计算,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原告每月及时上报完成的工程量,经双方确认后于次月支付核实工程60%,所有涂料装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后付到总额的90%;整体工程通过嘉兴市秀洲区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付到95%;余款5%作为工程保修金。合同还对双方职责、安全施工、事故处理、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现该工程也已于2018年1月25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并且工程审计已结束。经2020年2月3日结算,原告施工的涂料装饰工程总造价为1997465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1570000元,尚欠427465元。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
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从未签订过分包合同,原告提供的《涂料装饰工程分包协议》存在诸多不符合常理之处。首先,合同上未盖被告公章,盖的是技术专用章,且章上明确“仅限于圆通速递浙江(嘉兴)区域总部项目技术资料专用,它用无效”。甲方代表栏签名的沈飚既非被告圆通项目的项目经理,也非被告公司员工,其无权代表被告对外签订合同,且原告早就知道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系金小红。原告在合同上既无公章也无项目经理签名的情况下,仍然接受存在如此重大瑕疵的行为显然违背常理。其次,《涂料装饰工程分包协议》未盖骑缝章,即使该技术章能代表被告,被告也无法判断除合同盖章页以外其他内容的真实性,所有合同上的内容均可有原告自行编写。最后,案涉工程在2018年2月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却在2021年向被告提起诉讼也与常理不符。二、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无法作为有效结算凭证向被告主张权利的。原告提供的合同第六条第10款明确约定,本合同的分包工程最终汇总结算必须由项目经理签字确认有效,其他人员签署或其他人员签署并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一律无效。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明确显示,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为金小红,故即使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也无法作为结算依据,且结算单本身也存在很多瑕疵。首先,结算单上项目经理审批意见一栏签名的沈飚非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其次,结算单上“班组完成总产值”内计算的项目中,有部分不是按照原告提供的合同进行结算,例如3#楼真石漆,结算价格为54元,但合同约定的价格为51元,内墙防霉涂料结算价格为26元,但合同约定的价格为23元。部分价格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点工70*260,合同第六条第6款明确约定,在乙方施工范围内为本工种范畴服务投入的所有工作量均不发生任何点工。第七款约定,合同范围外的工作点工,按照点工申报表要求填写,技工200元,普工150元,但结算单上点工的标准为260元。由此可见,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并未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综上,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承揽关系,原告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一、《中标通知书》、《圆通速递浙江(嘉兴)区域总部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各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承建圆通速递嘉兴区域总部项目的事实;
二、《涂料装饰工程分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将该项目涂料装饰工程分包给原告承揽的事实;
三、方量核对单及工程款结算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分包的工程量及被告尚应支付原告涂料工程款的事实;
四、工程竣工报告一份(复印件),证明该项目已于2018年1月25日竣工验收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证据。
质证及认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并认为从该证据可以看出项目经理是金小红,原告对此也是明知的;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上面盖的是技术专用章,签名的沈飚也不是项目经理,该合同对被告没有约束力,且该合同只有在最后一页有盖章,对于前面的十张均没有办法判断其真实性;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结算单如果按原告所言,是在结算时就已经盖章,那么就不会出现在复印件上盖章的情况,双方肯定是当时就进行结算,那么总共是多少钱、付了多少钱、还需要付多少钱,相关人员签字确认盖章,而不会是在已经结算的基础之上再去盖章,因此该结算单无法证明双方存在结算的事实。同时,结算单上载明的班组完成总产值内结算的价格有部分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有部分是合同没有约定相应的价格。还有,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结算单上应有金小红的签名,否则所有的结算都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那么在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并没有看到金小红的签字确认;证据四,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四,被告对其三性并无异议,予以采纳;证据二、三,原告提交的《圆通速递浙江(嘉兴)区域总部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中,金小红作为承包人的被告一方的委托代理人签字,且被告自认金小红为其公司员工,又为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在《涂料装饰工程分包协议》《班组方量核对单》《项目班组工程款结算单》中,不仅有沈飚的签字,还加盖了被告的技术专用章,在《班组方量核对单》、《项目班组工程款结算单》中,有贾伟富等人的签字,被告在庭审中也明确项目中的人员都是金小红自找的,故可以确定该两人为受委派的现场管理人员,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18日,嘉兴申禾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将其“圆通速递浙江(嘉兴)区域总部项目”发包给被告浙江中腾建设有限公司,由被告承包施工,双方签订《圆通速递浙江(嘉兴)区域总部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希望路东侧、长水路西侧,施工范围为依照施工图纸和工程量清单所表明的基础工程、建筑、结构、装饰、安装工程、附属工程以及配套用房等全部工程,合同总工期为293日历天,开工日期2016年11月10日,竣工日期2017年8月30日(开工日期以发包人正式签发的开工报告为准),合同价款金额为47760000元,等等。
2017年7月26日,被告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原告签订了《涂料装饰工程分包协议》一份,将其承建的“圆通速递浙江(嘉兴)区域总部项目”中的涂料装饰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实行包工包料,承包价款及结算标准为1#、2#、3#、4#楼内墙批腻子防霉涂料按实际接触面积综合单价23元/平方米结算;1#、2#楼外墙批腻子弹性涂料按实际接触面积综合单价27元/平方米结算;3#、4#楼内墙乳胶漆按实际接触面积综合单价24元/平方米结算;3#、4#楼外墙真石漆按实际接触面积综合单价51元/平方米结算;管道井批腻子综合单价按16元/平方米结算;结算依据为本工程施工图纸结合2003版《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有关计算规则,以实际施工完成合格的数量为准;施工范围内为本工种范畴工作服务投入所有工作量均不发生任何点工,承包范围外的点工必须经由项目经理及相关人员签字,并报预算科审核签字有效;承包范围外的工作点工,按照点工申报表要求填写,技工每工200元、普工每工150元。点工必须由甲方相应管理人员及总施工签字,每月底汇总由项目经理核实签字,报财务一次结清;本合同的分包工程最终的汇总结算必须由项目经理签字确认有效,其他人员签署或其他人员签署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的一律无效;付款方式为乙方每月及时上报完成的工程量,经双方核对确认后于次月25日后支付核实工程量的60%,所有涂料装饰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后付到总额的90%;整体工程通过嘉兴市秀洲区质检站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付到95%,并退回保证金;余款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与发包人和承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同步,保修期满后,保修金无息一次性返还。双方还在协议中对承包范围及内容、合作方式、工程工期等进行了约定。协议落款处,沈飚在甲方一栏签字并加盖被告的技术专用章,原告在乙方一栏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于当年底工程完工。2017年12月30日,原、被告经对工程量进行核算后,由李金涛、贾伟富与原告分别在《班组方量核对单》的核对人、现场负责人审核与班组承包人确认一栏签字。2018年1月13日,沈飚在该《班组方量核对单》的项目经理审核一栏签字并加盖被告的技术专用章。2018年1月18日,原、被告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制作《项目班组工程款结算单》。2018年1月31日,该结算单上施工员、安全员、质量员审核意见的三栏分别由李金涛、杨秀才、赵勇攀经相关人员审核后签字。2018年2月3日,贾伟富与原告分别在该结算单上的的现场负责人审核与班组承包人确认一栏签字,沈飚在项目经理审批意见栏签字并加盖被告的技术专用章,还在该结算单的下端注明“圆通速递浙江嘉兴区域总部项目油漆班组总付工程款137万元整”。《项目班组工程款结算单》中确认原告的工程款为总计1997465元,已支付1377591元,尚欠619874元。在该结算单审核期间,原告于2020年1月22日收到工程款200000元,实际结欠419874元。2018年1月25日,“圆通速递浙江(嘉兴)区域总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
另查明,2017年7月8日,被告将“圆通速递浙江(嘉兴)区域总部项目”中的“圆通速递(嘉兴)总部项目水电设备安装工程”分包给邵建国施工,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尾部签章处由被告项目经理金小红签字,并加盖被告的技术专用章。2020年1月22日,金小红签署的有关该工程的《嘉兴圆通项目水电安装与总包审计定稿后结算单》,也加盖了被告的技术专用章,贾伟富、沈飚在嘉兴圆通项目部负责人一栏签字。2017年9月10日,被告将“圆通速递浙江(嘉兴)区域总部项目”中的“圆通速递浙江(嘉兴)总部项目吊顶装修工程”分包给嘉兴嘉博特装饰有限公司施工,签订了《装修工程吊顶工程分包协议》,协议尾部签章处由被告项目经理金小红签字,并加盖被告的技术专用章。2018年2月10日,金小红签署的有关该装修工程吊顶工程的《项目班组工程款结算单》,也加盖了被告的技术专用章,贾伟富则于2018年2月4日在现场负责人审核一栏签字。2019年9月27日,金小红与嘉兴嘉博特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维修改造合同书》尾部仍为金小红签字并加盖被告的技术专用章。2019年12月5日,金小红签署的有关该房屋维修改造的《项目班组工程维修结算单》,也加盖了被告的技术专用章。
本院认为,金小红作为案涉总部项目施工的项目经理,就嘉兴嘉博特装饰有限公司分包的装修工程吊顶工程签署《项目班组工程款结算单》时,贾伟富已在现场负责人审核一栏签字。金小红就邵建国分包工程签署的《嘉兴圆通项目水电安装与总包审计定稿后结算单》上,贾伟富、沈飚也在嘉兴圆通项目部负责人一栏签字。因此,即使贾伟富、沈飚不属于被告单位员工,也为金小红负责与管理的项目下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贾伟富、沈飚在金小红负责与管理的其他分包项目工程中作为现场管理人员审核签署相应工程结算单,均得到金小红的认可。被告的技术专用章,不仅在案涉分包协议、方量核对单、结算单上使用,还在邵建国、嘉兴嘉博特装饰有限公司的相关业务中使用,并且在嘉兴市秀洲区城建档案馆的圆通速递(嘉兴)区域总部车间工程备案资料中使用。因此,贾伟富、沈飚在案涉分包协议、方量核对单、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系受委派而代表了被告一方,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下有备注总付工程款137万元整,而其自认已付1377591元,在结算单审核期间转账191600元也自认扣除税费8400元而为支付工程款200000元,且自认该转款应在结算单上确认的尚欠6198743元中扣除,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结算单虽有修改与添加,但原告已对修改与添加之处作出说明,可予采信。因此,被告有关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无法作为有效结算凭证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签订的《涂料装饰工程分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完成涂料装饰工程施工,且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逾期付款则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本院对原告诉请中被告支付工程款419874元及其利息,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中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嘉博特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419874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19874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嘉兴嘉博特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12元,减半收取3856元,由原告嘉兴嘉博特装饰有限公司负担57元,被告浙江中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7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审判员沈宝庆
二○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莫梦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