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腾建设有限公司

桐庐晨星建材有限公司、浙江中腾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22民初3703号 原告:桐庐晨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县城公园山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合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县城国贸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桐庐晨星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中腾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庐晨星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中腾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桐庐晨星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中腾建设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78450元,并承担自2023年7月19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年利率3.5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浙江中腾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桐庐晨星建材有限公司将上述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浙江中腾建设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78390元,并承担自2023年11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浙江中腾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17日至2022年12月21日期间,被告浙江中腾建设有限公司因其承接的“桐庐县城北派出所办公大楼建设项目”施工所需,累计向原告桐庐晨星建材有限公司购买多种规格的水泥217吨,合计价款107731.25元。上述款项被告仅于2023年7月24日转账支付货款人民币29281.25元,余款78450元拖延至今未付。综上所述,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浙江中腾建设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的供货之后未能如数支付货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浙江中腾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桐庐晨星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中腾建设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浙江中腾建设有限公司并未欠付原告货款。2021年5月27日,被告中滕建设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将所承建的桐庐县城北派出所建设工程项目由***承包,***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材料及人工均是由***负责。因案涉工程是***承包,被告浙江中腾建设有限公司从未向原告购买水泥。原告所主张被告购买多种规格水泥217吨与事实不符。被告浙江中腾建设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24日向原告转账29281.25元,该转账系根据***指示支付,并非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付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桐庐晨星建材有限公司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签字确认的对账单,证明:原告向案涉工程项目供货日期、供货数量、单价和供货金额。 2.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浙江中腾建设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24日向原告转账29281.25元。 3.送货单,证明:2022年7月31日至2022年12月21日期间,原告向案涉工程项目供货日期、供货数量、单价和供货金额。 4.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22年7月30日向被告开具价税金额29281.25元的水泥增值税发票,于2022年12月22日向被告开具价税金额78390元的水泥增值税发票。 5.***和***的银行流水明细清单,证明:***、***的工资由被告浙江中腾建设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专户发放。 6.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浙江中腾建设有限公司与出租方桐庐县横村镇钱鑫钢管租赁服务部因桐庐县城北派出所工程项目签订钢管租赁合同,其中约定***代表被告浙江中腾建设有限公司签收货物。 被告浙江中腾建设有限公司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扫描件),证明:案外人***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由***承包案涉工程,材料由***负责,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对于以上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于原告桐庐晨星建材有限公司的证据,被告浙江中腾建设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真实性无法判断,***是案涉工程现场的工人,但是***不是被告的员工也非被告雇佣,被告对***签字不清楚;对于证据2,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被告按照***指示付款用以抵扣***在案涉工程中的工程款,属于被告按照***指示付款;对于证据3,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并非被告员工,对***签字不予认可;对于证据4,被告确实收到价税金额29281.25元的水泥增值税发票,是***将该发票交给被告,被告仅是按照***指示付款,属于代为支付货款,被告未收到价税金额78390元的水泥增值税发票;对于证据5,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开立农民工工资专户以及被告向***、***支付工资属于建设工程领域的管理规定,不能证明***、***属于被告的员工,其无权代表被告签字确认;对于证据6,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并非原件,即使租赁合同真实存在,***有权对租赁事项进行签收货物,并不等于***有权对其他货物进行签收。对于被告浙江中腾建设有限公司的证据,原告桐庐晨星建材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为扫描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材料及人工费用是否由***承担,与原告没有关系,该合同对原告没有约束力。结合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1~5均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6,结合其他证据,本院对***为案涉工程项目的现场材料签收人员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17日至2022年12月21日期间,原告桐庐晨星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浙江中腾建设有限公司所承接的“桐庐县城北派出所建设工程”项目的工地供应水泥,其中2022年7月31日至2022年12月21日期间的水泥由现场人员***签收。2022年12月30日,上述工程项目现场人员***出具对账单,其中载明:2022年4月17日至2022年12月21日期间供应水泥217吨,欠款107731.25元,2022年7月30日开发票29281.25元,2022年12月22日开发票78390元。 2022年7月30日,原告桐庐晨星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浙江中腾建设有限公司开具价税金额29281.25元的水泥增值税发票;2022年12月22日,原告桐庐晨星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浙江中腾建设有限公司开具价税金额78390元的水泥增值税发票;以上发票均备注“名称:桐庐县城北派出所”。2023年7月24日,被告浙江中腾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29281.25元,转账附言“城北派出所-水泥”。 本院另查明:2021年6月3日至2022年9月1日期间,被告浙江中腾建设有限公司的农民工工资专户向***发放工资;2021年8月25日至2023年1月20日期间,被告浙江中腾建设有限公司的农民工工资专户向***发放工资。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书面买卖合同,应当结合在案证据分析案涉买卖合意的形成过程以及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来确定合同主体。本案中在案证据显示,原告桐庐晨星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浙江中腾建设有限公司所承接项目工地供应案涉水泥并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浙江中腾建设有限公司按照发票支付部分水泥货款,故原告桐庐晨星建材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案涉水泥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浙江中腾建设有限公司。结合对账单、送货单,原告桐庐晨星建材有限公司依据发票金额要求被告浙江中腾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8390元,具有相应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中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桐庐晨星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839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货款78390元的实际未付金额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80元,保全申请费805元,以上合计1685元,由被告浙江中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桐庐晨星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中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王衍举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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